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財務性股權投資陷入“小股東陷阱”


近期,吉林省高院的一紙再審裁定再次引起人們對如何保護公司小股東合法權益的關注與討論。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儘管案涉果品公司股東會決議上的小股東蔚然的簽名是偽造的,但是由於蔚然沒有正確選擇權利救濟途徑,因此駁回其訴訟請求。這一看似荒唐的判決結果再次提醒我們,在進行財務性股權投資時,須警惕陷入“小股東陷阱”。

一、什麼是“小股東陷阱”

首先,我們仍以文章開頭提到的小股東蔚然訴果品公司一案來解釋什麼是本文所說的“小股東陷阱”。

在該案中,果品公司在小股東蔚然未出席的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並偽造蔚然簽名,作出了延長經營期限的股東會決議。蔚然訴至法院,稱其對該決議不知情,要求確認該決議不生效、不成立。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決議效力依法分為無效、可撤銷、不成立三種情形,案涉情形屬於決議可撤銷範疇,但蔚然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因此駁回其訴訟請求。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也就是說,法院認為蔚然的正確做法應當是在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60日內,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決議。但是,蔚然主張其對該決議並不知情。那麼,如果小股東在股東(大)會決議作出60日內未能獲悉該決議的話,其權利又該如何救濟呢?


最高法民二庭在其編寫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中明確指出:“實踐中常見的爭議有,小股東可能不知道相關公司決議,待小股東得知公司決議時,已經超過了《公司法》規定的提起決議撤銷之訴的期間。有觀點認為,為了避免小股東的程式權利被變相架空,應當將《公司法》第22條理解為‘知道或應當知道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對此,‘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除斥期間是《公司法》的明文規定,前述理解超過了《公司法》規定的範疇。且對於公司這種組織體而言,與決議相關的公司內外部法律關係相比普通民事法律關係要更為複雜,如果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作為決議撤銷的除斥期間,會導致決議效力長期處於可能受挑戰的狀態,與公司法追求的宗旨不符。至於此種情況下股東的權利如何保護,一般來說,股東不知道相關決議的存在,都是因為會議在召集、通知時蓄意遺漏了股東。這種情況屬於公司決議在程式上的重大瑕疵,可以通過決議不成立之訴的相關制度予以解決。

如果公司的決議已經執行完畢,股東再提起決議撤銷之訴已沒有意義,在此情況下,公司股東可以根據《公司法》第20條、第21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失,沒有必要再糾結於股東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什麼時候作出了。”

可見,最高法認為,即使小股東對決議毫不知情,只要決議作出超過60日,就不能再起訴撤銷,而是可以通過決議不成立之訴予以解決。


回到蔚然訴果品公司一案,按照最高法的觀點,即使真如蔚然所言,其對案涉決議一無所知,只要該決議已作出超過60日,其亦不能再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而按照吉林省高院的觀點,案涉情形不屬於決議不成立的法定情形。至此,蔚然將陷入無路可走的境地,只能眼睜睜地看著偽造其簽名的決議被繼續執行,而自己最多只能事後索賠。

這種“無路可走”的狀態,就是本文所說的“小股東陷阱”。總結起來,“小股東陷阱”是指小股東面對損害其程式性權利甚至實體性權利的公司決議,無法採取任何法律救濟措施予以阻止的不利狀況。“小股東陷阱”可能存在於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決策機制中,但鑒於小股東一般可能無權委派董事,因此“小股東陷阱”在股東(大)會層面更為典型。

二、為什麼要規避“小股東陷阱”

可能有人會問,即使嚴格保障小股東的程式性權利,但鑒於其天生話語權弱小,小股東同樣不能阻止其不贊成的議案獲得通過,那麼規避“小股東陷阱”又有何意義呢?

從實操層面來看,規避“小股東陷阱”至少有以下意義:

1、保障小股東的知情權

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審議事項,尤其是股東(大)會審議事項,一般均為公司的重大事項,涉及股東切身利益。一旦陷入“小股東陷阱”,任由自己毫不知情的公司決議生效執行,小股東將可能無法採取任何措施維護自身權益。尤其是在小股東對公司經營管理層影響力天然較弱,獲取經營管理資訊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僅靠《公司法》規定的事後查閱權(事實上小股東行使查閱權也常常受到阻礙),無法有效幫助小股東儘早識別風險、及時謀劃對策。

2、保障小股東的參與權

一是保障小股東的提案權。在陷入“小股東陷阱”的情況下,公司可能毫無顧忌的踐踏小股東的知情權,小股東自然也就無法行使法律或章程規定的提案權。

二是保障小股東的表決權。尤其是在公司章程對某些事項規定了特殊的決策機制的情況下(比如累積投票制),小股東的意見是很可能在股東(大)會的相關決議中發揮作用的。而一旦陷入“小股東陷阱”,小股東的表決權將可能被剝奪。

3、保障小股東的異議退出權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也就是說,儘管小股東對公司決議的影響力較弱,但對於某些特定事項,小股東在股東(大)會上投反對票後,有權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從而實現退出。而“小股東陷阱”可能導致小股東無法行使表決權,從而導致其上述權俐落空。蔚然訴果品公司一案即是該情形的典型案例。

三、如何規避“小股東陷阱”

鑒於公司決議效力分為無效、可撤銷、不成立三種情形,而撤銷權須在決議作出後60日內行使,但小股東很可能無法在60日內獲悉決議,因此,建議小股東應儘量爭取將自身程式性權利甚至實體性權利與公司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的法定情形“掛鉤”,儘量模糊該等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與可撤銷之間的界限。即,將公司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的法定情形融入公司章程對股東(大)會、董事會的召集程式、表決方式以及其他與小股東權利相關的規定中,以免陷入權利受損後無法採取任何法律救濟措施予以阻止的“小股東陷阱”。

1、公司決議無效、不成立的典型情形

(1)決議無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可見,一方面,公司決議無效的法定情形非常寬泛,只要決議內容違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規的,該等決議即歸於無效;另一方面公司決議無效的判斷標準具有法定性,公司章程或其他股東間的約定性檔一般無法對決議是否無效產生影響。總之,將法律沒有規定的小股東的權利保障措施與公司決議無效的法定情形相掛鉤,相對比較困難。

(2)決議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檔上簽名、蓋章的除外;(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上述(一)至(四)項情形的規定相對明確具體,對第(五)項兜底情形的理解可參考最高法民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中提出的觀點:

“如果會議參加人員並非股東或者董事,或者會議召集程式的瑕疵,足以影響會議被認為是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的,應當認定為決議不成立。......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之所以能夠約束所有股東,就是股東依法定程式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式,形成了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規定標準的意思表示。......其他足以認定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不具備意思表示這一要件的情形,亦應認定為決議不成立。”

與導致決議可撤銷的程式瑕疵不同,導致決議不成立的程式瑕疵更加嚴重,達到了足以影響會議被認為是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或者足以認定會議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者決議不具備意思表示的程度。

從審判實踐來看,通過“北大法寶”查詢、梳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第(五)項判決公司決議不成立的10個案例,案涉情形包括“不能證明事先送達會議通知”、“偽造簽名”、“缺失會議記錄和授權書”、“部分股東未表決”、“多項程式性規定不滿足(會議召集人的產生不符合規定、缺失會議記錄、未通知監事列席)”等。

從上述梳理結果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對公司決議可撤銷與不成立之間的界限把握並不統一和清晰,但上述結果也啟示我們:程式瑕疵的嚴重性與違反程式性規定的數量成正比。


2、建議

(1)建議小股東儘量爭取在公司章程中將涉及自身重大權益的事項規定為股東會決定事項(如在個別情況下,一些小股東在董事會具有較大影響力的,也可考慮規定為董事會決定事項),儘量爭取對涉及自身極端重大權益的事項設置特別決策機制(比如一票否決);

(2)建議小股東儘量爭取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股東會須經全體股東出席方可召開,股東會審議的各項議題須經全體股東表決(不是指全體股東同意),除非股東收到會議通知後不出席也不委託他人出席;

(3)建議小股東儘量要求公司制定詳盡的議事規則,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設置盡可能多的程式性事項,並將小股東的參與盡可能多地融入這些事項之中。這些事項至少應當包括:明確規定會議召開形式,明確規定將會議通知、會議記錄、會議決議等向包括小股東在內的全體股東發送的形式、時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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