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就判決了一起這樣的案例,妻子在丈夫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中擔任監事,被判對該公司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主文如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一審法院就通曉實業公司、騰格爾(丈夫)對於英雄公司應承擔責任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本案二審的爭議在於阿茹娜(妻子)是否應在本案中承擔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騰格爾作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相分離,故依法應對通曉實業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阿茹娜(妻子)作為通曉實業公司的監事,監督公司的經營管理,可以認定通曉實業公司是騰格爾、阿茹娜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公司,再結合阿茹娜亦未舉證證明其與騰格爾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與通曉實業公司的財產不存在混同,故英雄公司主張阿茹娜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鑒於英雄公司在二審中提供的新證據,本院依法對阿茹娜的責任予以改判。
最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阿茹娜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備註:上述當事人名稱均為化名,除當事人名稱外其餘均為複製判決書原文。)
那麼作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如何才能避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配偶應如何避免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吳取彬律師認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若需免責,應該做到以下幾點:
一、有規範的財務報表及帳冊
一人有限公司作為有限公司的特殊形式,亦應根據《會計法》以及《企業會計準則》的要求建立財務管理制度,編制符合要求的財務報表,保留相關財務的原始憑證及帳冊。若沒有規範的財務帳冊可能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如:
劉偉傑與上海水路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案號:(2016)滬民申1953號
來源: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劉偉傑既沒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年度審計,所提供的部分會計賬簿也極不規範,不符合會計準則,且大量手寫的“收據”均注明其向案外人支某的款項為現金支某,沒有任何銀行憑證,也不合常理,原審法院認定劉偉傑的舉證不能達到公司法的形式要求及實質要求,並無不當,從而認定其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堅持年度審計
由於一人有限公司不存在股東會,公司所有的重大事項均由股東決定,沒有有效的監督和約束機制,正因為如此,《公司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對一人有限公司作了特別規定,其中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因此,作為一人有限公司理應根據該《公司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堅持聘請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以便逐年留下公司財務獨立的相關證據。然而,在現行的年報公示制度下,已很少有一人有限公司聘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其背後的法律風險應引起股東的足夠重視。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並未規定年度審計報告是證明公司財產獨立的唯一證據,因此,作為投資人,一旦發生訴訟,應立即申請司法審計,以便證明公司財務獨立。如:
應高峰訴嘉美德(上海)商貿有限公司、陳惠美其他合同糾紛案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10期(總第240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陳惠美提供了上訴人嘉美德公司的相關審計報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獨立完整的財務制度,相關財務報表亦符合會計準則及國家外匯管理的規定,且未見有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的跡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財產與陳惠美個人財產相分離的事實。

三、分紅應依法扣繳稅款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分紅時,單位依法扣繳個人所得稅,作為一人有限亦不例外。因此,若需證明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獨立,但公司又存在分紅的情形下,作為股東除了應提供滿足形式要件的股東分紅決定外,還應滿足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實質要件,否則,可能被視為個人財產不能獨立於公司財產。
因此,在《公司法》對一人有限公司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認之訴中,股東往往都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極少有公司能夠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獨立,作為股東若要規避經營中風險,應當依法經營,並建立符合規則的財務管理制度。
四、如果做不到上述幾點,配偶應如何避免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2018年1月份新出臺的《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意味著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於共同生產經營或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那麼,何為“夫妻共同生產經營”?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
在實踐中,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擔任高管,或者擔任監事等職務,則應視為該公司系夫妻共同生產經營。
因此,應避免在配偶投資設立的一人投資的有限公司中擔任企業執行董事、高管或監事,同時最好的辦法就是儘量不要設立一人有限公司,以避免經營不善後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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