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對未過戶房屋約定能否排除強制執行?

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夫妻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歸一方或歸子女所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導致因一方債務房屋被查封的情形,最終當事人基於離婚協議對未過戶的房屋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設立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於保護相關民事主體對標的財產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不因標的財產被強制執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損害。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比較有關權益的形成時間和權益的內容、性質、效力以及對權益主體的利害影響等,是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範圍。


關於當事人基於離婚協議對未過戶的房屋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此類案件的處理存在很大分歧。那麼,離婚協議中對未過戶房產的約定能否排除強制執行?本期通過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歸納關於上述問題的裁判規則,以供大家探討。

裁判規則

(一)實務要點

離婚協議約定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歸另一方所有但未辦理過戶的,另一方當事人僅享有請求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的權利,但較於形成在後的一般金錢債權具有優先性,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案件:張紅英、萬仁輝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42號

最高院認為:

(一)關於張紅英能否確認為案涉房產所有權人。

本院認為,張紅英與成清波於2008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時,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上海××新區濰坊××街坊××濰坊××室【滬房地浦字(2008)第×號】房產歸女方(張紅英)所有”,該《離婚協議書》上加蓋了深圳市羅湖區民政局婚姻登記專用章,說明案涉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的分割經過了民政部門的備案,無證據證明該離婚協議系虛假或偽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張紅英、成清波針對案涉房產分割達成的前述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於案涉房產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變更手續,目前仍登記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關於“不動產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本案僅憑案涉離婚協議無法發生訟爭房產物權變動效力。但張紅英可基於離婚協議對案涉房產歸屬的約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請求變更登記其為房產所有權人,該請求能否實現,取決於是否有足以阻止該變更登記的情形發生,如在按揭貸款未全額償還的情況下抵押權人是否同意變更登記等,故尚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現階段張紅英對案涉房產僅享有請求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的權利,尚不具備直接確認其享有所有權的基礎和條件,本院對張紅英請求確認對案涉房產享有所有權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二)關於張紅英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本院認為,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張紅英雖不能直接確認為案涉房產所有權人,但其對該房產享有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據萬仁輝的申請對案涉房產的強制執行。理由是:

一方面,從兩種請求權產生的時間來看,張紅英對案涉房產享有的請求權是基於2008年其與成清波簽訂的離婚協議產生,而萬仁輝享有的請求權是基於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擔保《承諾書》產生。張紅英的請求權成立在前,其與成清波不存在通過離婚協議預定轉移、逃廢此後成清波可能發生的擔保債務。萬仁輝的請求權與張紅英的請求權相比較,在時間上不具有優先性。

另一方面,從兩種請求權的性質和內容來看,張紅英享有的是針對案涉房產要求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的請求權,而萬仁輝享有的是針對成清波的一般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並非基於對案涉房產公示的信賴而產生。具體而言,成清波為富源貿易公司向萬仁輝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時,未將案涉房產設定為抵押擔保物,萬仁輝亦並非基於成清波名下登記有案涉房產而同意其為借款人富源貿易公司提供保證擔保。因而,萬仁輝的金錢債權請求權與張紅英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比較,在性質和內容上亦不具有優先性。故張紅英關於停止對案涉房產強制執行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實務要點

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所有房屋歸子女所有,子女享有將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且該約定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優於形成在後的一般金錢債權,故可以排除強制執行。

案件:鄭州市順德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呂蔚然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5671號

最高院認為:

經二審法院查明,劉惠敏夫妻於2009年5月2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訴爭房產歸女兒呂蔚然所有,該約定是就婚姻關係解除時財產分配的約定,在訴爭房產辦理過戶登記之前,呂蔚然享有的是將訴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綜合比較該請求權與順德豐公司對劉惠敏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呂蔚然享有的請求權遠遠早於順德豐公司對劉惠敏形成的金錢債權,具有特定指向,系針對訴爭房產的請求權,且訴爭房產作為劉惠敏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解除時雙方約定歸女兒呂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呂蔚然的請求權應當優於順德豐公司的金錢債權。二審判決從呂蔚然的請求權與順德豐公司的金錢債權所形成的時間、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終認定呂蔚然對訴爭房產所享有的權利能夠阻卻順德豐公司對案涉房產的執行,有理有據,並無不當。

(三)實務要點

在債權人提起訴訟之後,債務人與配偶協議離婚,約定夫妻共同所有房屋歸一方所有,即使辦理過戶登記的,也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案件: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江蘇寶通鎳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8)魯11執異39號

相關事實:

2015年7月28日,周春海與周鳳珠簽署自願離婚協議書,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其中一項約定原登記在周鳳珠名下的上海市邯鄲路159號8H、8I房產歸周鳳珠所有。2016年1月11日,周鳳珠與周峰簽訂贈與合同,周鳳珠將該房產無償贈與周峰。

最高院認為:

關於上海市邯鄲路159號8H、8I房產,該房產雖於2016年2月1日轉移登記在周峰名下,但在周春海與周鳳珠離婚之前,該房產屬於周春海與周鳳珠的夫妻共同財產,在被執行人周春海已負有涉案債務的情況下,周春海應以其包括該房產個人所有份額在內的個人全部財產償還涉案債務。周春海在具備償還涉案債務能力的情況下,與周鳳珠自願協議離婚並分割財產,應保留足以償還涉案債務的個人財產份額,換言之,周春海個人財產應首先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實際上,周春海在案件進入訴訟階段後的較短時間內,即與周鳳珠協議離婚並自願分割財產,但從二人離婚協議看,在並沒有證據證明周春海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具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將絕大部分夫妻共同財產劃歸周鳳珠所有,財產處分明顯不平等,對周春海償還涉案債務的能力構成了實質性削弱,且對申請執行人威邦公司的債權構成了損害。因此,周峰關於上海市邯鄲路159號8H、8I房產的異議理由不成立。據此,案外人周峰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對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卻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周峰的異議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


(四)實務要點

離婚協議約定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歸另一方所有但尚未辦理過戶的,依據抵押權優先原則,不得排除強制執行。

案件:龍旭英、趙琍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鄂民申2426號

湖北省高院認為: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董文傑,登記時間為2007年9月13日,董文傑與趙琍於2008年5月8日協議離婚,雙方協商將該房屋分配給趙琍,涉案借貸及擔保行為發生於2009年6月,涉案房屋於2013年5月3日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於2014年4月下達拍賣裁定。雖然涉案債務發生於董文傑與趙琍離婚之後,但在雙方簽訂離婚協議之後涉案房屋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時仍將土地使用權人登記為董文傑,至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拍賣之前,趙琍均未申請將房屋變更登記至其本人名下,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向董文傑主張協助辦理變更過戶登記,或存在涉案房屋不能辦理變更登記的客觀情況,以及涉案房屋在被人民法院查封、拍賣前由其本人居住或使用等事實,涉案房屋也並非趙琍的唯一居住處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應以物權登記為准,趙琍依離婚協議享有的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請求權不足以對抗物權登記的效力,其不因此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觀點碰撞:

關於離婚協議約定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歸另一方所有但尚未辦理過戶的,另一方當事人享有請求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的權利是否優先於形成在後的一般金錢債權,即是否可以排除強制執行時,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例如在重慶市高院審理的(2018)渝民申472號案件中,重慶市高院則認為上述情形下,當事人享有請求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的權利不能優先於形成在後的一般金錢債權,故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案件:胡川與顧平東胡廣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訴、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8)渝民申472號

重慶市高院認為:

本案中,胡廣龍、王英在2014年1月簽訂離婚協議約定訴爭房屋歸胡川所有,但直至2016年6月該房屋被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時,胡廣龍、王英仍未將該房屋的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胡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為胡廣龍、王英,而非胡川。胡川申請再審主張胡廣龍、王英的離婚協議屬於生效法律文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為胡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胡廣龍、王英簽訂的離婚協議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的法律文書、徵收決定,故胡川的上述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胡川申請再審還主張其享有要求胡廣龍、王英將訴爭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到自身名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優先於顧平東對胡廣龍享有的金錢債權,且有相似案情的法院判決書能夠證明胡川對訴爭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本案中,胡廣龍、王英簽訂的離婚協議雖然約定訴爭房屋歸胡川所有,但胡川並不能根據該約定而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其舉示的法院判決書也非能夠證明其對訴爭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證據,故二審法院認定胡川對該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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