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出資以父母名義購買並登記,是否屬於父母的遺產?


王軍偉與薛延紅是夫妻,與王軍紅是兄弟。2002年,王軍偉以父親王效增的名義購買了房改房,除舊房折價外,其餘房款均由其與妻子薛延紅出資並交納。父親王效增於2007年5月24日去世。在其生前,其與王軍偉夫婦一同居住在該套房改房中。2008年,房管局發放了房產證,載明所有人為王效增。而後王軍紅以父親名下的房屋系其遺產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分割該房屋。雙方就繼承房產的份額以及王軍偉夫婦出資部分產生爭議。本案中,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一方父母去世後,該房屋的價值是否應全部計入遺產範圍?

裁判要旨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實際是夫妻共同出資為一方父母購買了房屋,購買該房屋的出資應作為夫妻共同享有的債權。一方父母去世後,債務清償優先於遺產的繼承,從房屋價值中扣除子女享有債權的部分後,才能確定遺產的實際價值。因此,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一方父母去世後,該房屋的價值不應全部計入遺產範圍。

案件索引

一審: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3222號民事判決書(2011年12月12日)

二審: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終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書(2012年3月6日)

基本案情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軍紅。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軍偉。

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薛延紅。

原告王軍紅訴稱:其與王軍偉系弟兄,父親王效增於2007年5月24日去世,母親張嬋已於1989年去世。父親名下有西安電力機械廠家屬院20號樓2-2-15號房屋一套,該房屋系父親的遺產。故請求法院依法分割該房屋。

被告王軍偉、薛延紅辯稱:本案訟爭的房屋系以父親王效增的名義購買的西安電力機械廠的房改房,房款計102,510元,除舊房折價11,447元充抵相應房款外,其餘房款均由其與妻子薛延紅出資並交納。應當多分遺產。


經審理查明:王軍紅、王軍偉系弟兄,其母親張嬋於1989年去世,其父親王效增系西安電力機械廠職工。王軍偉、薛延紅於1997年結婚。2002年,西安電力機械廠集資建房。2002年至2006年期間,在王效增名下分五次交納集資建房款及物管基金,共計86,188元,房款滯納金770元。王效增原在西安電力機械廠的舊房房款11,125.73元折抵相應集資建房款。2004年年底王軍偉、薛延紅一家與王效增、王軍紅入住西安電力機械廠家屬院20號樓2單元2層15號房屋。2006年,王軍紅因成家搬出另住。2007年5月24日王效增病故。2008年,王軍偉、薛延紅交納辦證費1028元,房款 3077元。上述所有交款票據均由王軍偉、薛延紅保管。2008年11月5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發放了房屋所有權證,該證載明的集資購買的房屋所有權人為王效增,房屋坐落於西安市灞橋區半引路,房屋狀況為31號樓20201號,建築面積96.90平方米,房改單位西安電力機械廠,產權人占100%。庭審中王軍紅與王軍偉、薛延紅均同意現房屋價值按每平方米3000元計算。原告王軍紅請求法院依法分割該房屋。

裁判結果

西安市灞橋區法院於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灞民初字第03222號民事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涉案房屋歸王軍偉、薛延紅所有;王軍偉給付王軍紅房屋補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費雙方各半承擔。

宣判後,原告上訴認為:王效增交款購買了涉案房屋,被上訴人王軍偉、薛延紅雖持有房款交費票據但並不代表其就是交費主體,票據載明交款人為王效增,該房屋交款人為王效增,屬其個人所有。而且,涉案房屋屬於房改房,只能由本單位職工,被上訴人沒有購房資格,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此外,原審法院認為“出資比例較大,且兩人長期在該房屋居住,故該房屋由王軍偉、薛延紅所有為宜”,並未考慮到實際情況。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王軍偉承擔。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西民一終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變更,王軍紅之上訴請求應予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322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322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王軍偉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給付王軍紅房屋補償款70,000元”的內容為:“王軍偉於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給付王軍紅房屋補償款80,000元。”


裁判理由

西安中院生效裁判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作為債權處理。本案中,訴爭房屋所有權證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王效增,雖然所有交款票據載明交款人為王效增,但交款票據由王軍偉、薛延紅持有,且有2008年王軍偉、薛延紅交納辦證費1028元,房款3077元的事實,結合相關證人證言,可以認定王軍偉、薛延紅二人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其父王效增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其中王效增出資房款11,125.73元,王軍偉、薛延紅出資房款89,265元。故王軍偉、薛延紅二人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89,265元,作為其對王效增的債權,應從現房款中予以扣除。原審庭審中王軍紅與王軍偉、薛延紅對現房屋價值290,700元均無異議,故王效增實際遺產應為201,435元,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王軍偉、王軍紅繼承。又因王軍偉、薛延紅二人長期與被繼承人王效增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王效增盡的扶養義務較多,並對王效增的房屋購買貢獻較大,且長期在該房屋居住,故房屋由王軍偉、薛延紅所有為宜。分配遺產時予以多分,因此王軍偉、薛延紅在此基礎上給付王軍紅房屋補償款80,000元為宜。

免責聲明:本平臺不保證所提供資訊的精確性和完整性,內容僅供學習交流和參考,對任何人使用本資訊所引發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損失均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我們旨在傳播美好。

本平臺文章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若平臺發佈的內容涉及侵權或來源標記有誤,煩請告知,我們將根據要求更正或刪除有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