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對於房屋產權進行了約定,將房屋確定為歸一方所有,但未辦理變更登記,在另一方負擔個人債務而被執行房屋時,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提出的阻卻執行主張是否應當支持,是司法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問題。在特定條件下,離婚協議可有條件使夫妻一方規避債務。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負擔個人債務的夫妻一方在離婚協議放棄登記在對方名下的共同房產份額,金錢債權人在其離婚後訴訟,不能對該房產行權。
裁判要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存在個人性質負債,若夫妻二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房產歸非負債一方所有,且該房產登記在非負債一方個人名下,協議後非負債一方即取得了房產的直接支配之物權。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後訴至法院要求將原夫妻共同財產中屬於夫妻負債一方份額的部分列為責任財產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2018)最高法民申613號
二、夫妻一方作為擔保人被起訴後,擔保人以離婚協議方式轉移其名下的房產給配偶,不能阻卻執行。
裁判要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夫妻一方對外提供擔保,該擔保之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債權人起訴後,夫妻協議離婚並約定婚內房屋歸未負債一方,該約定不得對抗外邊債權人,該房屋中屬夫妻對外負債一方的財產份額部分仍應作為責任財產被執行。
案件來源:(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
三、夫妻雙方先簽訂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屬於非登記方,後房產登記人負債,該房產不能被執行。
裁判要旨:債務人與其夫妻另一方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將債務人名下房屋歸夫妻另一方所有,但離婚後一直未辦理變更登記。債務人在離婚後又對外負債的,該房屋不作為的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應當不被法院執行。
案件來源:(2015)民一終字第150號

四、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一方所有,但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債權人。
裁判要旨:《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自願離婚協議書》約定涉案房產歸配偶一方所有,但是雙方未進行不動產物權的轉讓登記,物權的轉讓不發生效力,涉案房產仍屬於夫妻共同所有。
案件來源:《周鳳珠與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周春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
五、離婚協議對物權歸屬的約定不能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但可排除債權成立在後的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離婚協議的性質屬於合同,並非法定的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不能直接變動不動產物權。但基於離婚協議所獲得的對不動產變更登記的請求權可以排除在其之後設立的債權對不動產申請的強制執行。
案件來源:張紅英、萬仁輝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42號]
綜上,離婚協議約定房產歸屬非在先、夫妻一方負債在後的情形,可以排除夫妻一方的債權人對歸屬於非負債方的一方房產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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