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審判白皮書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進入新常態,家庭財富普遍增加,家庭結構與家庭職能出現變化,婚姻家庭觀念也呈現多元化。
婚姻家庭關係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顯現,離婚案件中涉未成年子女權益的保護問題也越來越引起社會各界的重視。
在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不僅應發揮“定分止爭”的審判職能作用,還應發揮權益保障、情感治癒的作用。
為進一步增強人民法院審理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的透明度,引導離婚父母在未成年子女問題上形成正確的認識,現將我院2016-2017年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審判情況通報如下。

一、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的審判概況
2016-2017年,我院共受理離婚糾紛二審案件703件,其中涉未成年子女離婚糾紛358件,占比50.92%。審結離婚糾紛二審案件715件,其中涉未成年子女離婚糾紛358件,占比50.07%。
在我院審結的358件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中,有144件以調解、撤訴的方式結案,占40.11%,其中30件當事人和好。有275件的當事人在經過一審、二審後最終離婚(其中7件一審判決不離婚、二審調解離婚),占比76.82%。
以優化辦案流程、提高審判效率、多元化解決糾紛為目標,我院依照“簡案快審,繁案精審”的原則,將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晰、當事人爭議明確的案件分流至立案速裁合議庭進行快速審理,而事實相對模糊、法律關係複雜、當事人爭議較多的案件則分流至各民事審判庭進行集中審理。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也是如此。
二、涉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裁判情況
(一)確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方的考慮因素
一審判決離婚的268件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中,有199件因雙方當事人沒能在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撫養方確定問題上達成合意而由法院判決確定,其中188件系獨生子女撫養,11件涉“二孩”撫養。
法院考慮的因素,遵循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法發〔1993〕30號,以下簡稱《撫養意見》)的規定精神。
在13件涉兩周歲以下(不含兩周歲)獨生子女直接撫養方確定問題的案件中,女方都不存在《撫養意見》第1條提到的子女不適宜與其共同生活的情形,故法院均判決子女由女方直接撫養。這一年齡段的子女在生理上對母親較為依賴,故一般隨母親生活為宜。
而在2件涉兩周歲以下(不含兩周歲)“二孩”直接撫養糾紛的案件裏,一審法院的判決也體現類似的考慮:
其中一件,較大的孩子4周歲,較小的孩子1周歲,一審法院判決1歲的孩子由母親直接撫養,4歲的孩子則由父親直接撫養;另一件,孩子均未滿2周歲,一審法院明確以孩子尚處於哺乳期、與母親長期共同生活為由,判決孩子均由母親直接撫養。
其餘184件子女在兩周歲及兩周歲以上的案件,“自出生或分居以來主要由哪一方照料或隨哪一方共同生活”等類似情況成為法院關注的因素,有145件判決載明這類理由。
考慮這一因素,是為了保證子女能繼續在既有的、自然的撫養關係中成長,維持其生活、學習的穩定性,盡可能減少父母離異對子女生活的變動,尤其關注子女已與主要照顧一方建立的情感聯繫。
不過,這一裁判思路似乎引起了某種誤會,個別案件中就出現了為爭取“撫養權”而搶奪子女的極端情況。

在此需要強調的是,基於搶奪子女而形成的與孩子共同生活的現狀,絕不能稱得上是一種“自然的”撫養關係。這種現狀的形成過程只會給孩子身心成長造成難以估量的負面影響,不值得法律的尊重和考量。
所謂撫養權問題,只是婚姻關係解除後,分開生活、居住的雙方當事人所必然面對的孩子隨哪一方共同生活的問題。
直接撫養方的確定,並非否定非直接撫養方與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更不是一場雙方在擔任“父母”角色上的比拼或者勝負,僅僅是法律出於保護離婚自由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而對既有家庭安排或者分工的一種尊重,也唯有當事人雙方作為父母在子女問題上始終保持溝通、合作的態度,才能實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
另只有14件案件,明確提及基於收入、居住條件等物質方面優勢,且多是與子女的年齡大小、長期生活狀況等其他因素共同出現。
從我國經濟目前的市場化程度及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完善程度來看,令一個成年人獲得一個滿足自己和子女基本需要的收入來源,並不是一種苛求。
而且,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僅負有保障子女物質需要的責任,也應當在精神上給予必要的教育與關愛,故在目前大多數當事人的經濟條件“及格”的情況下,通常不會再對雙方當事人的收入、居住等物質條件作進一步的比較。
“喪失生育能力”是較常出現的當事人主張直接撫養子女的理由之一,然而,法院予以採納的案件極少。
主要原因有兩個:
1.當事人對“喪失生育能力”未提供證據證明或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
2.雖然《撫養意見》第3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但這一事由體現較為濃重的“父母本位”立法思想,且帶有貫徹計劃生育政策的歷史色彩,從以“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審判理念及生育政策逐漸放開的趨勢來看,這一事由的“優先順序”將有所降低。
少數案件中,一審法院將“性別”作為考慮因素之一,確實也有當事人以此為一種撫養條件上的優勢主張直接撫養子女。
從判決結果來看,與子女同性的一方更有可能直接撫養子女。同時,由於一審在這些案件中還綜合考慮了其他合理因素,二審均予以維持。
然而,我們不傾向於視父母雙方的“性別”為一種撫養條件。在由哪一方直接撫養子女的問題上,法院需要判斷的不是“當事人是否是一位父(母)親?”,而是“當事人是否是一位‘好’父(母)親?”——性別,確實能使父母在子女成長過程中發揮相互難以替代的作用,但作為最基本的個人特徵之一,顯然不足以給出這個問題的答案。
(二)撫養費標準的確定
一審判決離婚的268件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中,有224件因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或未提出明確意見等原因,由法院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當地的實際生活水準等因素確定撫養費標準。
這224件案件中,一審結案時間在2015年到2017年之間,子女平均年齡約5.8周歲,判決的平均撫養費約為每月1635.65元。
由於撫養費只是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負擔的費用,故法院支持的未成年子女實際支出大約為撫養費的兩倍。平均撫養費1635.65×2後與2015、2016、2017年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十分接近,一定程度上說明法院確定的撫養費標準較為符合本市的實際生活水準。
不同的年齡階段,法院判決的平均撫養費標準也各不相同:
有43件案件,雙方當事人對撫養費標準達成了一致,法院通過判決確認了雙方的合意。這部分案件的一審結案時間在2015年到2017年之間,未成年子女平均年齡約5.2周歲,平均撫養費約為每月1510.34元。
(三)財產分割時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一審判決離婚的268件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中,有217件,一審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與分割作出判決。
其中,有48件案件在判決中將“照顧子女權益”列明為對財產分割作出判決時的考慮因素,占22.12%。
其餘未列明的案件中,有一小部分的判決結果實際在財產分割上照顧了直接撫養子女一方。
在照顧的形式上,除判令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獲得更多的財產份額外,也有判決夫妻雙方在均分財產的同時由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獲得財產所有權以便於繼續使用。
除子女由男方撫養的情況(此時,照顧子女權益與照顧女方權益“相互抵消”)外,“照顧子女權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的較少適用,更多地源於當代家庭內部分工的變化。
“男主外女主內”不再是絕對主流的家庭分工模式,越來越多的女性和男性一樣在外工作,獲得了與男性相當,甚至超越男性的經濟實力與地位,女性因離婚而面臨經濟困難的情形已較為少見。
在相當數量的離婚糾紛中,雙方當事人都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積累了可觀的共同財產;即使單純按照財產法律關係的規則進行分割,直接撫養子女的任何一方都能為子女的生活、成長提供足夠的物質保障。因而,通過維護弱者權益以實現實質平等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的適用情形減少。

三、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中的問題與現象
(一)離婚自由與未成年子女權益的平衡問題
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但在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上各執己見的情形並不少見。其中,既有雙方都要求直接撫養子女的,也有都不想直接撫養子女的。
對此,法院通常會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調解不成後再通過比較雙方撫養條件、考慮子女意願等對直接撫養爭議作出判決。然而,個別案件中,法院在多次組織當事人調解不成後,作出了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為主要理由不准予雙方離婚的判決。
這種判決出於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的考慮,將“對子女問題已作出妥善安排”作為男女雙方離婚的條件之一,體現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有一定的正當性與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杜萬華大法官也曾對這一裁判規則提出過設想:“審理家事案件不能僅僅盯著夫妻雙方,保護婦女權益,還要重視依法保護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權益。夫妻雙方離婚時要考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如果未成年人的撫養問題不能解決,法院一般不能判決離婚。”
然而,此類裁判思路在個別案件中存在以下隱患:雙方當事人對離婚問題已經達成一致,但在子女撫養問題上各執已見,相互間仍有強烈的對立情緒,而法院又恰以雙方在子女撫養問題上的分歧為由不准予雙方離婚,這就很有可能使雙方當事人將對立情緒轉移至子女身上,尤其是在雙方均不同意撫養子女時,不僅沒能使當事人意識到自己身為父母對子女負有的撫養責任,反而令未成年子女的處境惡化。
(二)離婚案件中是否應一併處理探望權的問題
一審判決離婚的268件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中,有90件,一審法院對一方如何行使探望權作出判決,占33.58%。對於是否應在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中一併處理探望權,司法實踐存在分歧。
根據我國現行《婚姻法》的規定,探望權是屬於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父母的實體權利,權利的行使與否確實理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故部分法院堅持不告不理的原則,僅在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後才進行審理。
個別案件中,法院還會根據雙方矛盾過於激化、明顯不利於探望等現實情形,有意保留對探望權的處理,建議雙方在矛盾緩和後再行協商或訴訟。
也有法院認為,探望權不僅僅是父母一方的權利,也應是一項“義務”。探望權的行使,可以令父母瞭解子女的生活成長情況,滿足其對子女關心、愛護的情感需要,也便於其對子女盡到教育、監護的責任;而與父母保持定期交往,維繫良好的親情關係,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也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再加上從減少當事人訴累、避免對抗性過強的訴訟程式再對各方當事人造成情感傷害等方面的考慮,部分法院,尤其是設有少年庭的法院,會主動在離婚案件中引導當事人就探望問題達成協議或一併訴訟解決。
(三)子女撫養、探望的執行問題
雖然法院能夠在審判階段“一攬子”解決涉未成年子女的各項問題,但當事人是否能夠積極、適當履行其中的義務,值得擔憂。
若不能採取有效的預防或化解措施,後續糾紛仍將繼續出現。
除搶奪、藏匿子女等極端、直接的方式外,出現了攜子女異地上學等有意設置探望障礙的情況;將撫養費與探望權無端掛勾,也時常成為當事人提出的不協助另一方探望或不支付撫養費的理由。
撫養、探望子女的行為具有極強的人身性,當事人及子女本人的意願會直接影響撫養、探望的順利與否。特別是探望權的行使,更多地起到保持親子定期交往、維繫情感聯繫等精神層面的作用,更需要各方當事人的積極配合以及對子女意願的尊重。
然而,由於離婚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通常有著深刻的矛盾,拒不協助對方行使權利的情形容易發生;可適用的執行措施有限且強制色彩濃厚,即使在短期內能起到“屈人之兵”的作用,長遠來看仍不利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和發展;此外,法院判決確定的撫養、探望形式也相對單一,有時未能充分滿足父母子女間真實的情感需要,進而為執行階段的種種困難埋下了伏筆。
(四)“隔代介入”現象
離婚糾紛的當事人是夫妻雙方,法院在離婚糾紛中也僅審理主體限於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本人在訴訟程式中的積極參與將更好地幫助法院瞭解事實、作出判決。
不過,相當一部分案件中,出現了夫妻雙方在訴訟程式中參與程度較低,而其父母作為委託訴訟代理人卻有著較高參與程度的現象:
當事人本人幾乎從未出庭,而其父母一直以委託訴訟代理人的身份出庭;當事人本人雖與作為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的父母一同出庭,但本人幾乎不發表意見,多數時間由其父母發表意見;當事人本人雖獨自出庭併發表意見,但庭後其父母作為委託訴訟代理人向法院表達了相反意見。
除財產贈與、混同等原因使離婚訴訟當事人的父母在離婚案件中具有明顯的利害關係外,我們認為,這一現象的出現可能還有以下原因:
1.夫妻雙方均在外就業的家庭越來越多,一方或雙方的父母為了承擔起照顧(外)孫子女的家庭職能,進入夫妻雙方的生活,從而對當事人雙方的家庭生活、情感狀態有一定瞭解。
2.通過照顧(外)孫子女,當事人父母與其建立了一定的情感聯繫,進而在撫養、探望問題上形成自己的訴求;而由於自己並非未成年子女的實際照顧者,當事人在子女撫養問題上也更多提及自己父母在撫養能力、撫養條件上的優勢。
3.部分當事人自身為人父母的角色感、責任感不強,在處理家庭內部關係時仍較為依賴自己的父母,而其父母也十分樂意為子女提供幫助,甚至取而代之。

(五)“二孩”撫養、探望問題
在我院於2016-2017年審結的涉未成年子女離婚糾紛中,當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有18件,一審判決離婚的有14件。
儘管數量不多,但在撫養、探望方面的問題已有所顯現:
1.在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撫養方的確定上,出現了以考慮平衡雙方照料負擔為出發點的雙方分別直接撫養處理思路,也有遵循尊重既有自然家庭撫養分工而由其中一方統一直接撫養的辦法;
2.在一審判決分別撫養的個案中,出現了當事人為子女間“探望”問題提出主張的情形,希望兩個孩子能夠保持原先的互動和交往關係。
目前的法律規範,包括前述的《撫養意見》在內,所基於的立法背景是我國長期施行的獨生子女政策。
對於兩名及兩名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探望問題,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給出相對明確、直接的規定,目前相關裁判處理更多地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
四、妥善處理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的對策與建議
(一)以“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為指導開展審判工作
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的規定,“涉及兒童的一切行為,不論是由公立或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婚姻家庭立法都確立了這一基本原則。
雖然我國立法並未明確“兒童最大利益原則”,但在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背景下,法院完全可以在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中,以該原則為指導,處理撫養、探望等涉未成年子女的相關問題。
部分法院不拘泥於條文規定,結合具體案情,作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判決,顯然是十分有益的探索。
(二)轉變訴訟模式,強調職權主義
雖然未成年子女並非離婚糾紛的當事人,但父母離異對其合法權益的客觀影響越來越引起重視。而對抗性強的當事人主義也易使各家庭成員在訴訟中經歷“二次傷害”。
因此,法院在審理涉未成年子女離婚案件中應強化職權主義:
對當事人未主動提出的、涉未成年子女權益的問題,應積極引導當事人形成合理訴求;對當事人在涉未成年子女權益問題上的處分與合意,作必要的審查與干預,避免當事人因漠視未成年子女權益或以此為籌碼而濫用其法律權利;加大法官依職權調查的範圍和力度,善用在本市施行多年的民事社會觀護制度,查明與權利義務直接相關的法律事實,同時查清具有心理學、社會學等專業領域意義的各種“非法律事實”,實現對涉案家庭及未成年子女的全方位瞭解。
(三)強化審判延伸工作機制,促進糾紛長效解決
法院一時作出的裁判結果,難以立即改變當事人在未成年子女問題上的態度、認識,裁判意圖實現的保障效果也難以在子女之後的生活中很快落到實處。
因而,在審判工作中繼續研究說理論證、強化事實調查的同時,法院也應強化訴前訴中調解、判後回訪等審判延伸工作機制,努力幫助雙方當事人客觀、冷靜地看待相互之間的感情狀態,意識到各自身為父母對子女健康成長所應承擔的獨特角色與協作義務。
在訴前及訴中調解階段,重視家庭、成年人與兒童發展及心理學等方面知識的運用,初步識別、分析當事人的情感狀態(婚姻危機或婚姻死亡)、當事人情感破裂的原因,疏導緩解當事人的對立情緒,幫助其在未成年子女問題上形成正確的認識。
在判後回訪工作中,除確認子女撫養、探望等事項上的履行情況外,在如何處理親子關係、盡到父母職責的問題上也可提供必要的指導,並視情與探望監督人、社會觀護員、心理諮詢師等多元糾紛化解機制實施主體進行順暢對接。
自2017年底到目前,我院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依託與轄區某教育局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共同成立的“未成年人涉法服務社會工作點”工作平臺,加強聯動,整合資源,在7件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聘請心理諮詢專業人員助力審判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四)探索適用“輪流撫養”“子女間探望”,尊重多樣化的情感需求
司法實踐對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多是以由一方直接撫養、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的方式進行處理。
這種處理方式體現了一定歷史時期內家庭職能分工普遍相對固定的社會現實,符合這些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然而,隨著當下家庭職能分工多樣化、分散化與個性化,照顧子女的家庭職能不再總是由父母一方單獨承擔,輪流承擔、共同承擔的形式也開始出現在部分家庭中,父母雙方都與未成年子女建立了深厚的情感聯繫。
若雙方的撫養條件又旗鼓相當,再作非此即彼的抉擇,就顯得不太合適了。
因而,在對涉案家庭作出全面、充分調查的基礎上,結合未成年子女的意願,亦可嘗試以離婚後輪流撫養子女的方式,解決撫養問題。
我院於2016-2017年審結的涉未成年子女離婚糾紛中,有3件案件,二審法官通過主持雙方當事人達成輪流撫養協議的方式調解結案。
而在“二孩”家庭中,未成年子女間在長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情感聯繫,基於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同樣也值得法律予以充分尊重。
在我院審結的一起涉未成年子女離婚糾紛中,二審法官針對“二孩”家庭未成年子女間長期共同生活的事實,積極啟發、促成當事人達成在探望方式上靈活協議,保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間今後的長期交往,最終調解結案,效果良好。
(五)開展親職教育,提高家庭意識,提升家長技能
離婚糾紛當事人在涉未成年子女事項上的許多衝突,乃至雙方走向離婚,都與其一方或雙方在家庭中的角色感、責任感不強有關。即使當事人自己有做好父母的意願,但由於方法上的不當、困惑而束手無策。因此,在訴訟後,法院可與婦聯等社會組織合作開展親職教育,根據個案中當事人的具體情況,建議其參加一定時長的親職教育課程。同時,將婚戀教育、家庭教育納入高校教育體系,引導、幫助廣大適婚男女樹立健康、理性的婚戀觀和家庭觀,掌握必要的家庭教育知識與溝通技巧。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張某訴樓某離婚糾紛案
【裁判要點】
雙方當事人雖均同意離婚,但無法在子女撫養問題上達成一致,未能對子女的撫養作出妥善安排。從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立場出發,在雙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情況下,法院不應准予雙方離婚。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樓某。
樓某、張某原系大學同學,2008年建立戀愛關係,同年10月登記結婚,登記後雙方於2009年舉辦婚宴並開始共同生活,並於2011年生育一子。婚後初期,雙方感情尚可,後因生活瑣事等發生爭執,2015年6月,樓某自行攜子與其父母另行租住,張某亦搬回其父母住處,雙方分居至今。嗣後,樓某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其與張某離婚,雙方所生之子歸樓某撫養,張某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4,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2015年11月,張某及其親屬至樓某租住房屋門口,將孩子強行帶走,過程中與阻止帶走孩子的樓某之母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輕微傷。
一審中,樓某堅持要求離婚並判決兒子隨己共同生活,而張某雖同意離婚,但拒不同意兒子隨樓某共同生活,雙方經多次協商仍無法就子女撫養問題達成一致。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樓某要求與張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宣判後,張某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張某與樓某雖因家庭瑣事引發爭執,存在一定的矛盾,也造成雙方及雙方父母心理及身體上不同程度的傷害,但二審通過庭審後認為,雙方並未達到感情破裂之程度。
且本著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法院應就離婚對未成年人子女的影響進行相應的評估,故原審法院希望張某與樓某能秉承維繫完整家庭會更有利於子女成長之原則,作出對樓某本次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准許的判決,並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採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並不充分,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應某訴鄧某離婚糾紛案
【裁判要點】
在離婚雙方爭奪未成年子女矛盾尖銳的情況下,靈活確定直接撫養方,以調解的方式將未成年子女隨一方共同生活調整為由離婚夫妻雙方輪流撫養,可以切實緩解離婚夫妻雙方矛盾,並最大限度實現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應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某。
應某和鄧某於2008年登記結婚,2011年生育一女鄧小某,後因家庭瑣事致使夫妻關係失和,2015年分居。2017年應某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女兒隨母親應某共同生活,鄧某每月支付撫養費。鄧某辯稱同意離婚,但主張女兒隨其共同生活,應某每月支付撫養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女兒隨鄧某共同生活。一審判決後,應某不服,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將孩子判歸應某直接撫養。
二審法院受理應某上訴後,本著實現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審判原則,合議庭分析了應某、鄧某的撫養條件、撫養能力、雙方分居期間鄧小某生活狀況等,綜合本案情形,提出調解建議:雙方可以半年或一年為週期輪流撫養。
應某和鄧某在主審法官耐心釋法,悉心疏導下,最終均表示願意放下心中多年的包袱,理智冷靜地站在孩子角度,接受法官提出的輪流撫養的調解方案,並在法院主持下,簽署了按半年週期輪流撫養孩子的調解協議,並表示今後與孩子有關的重大事項均將儘量友好協商解決。
【裁判理由】
本案是輪流撫養方式成功推行的典型案例,是在法律框架內對輪流撫養方式進行深入探索和完善的一次有益嘗試。
本案雙方當事人都同意離婚,對財產分割也無爭議,但雙方對6歲婚生女的爭養已經發展到“搶”、“藏”的地步。
二審主審法官提出的輪流撫養方式很好地解決了雙方長期積累的矛盾,也能夠讓孩子盡可能多地享有父母完整的愛,降低父母離婚給孩子帶來的不利影響,並最大限度實現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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