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本是同林鳥,大難臨頭各自飛!夫妻雙方以婚後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取得股權,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該股權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一方不能要求分割公司股權。律師提示離婚時,除非登記為股東的夫妻一方同意,否則另一方不可能分割股權成為公司股東。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離婚時,夫妻一方不同意分割股權的,另一方起訴要求分割股權不可能被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出資一方配偶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故法院對其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劉奕、王軍卿離婚後財產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
二、離婚前,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夫妻一方可以單方轉讓股權。
裁判要旨: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具有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於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於商法規範內的私權範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281號。
三、離婚前,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夫妻一方可以單方質押股權。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關於“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債權人有權根據股權外觀公示主張權利。陳英、秦嘯波基於對股權外觀公示的合理信賴,接受了曾曉世以其持有的閥門公司80%股權提供的質押擔保,並依法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該股權質押行為並不違反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原審判決認定質權依法設立,可強制執行曾曉世質押的80%股權,適用法律並無不當。王豔榮並不是案涉股權外觀公示的所有權人,不能對抗陳英、秦嘯波作為善意第三人的質押權利。王豔榮以曾曉世未經其同意設定案涉股權質押無效的主張,亦缺乏法律依據。鑒於此,原審認定王豔榮不享有足以排除對案涉股權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不存在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而應予再審的情形。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07號。

四、夫妻一方無權撤銷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夫妻一方對外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
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規定表明,當事人撤銷權是指合同成立後,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或不自由,從而賦予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使合同自始歸於無效的權利。當事人撤銷權的主體僅限於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合同當事人。合同法所稱當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體身份出現,並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要約和承諾活動的人。就本案而言,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出讓方為李殿忠和李忠華,受讓方為中城建公司,張洪傑不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基於前述法律規定,張洪傑不能以合同當事人身份撤銷其他民事主體之間達成的合同。至於其又稱,其是案涉股權的共有權人而有權撤銷案涉合同,混淆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不同概念。也就是說,即使張洪傑對於案涉股權的共有權能夠成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精神,買賣不具有處分權的標的物的行為,對於負擔行為即買賣合同仍然有效,只不過轉移標的物權屬的處分行為無效,不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而已。股權雖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物,但以股權為買賣標的的合同與受讓物之所有權的合同在性質上相同,均以權屬變動為合同目的。據此,如果張洪傑認為,中城建公司和李殿忠及李忠華處分股權的行為侵犯了其共有權,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受讓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規定,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返還股權之訴。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42號。

五、股權不同於一般的財產所有權。股東轉讓出資,其配偶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確認協議無效的,應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股權仍屬於商法規範內的私權範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本案中,張新田因轉讓其持有的工貿公司的股權事宜,與劉小平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從事該項民事交易活動,其民事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協議內容不違反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該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艾梅、張新田的該項上訴理由(確認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二終字第48號。
六、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股權,非股東取得股東身份的還需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綜上,律師提示夫妻在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成為股東後,登記在該股東名下的股權屬於股東個人所有,只有該股權被處分後獲得金錢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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