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詳解:婚內取得的保險金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保險金是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給付的金額;或者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物質損失進行賠償的金額。司法實務中,經常出現對於保險金的分割爭議: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取得的保險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還是歸個人所有?對於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以及人壽保險合同,在保險金的性質認定上是否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肖峰法官就對上述問題進行了分析。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保險金的分割

紀要原文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被保險人依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獲得的具有人身屬性的保險金,或者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個人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案號

司法實務中,除了保險單現金價值歸屬問題之外,經常出現的還有保險金的分割爭議。保險金是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給付的金額;或者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對物質損失進行賠償的金額。這裏要區分與之類似的概念:保險金額。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金額的大小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保險合同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為防範道德風險,約定的保險金額不能超過投保時的保險標的金額。因此,保險金只可能小於或等於保險金額。在財產保險中,財產保險保的是實物財產或無形財產,其價值都可以找到一個客觀的標準。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約定的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之間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保險金)。由上可見,財產保險中,保險金的功能主要是為補償被保險人的保險標的財產損失。由於財產保險中,投保人所交納的保費不存在投資屬性,相應地,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損失而從保險公司獲得的保險金給付,也就不可能超出保險標的本身價值。由此,在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的歸屬則一般就確定了保險金的歸屬。也即,在離婚案件中,如果保險標的本身歸夫妻一方所有,則相應的保險金也歸夫妻一方所有。反之,亦然。由於財產保險並非本次紀要規定內容,故在此略過不言。

人身保險而言,人壽保險以人的生死為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投保人投保後,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約定的給付保險金的情形時,保險公司將按約定全額給付生存保險金或死亡、全殘保險金等。健康保險的給付比較複雜,其中按病種給付的險種,被保險人一旦確診患上約定的疾病,保險公司就全額給付保險金。至於津貼型的醫療保險,則一般是按住院天數乘以約定的每天津貼數額來給付保險金,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而費用型的醫療保險,則按實際發生的費用在約定給付的專案內按比例給付保險金,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意外傷害保險則按意外傷殘的程度來進行給付。另外,人身保險中,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一般還有觀察期內、外的區別。不同公司、不同險種對觀察期的規定有差別:有的規定投保後一年為觀察期;有的則規定投保後180天為觀察期。在觀察期內如發生保險事故:有的給付保險金額的10%,有的不予給付,有的則只退保險費。至於觀察期外,則大多會全額給付。由於人身保險類型多樣,且多為主險加附加險形式,給付的保險金數額以及針對情形也多有不同,故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的性質是個人財產抑或夫妻共同財產則情形較為複雜。進而,司法實踐中,涉及離婚財產分割時,雙方當事人經常會在涉及人身保險的保險金歸屬問題上產生爭議。由於保險金的定性不管是夫妻一方財產抑或夫妻雙方共同財產,一般都只涉及夫妻之間的利益關係,故應首先尊重夫妻雙方在保險金歸屬問題上的意思自治。也即,應允許並尊重夫妻雙方對保險金約定為夫妻一方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個人所有。在夫妻雙方就保險金的歸屬問題無法達成意思一致的情形下,則應區分人身保險類型而作不同處理。


具體而言,在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場合,意外死亡給付和意外傷殘給付是意外傷害保險中,保險公司的基本給付責任,其派生責任還包括醫療給付、誤工給付,喪葬費給付和遺族生活費給付等責任。例如,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B款)條款中約定的身故保險金、傷殘保險金、醫療保險金、誤工津貼保險金和住院護理津貼保險金等。其中身故保險金、傷殘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護理津貼保險金等,都具有人身性質。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規定,夫妻一方身體受到傷害所獲得的賠償金和補償金等費用均為其個人財產。理由在於,一是該費用與身體受到傷害一方的人身關係具有密切關係,是對受害人治療和撫慰的專門費用,其賠償對象和條件是特定的;二是該費用並非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的勞動收入,夫妻另一方也未對該費用的取得盡到協力義務。根據該規定,上述意外傷害保險中的傷殘保險金、醫療保險金、住院護理津貼保險金等,都具有人身性質,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而誤工津貼保險金則是針對夫妻一方因受傷害耽誤工作而減少收入進行的補償,一般不具有人身性。應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參照工資、獎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

在健康保險合同場合,重大疾病保險、醫療保險和失能收入損失保險的保險金給付都是針對人身損害,具有人身屬性,故這類人身屬性保險金一般應認定為受到傷害的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現實生活中也有個別綜合性健康保險給付的保險金中存在不具有人身性質保險金給付專案。例如,平安中老年綜合醫療保險條款中就約定:銀行卡盜刷損失,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銀行卡被他人盜刷、盜用、複製,對被保險人為此遭受的資金損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1至10萬元。顯然,這裏的銀行卡盜刷資金如為夫妻共同財產,則相應的損失賠償也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人壽保險合同場合,定期人壽保險的特徵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死亡,受益人有權領取保險金。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未死亡,保險公司無須支付保險金也不返還保險費。終身人壽保險是一種不定期的死亡保險。由於被保險人的死亡是必然的,因而終身保險的保險金最終必然要支付給受益人。由於終身保險保險期長,故其費率高於定期保險,並有儲蓄的功能。生存保險則是指被保險人必須生存到保險期滿時才能夠領取保險金。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死亡,則不能主張收回保險金,也不能收回已交保險費。生死兩全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裏死亡,受益人領取約定的死亡保險金,被保險人生存至保險期期滿,則投保人領取約定的生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

在離婚案件中,如果夫妻雙方對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歸屬產生爭議時,應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探求當事人指定特定受益人的真意。一般而言,如果被保險人將其指定的特定人作為其死亡保險金受益人,該受益人大多與其有血緣、親緣等某種特殊情感聯繫。相應地,該受益人因此獲得的死亡保險金是基於其與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某種人身關係。從探求當事人真意出發,宜解釋為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只想讓與其有某種特定人身關係的受益人本人得到該筆保險金。因此,這裏可參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之規定,宜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認定為其個人財產。

至於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則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裏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主要有生存保險和兩全保險。


生存保險除了一般的定期生存保險如子女教育金、婚嫁金保險外,其主要類型是年金保險。年金保險是指,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方式,在約定的期限內,有規則的、定期的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年金保險,同樣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存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但生存保險金的給付,通常採取的是按年度週期給付一定金額的方式,因此稱為年金保險。分為個人養老保險、定期年金保險。兩全保險也稱“生死合險”或“儲蓄保險”,無論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死亡,還是被保險人到保險期滿時生存,保險公司均給付保險金。該保險是人壽保險中價格最貴的。兩全保險可以提供老年退休基金,可以為遺屬提供生活費用,特殊情況下,可以作為投資工具、半強迫性儲蓄工具,或者可以作為個人借貸中的抵押品。由於上述保險類型都存在儲蓄性,也即生存到一定年齡,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一般都大於收取的保險費,故均具有一定的投資屬性。相應地,生存到一定年齡後所取得的保險金都可作為投資收益,由於該收益的取得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應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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