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和胡某系夫妻,共同生育子女曾甲、曾乙,且雙方名下共有兩套房產。1988年胡某去世,1995年曾某立下遺囑,表示自己的房產由曾甲繼承,並進行了公證。1996年曾某去世後,曾甲一直佔有並使用上述兩套房屋。2016年,該地進行棚戶區改造,涉案房屋均在棚戶區改造範圍內,需要拆遷。現曾乙與曾甲無法就涉案房屋繼承達成協議,但距離曾某、胡某去世已超過20年,曾乙能否提起遺產繼承訴訟?

案情
曾某和胡某系夫妻,二人名下有二套房產,並共同生育了一兒曾甲和一女曾乙。1988年胡某因病去世。1995年曾某立下遺囑,表示自己的房產由兒子繼承,並進行了公證。1996年曾某死亡後,曾甲一直佔有並使用上述二套房屋。2016年該地進行棚戶區改造,涉案房屋均在棚戶區改造範圍內,需要拆遷。現女兒曾乙和兒子曾甲對涉案房屋不能達成協議。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曾乙不得提起遺產繼承訴訟,因為案件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二被繼承人死亡均已超過二十年,因此曾乙不得提起遺產繼承訴訟。
第二種意見認為,曾乙可以提起遺產繼承訴訟,其並未喪失勝訴權。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並未分割,且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視為接受繼承,繼承人的繼承權已經實現,其後產生的糾紛應為物權共有糾紛,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評析
理由如下:
一、根據《繼承法》第25條第1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本案中,二被繼承人去世後,遺產並未分割,繼承人曾甲、曾乙在繼承開始後,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應視為接受繼承。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如果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且未進行遺產分割,則各繼承人對遺產處於共同共有狀態,遺產的共有狀態一直持續到實際處理遺產時止。
三、共有繼承人分割遺產的請求權利基礎是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並非基於債的關係而產生,而是共有人基於其共有權而產生的消滅共有關係的權利,是一種物權請求權。而物權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約束,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因此曾乙要求分割遺產的訴訟不受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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