從實務信託案件剖析境外家族信託被“擊穿”的真正原因及風險管理啟示



近期某家族信託爭議在私人財富管理業界備受關注。本文將對有關判決的細節進行分析,並通過對比其他境外家族信託被“擊穿”的案例,對境外家族信託被“擊穿”的法律要點進行歸納總結,以期提供有益的法律實踐和私人財富風險管理方面的啟示。

 

引言

 

近期某信託被“擊穿”案受到了超高淨值人群以及私人財富管理業界的高度關注。在多篇相關評論文章中,大多數專業人士已分享了信託被“擊穿”的來龍去脈,但卻鮮見結合判決書對信託被“擊穿”原因展開深入分析。筆者經過仔細分析後認為:僅僅是認為當事人對家族信託擁有高度的控制權而導致信託被擊穿這一理解似乎有失偏頗,真正核心原因其實隱藏在判決的諸多細節之中。本文將對判決的細節進行分析,並通過對比其他境外家族信託被“擊穿”的案例,對家族信託被“擊穿”的法律要點進行歸納總結,以期提供有益的法律實踐和私人財富風險管理方面的啟示。

 

一、某家族信託案件案情簡要回顧

 

本案涉及前中國籍現境外籍超高淨值人士Z某與某私募股權投資公司(C公司)之間的跨境仲裁執行問題。在仲裁裁決作出之日前,Z某將多個境外帳戶資產進行了轉移,C公司在仲裁獲勝後,開始尋求多個資產所在地的法院執行Z某設立的家族信託資產。

 

該獲勝裁決首先在香港法院獲得認可,然後又在新加坡高等法院獲得認可。法院最終基於Z某對涉案境外帳戶中資產的實益擁有人(beneficially owner)身份而裁定允許向涉案帳戶委派接管人執行家族信託所“持有”的、但實際為Z某所實益擁有的帳戶資產。

 

二、Z某家族信託案件不容忽視的重要細節

 

細節一:什麼叫信託被“擊穿”?當事人設立的家族信託是否無效?

 

首先,需要區分的概念是,信託被“擊穿”並不等於該信託為無效信託。基於其特殊的架構和法律上認可的信託財產獨立性,信託擁有資產隔離以及風險隔離的屬性。但實踐中出於各種原因(如委託人可隨意撤銷信託、信託為虛假信託等),信託資產可能失去獨立性,從而可以被債權人追索,這便是所謂的信託被“擊穿”。而信託的無效,是指意欲設立信託,但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被法律承認,自始就沒有產生法律效力的信託行為。所以,若信託符合設立地的有關法律規定(如本案中的某群島),則通常而言,在缺乏實質性證據證明該信託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之前,即使存在信託有被“擊穿”的可能或事實(如本案中信託的目的之一為規避現有債務風險),一般也難以判定設立的信託無效。

 

在本次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決中,法官並未否認受爭議的家族信託之效力,相反,在不考慮Z某設立信託時的主觀意願之背景下,結合此前Z某與C公司的仲裁中認定Z某虛假陳述不成立這一事實,法官認為:當Z某把資產裝入家族信託之後,債權人將無法追溯這一資產。因此,法官並未認定該家族信託無效,反而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細節二:從法律角度,若債務人對涉案資產無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益,而僅擁有實際控制權,法院能否指定接管人接管涉案資產?

 

本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認為,權利(rights)和實際控制(factual control)應當有所區分,且二者存在原則性的區別。在最初的論證中,原告引用了先例試圖說服法官:即便債務人對涉案資產沒有法律上的所有權或法定的處置權,但基於債務人對涉案資產的實際控制權,債權人也有權基於此請求法院委任接管人。法院經過分析駁回了該觀點並認為,原告舉證的先例之所以成功,是基於先例中委托人對信託擁有一定的權利(如對信託的撤銷權、對信託資產的支配權)。但在本案中,如果原告僅僅證明Z某對涉案資產擁有控制而無任何權利,法院無法僅基於此而任命接管人;即使任命接管人,該接管人也無權強迫第三方(本案中的銀行)實施對涉案資產的任何處置或要求其採取任何強制措施。換言之,信託仍然受到保護,不會被“擊穿”。

 

因此,原告需要進一步證明Z某仍然保留著對信託的某種權利,而不能僅僅基於Z某對信託的控制就申請對信託資產的接管。鑒於此,原告提出了另一個論點,即Z某對涉案資產權利來自其實益所有權,並進行了進一步舉證(詳見細節三)。法官需要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從客觀的角度判斷Z某在轉移資產到信託時的真實意圖,進而根據相關訴訟法中的證明標準來判定原告是否滿足了其證明義務。

 

細節三:舉證方都提交了什麼樣的證據滿足其證明義務和標準?

 

原告提出了以下證據:

 

1. S私人銀行2014年3月13日的一封內部郵件表明他們理解Z某向特定帳戶轉賬的行為“不僅是為了稅收籌畫,也是Z某律師為了緩解Z某對其出售給PE業務中的追索權條款的擔憂”。

2. Z 某在涉案銀行帳戶中的相關銀行檔中承認自己的實益所有權;

3. Z某在涉案銀行帳戶中的相關銀行檔中有證據表明Z某擁有實益所有權;

4. 2014年6月4日之後和Z某收到凍結令之前,Z某作為唯一的簽字授權人明顯不受限制地操作銀行帳戶;

5. Z某在收到香港以及新加坡的凍結令後的反應(其中包含其律師團隊在隨後確認Z某仍然為銀行帳戶的所有權人)。

 

法院在權衡概率後,認為原告所提出的論點有超過一半的可能性為事實,判定Z某實益擁有涉案銀行帳戶中的資產。

 

細節四:信託被“擊穿”的真正理由?

 

雖然Z某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資產所有權人,但是原告成功證明了Z某擁有信託資產的實益所有權。因此,法院認定涉案銀行帳戶的資產從衡平法的角度而言仍然屬於Z某。基於Z某對涉案資產的實益所有權,法院有權委任接管人,接管涉案資產。

 

此外,考慮到以下三點要素,即:

 

本案中的涉案資產為金錢,其本身在法律上具有可轉變為被執行財產的屬性;

鑒於本案中金錢名義上的所有權並不屬於Z某,Z某僅擁有實益權,因此難以通過其他執行程式強制執行;以及

通過委任接管人的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是具有性價比並且不屬於會帶來不當額外負擔的手段。

 

法院認為委任接管人接管Z某家族信託資產滿足衡平法要求的“公平和便捷測試” (just and convenient test),進而決定採取委任接管人的行動。由此,信託被“擊穿”。

 

三、境外信託被“擊穿”的相關案例以及背後主要原因

 

案例一:TMSF v Merrill Lynch Bank [2011] UKPC 17

 

擊穿主要原因:信託設立的目的為躲避債權人的追索

 

該案是一起關於土耳其儲蓄存款保險基金(“TMSF”)與美林銀行和信託公司(開曼)以及其他幾家受託公司和個人的法律糾紛。該案中,土耳其籍超高淨值委託人德米雷爾被指控在1990年代末參與了一系列金融欺詐活動,導致土耳其銀行業危機。TMSF作為土耳其政府的代理機構,試圖追回他欠的數十億美元的債務,其中包括他在開曼群島設立的幾個酌情信託的資產。

 

該案在開曼群島、英國和澳大利亞等多個司法管轄區進行了審理,涉及到外國判決的承認、信託法、資產保護、強制執行等複雜的法律問題。最終,英國樞密院作為上訴法院裁定,TMSF可以對德米雷爾在開曼群島的信託資產進行強制執行,因為委託人實際上對這些信託擁有隨時可撤銷的權利且這些信託是為了規避債權人而設立的。

 

案例二:JSC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v Pugachev [2017] EWHC 2426

 

擊穿主要原因:虛假信託

 

本案是一起關於俄羅斯國際工業銀行(“JSC”)與俄羅斯籍超高淨值委託人及其信託受託人的法律訴訟。該案中,俄羅斯籍超高淨值委託人被指控在2008年金融危機期間從他擁有的銀行中非法轉移了數億美元的資產,並將其置於五個酌情信託中。

 

該案在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等法院進行了審理,主要涉及到信託法、欺詐和衝突法等方面的問題。最終,法院裁定,鑒於其作為該信託的委託人以及保護人擁有對信託財產的完全控制權,且這些信託的設立目的是為了誤導第三方並規避債權人,因此判定這五個信託為虛假信託。由於該委託人仍然保留了對信託財產的實益所有權,JSC可以對這些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案例三:Deposit Guaranty National Bank v. Walter E. Heller & Company

 

擊穿主要原因:信託財產並非實際獨立

 

本案中,委託人在失去行為能力前將自己的資產放入在美國國家儲蓄擔保銀行設立的信託之中。根據協議,委託人有權在指定顧問同意的情況下,在任意一年取得信託本金的25%;且若委託人失去行為能力,其授權人可以支取超過25%的本金用於支付生活所需。後來由於委託人無法償還債務,在其死後,其遺產管理人被債權人起訴要求獲得信託資產用於抵債。

 

本案在密西西比州海因茲縣第一司法區的大法官法院進行了審理,主要涉及信託法、遺產繼承、民事訴訟等法律。最終,法院裁定,即使參與準備該信託協議的任何負責人(包括受託人)沒有任何邪惡的企圖,委託人也並未在生前支取信託本金,但因為委託人有按每年財產的25%的比例獲得本金的權利,再加上協議第五條和第九條的措辭充分表明了信託設立的目的是讓資金為委託人服務,導致該信託失去其獨立性,債權人有權從遺產管理人手中取得信託財產用於償還債務。

 

四、境外家族信託被“擊穿”帶來的法律啟示

 

啟示一:設立家族信託的時機和目的得當

 

家族信託的設立除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明確要求之外,其目的和時機也需要得當。在已經存在債務或潛在訴訟之後,再設立家族信託,難免有利用信託躲避債權人追索的嫌疑。在這種情況下,一旦產生爭議,法院不僅會審查該信託財產是否已經納入信託專戶之中,還需要審查在設立信託以及轉移資產時委託人的主觀意圖和信託的目的。若債權人成功舉證設立信託的目的為躲避現有或潛在已知的債務,法院有權撤銷該家族信託,導致信託被擊穿,從而失去其傳承家族財富和隔離資產的作用。

 

啟示二:信託資產獨立性為核心

 

不難發現,上述所有被擊穿的境外信託案例中,所設立的信託僅僅表面符合信託設立的要求,但其實質仍然不符合信託的核心:即信託財產的獨立。在實質重於形式的境外法律中,法院會從多個維度審查信託資產是否獨立從而認定信託是否設立得當,如:委託人是否有權撤銷信託、受託人是否有權獨立審查以及處分信託資產、信託資產和有關權利是否實際處於委託人的控制或支配、委託人是否存在濫用保留的權利等等。就算是符合法律形式要件所設立的信託或僅僅是簽訂了有效的信託合同,但是相關的信託財產並非完全獨立於委託人的,也存在信託被“擊穿”的風險。簡言之,信託關係的成立不代表信託財產的完全獨立。只有當信託滿足信託財產獨立這一核心要求時才可以發揮信託的真正功能,避免在後續糾紛中受到牽連。

 

啟示三:選擇適格且具有強風控意識的仲介服務機構

 

在信託關係中,存在多方仲介機構,包括律師、金融機構、受託機構、會計師等。委託人作為非專業人士,在沒有充分知悉設立信託的有關原理和要求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不合適的要求或操作。在Z某家族信託案中,不論是專業人士不妥發言(認為信託帳戶為Z某持有),還是受託人完全聽從委託人的不當指示,亦或是金融機構的錯誤建議以及沒能及時更新資訊導致銀行檔未能與後續架構同步的過失,都是導致Z某家族信託被擊穿的原因之一。而合格和盡職的仲介機構應當在信託的實踐中通過拒絕執行、提出建議、及時修正等方式來勸退委託人的不合理操作並降低信託的執行風險,從而保障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權利。此外,合格的仲介機構還需要做好客戶隱私管理工作,防止客戶的個人資訊、金融資訊、隱私資訊洩露,導致被債權人追索。

 

結語

 

家族信託被“擊穿”在實踐中仍然屬於極少數案例,究其原因仍是這些信託違背了設立信託的根本制度。在這些案例中,委託人過度濫用信託架構,以期達到自身非法或者不合理的目的,導致信託財產失去了其應有的獨立性。但是法律仍然肯定了信託設立和存續的合法性,對於信託財產的保護根基仍未動搖。超高淨值客戶需要在專業、值得信賴的各方仲介機構幫助下,全方面地瞭解信託的設立和後續日常運營和風險管理,做好“放權棄財”給受託人的心理準備,才能利用好家族信託這一獨特的財富管理工具,保護和傳承家族財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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