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證”能否作為免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依據?

離婚證不能作為當然免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依據

——安徽高院裁定張某等訴王某等債權轉讓合同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領取離婚證後對外舉債用於雙方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相關債權人有權請求另一方就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號

一審:(2017)皖1503民初1597號

二審:(2017)皖15民終1229號

再審:(2018)皖民申1798號

案情

侯某因資金周轉,於2014年8月11日向解某借款175萬元,約定月利率2分,同時由六安市金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城汽車公司)擔保。2016年5月20日,經張某、鄭某與侯某、解某協商並達成協議,張某、鄭某受讓解某該筆債權,並享有原債權人的所有權利。2016年5月24日,侯某與張某、鄭某簽訂抵付協議,自願以其名下兩套房屋抵付還款49.28萬元,並承諾剩餘欠款125.72萬元分月償還,至2016年12月底還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時約定,該筆款項仍由金城汽車公司擔保。協議簽訂後,侯某未如約支付全部欠款。張某等遂起訴請求:侯某立即償還欠款125.72萬元,並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償還利息直至本清息止;侯某、王某及金城汽車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及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金城汽車公司目前的兩位股東分別為侯某和王某,侯某為法定代表人和執行董事,王某為公司監事。在全省法院受理的審判執行案件中,以侯某、金城汽車公司或是以王某、侯某及金城汽車公司作為被告、被保全人及被執行人的案件達50餘件次。

裁判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侯某系合法夫妻關係,案涉債務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故王某應與侯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遂依照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侯某、王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張某、鄭某欠款125.72萬元,並於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金城汽車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金城汽車公司、侯某、王某提出上訴。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王某在一、二審期間均未能舉證證實案涉債務非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故案涉債務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生效後,侯某以案涉糾紛為虛假訴訟為由提出再審申請。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侯某申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遂作出(2018)皖民申174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後王某又提出再審申請,並提交了其與侯某於2013年11月21日領取的離婚證及在婚姻登記機關備案的離婚協議,以證明雙方在案涉借款發生前已解除婚姻關係,其依法不應就此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該離婚證雖然確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頒發,但其作為再審新證據,並不足以推翻王某應與侯某共同承擔案涉債務的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遂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評析

1.從事實依據分析。對於事實婚姻,我國現行法律雖然不予承認,但實際生活中客觀存在著事實婚姻關係。而所謂同居,是指當事人雙方或秘密或公開地以共同居住的形式而結合的兩性關係。其與事實婚姻關係最本質的區別是,當事人自己知曉其不是法律承認的夫妻。本案中,王某在本案近兩年的訴訟期間從未主張其已與侯某離婚,侯某在其提出的再審申請中亦未涉及該事實。相反,雙方在一、二審中始終確認其為合法夫妻,但認為因案涉借款未用於家庭開支,故王某不應承擔清償責任。雙方在本案中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雖然此前一直擔任金城汽車公司的法律顧問,但其對該雙方已經曆過離婚、重婚及再離婚的事實均不知情。同時,王某、侯某在再審聽證中明確認可雙方一直共同生活,在婚姻登記機關備案的離婚協議亦未實際履行,還共同持有金城汽車公司的全部股份。而且,在本案及此前審結的數十件民商事糾紛案件的執行中,王某、侯某及金城汽車公司亦共同履行了大部分給付義務。上述事實表明,王某和侯某對其雙方為合法夫妻有充分的內心確信,直至王某在本案後續執行階段發現了曾經領取的離婚證和從未履行過的離婚協議,其意圖據此否定與侯某從未實際解除的婚姻關係,以開脫其作為配偶的償債義務。應該說,王某與侯某之間是典型的假離婚、真逃債。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雖不能認定其為事實婚姻,但應當正視該婚姻關係的客觀存在,並在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的責任承擔中予以充分考慮。


2.從法律依據分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予再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也對再審申請人逾期提供的新證據,以列舉方式明確了可予採納的情形。但是,王某對其未在一、二審期間提交該離婚證,沒有作出合理說明。且根據查明的事實,王某與侯某雖領取了離婚證,但雙方夫妻關係的解除僅體現於書面協議中,該離婚證並不表明雙方實際解除了婚姻關係,也不足以推翻原判決關於王某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認定。質言之,證據本身的真實性不能當然等同其證明對象的真實性。然而,因事實婚姻並不被現行法律承認,故在法律適用上,目前僅能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的規定,結合物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的規定處理,即夫妻一方在領取離婚證後對外舉債用於雙方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相關債權人有權請求另一方就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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