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遺囑在中國的承認與執行

遺產規劃(Estate Planning)的雛形可以追溯到諾曼征服(Norman Conquest)之後的英格蘭封建社會,遺囑及作為信託前身的尤斯(theuse)相關的現代法律制度在這一時期獲得了顯著的發展。隨著客戶訴求及法律制度的發展和變化,遺產規劃逐漸演變發展到兩種主要模式:遺囑型遺產規劃(Will-based Estate Planning)及信託型遺產規劃(Trust-basedEstate Planning)。

狹義的遺產規劃,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定義,是指通過遺囑、信託、保單或其他安排,對一個人離世時的財產進行分配和管理的規劃,以達到降低遺產管理/處置費用以及財產轉移稅的目的。廣義的遺產規劃,既包括就離世後的財產和/或事務的事先處置及安排,還包括就由年齡、健康或其他原因造成行為能力喪失時的醫療護理及財務事項進行提前規劃。


遺囑是遺產規劃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檔:在遺囑型遺產規劃(Will-based Estate Planning)中,最後遺囑(Last Will and Testament)是規劃方案的核心;在信託型遺產規劃(Trust-based Estate Planning)中,傾注遺囑(Pour-overWill)則與信託安排共同實現規劃目的。隨著高淨值人群的資產分佈不再局限於國內,資產的形式也日趨多樣化,遺囑的訂立、遺願的實現已經遠遠超出了單一法域的國內法範疇。

對於資產分佈在不同國家及地區的高淨值人群,其遺產規劃可能不可避免涉及到跨境遺囑。例如,在中國境外訂立的遺囑,對位於中國境內的資產進行處置。在“跨境遺產規劃法律檔解讀系列“的第一期,我們選取了兩個案例,對法官判案思路進行梳理及分析,並探究跨境遺囑在中國法項下的承認及執行問題。

✦案例一、任某、寧某甲等與寧某乙、寧某丙、寧某丁繼承糾紛二審(任某、寧某甲等與寧某乙、寧某丙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西中民一終字第00171號)

被繼承人寧洋(加拿大永久居民、中國公民),與現妻任某育有一女寧某甲;與前妻周某育有三子女,分別為寧某乙、寧某丙、寧某丁。寧洋去世後,任某、寧某甲與寧某乙、寧某丙、寧某丁因析產繼承問題發生糾紛。任某、寧某甲將寧某乙、寧某丙、寧某丁訴至法院,要求分割寧洋的遺產(包括房產、公司股權等各項財產在內,共計估值約5億元人民幣)。寧某乙、寧某丙、寧某丁提交了一份寧洋生前在加拿大所立的遺囑,並稱該遺囑已將寧洋生前的全部財產遺贈給其前妻周某,現已無財產可分。

案件歷經一審、二審,其主要爭議點集中在寧某乙、寧某丙、寧某丁所提交的遺囑是否有效——如該遺囑被法院認定為有效,則任某與寧某甲無權繼承任何財產;如法院認定該遺囑無效,根據我國《繼承法》,任某與寧某作為合法繼承人,則有權享有寧洋遺產的法定繼承份額。

根據寧某乙、寧某丙、寧某丁向法院所提交的材料,寧洋在加拿大所立的遺囑是一份全英文列印的書面遺囑,由寧洋本人親筆簽名(英文簽名),經加拿大本地兩位見證人親筆簽名、公證員公證並親筆簽名。另附有翻譯成中文的遺囑及誓言書(以確認中英文翻譯無誤),以及安大略省政府服務部部長的簽字(以證實誓言書的真實性)、中國駐多倫多領事館的認證、兩位見證人的書面陳述(以證實其以見證人的身份在該遺囑上簽字)。然而,儘管有如此“縝密”的安排,法院最終適用中國繼承法對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認定該遺囑無效。


我們無從得知究竟出於什麼樣的原因,使得寧洋在遺囑的安排上未對現任妻子任某及其女兒寧某甲做任何考慮。如果該遺囑確實是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的最終判決使得其高達5億的資產要分出40%的份額給任某與寧某甲,顯然與其遺願相背離。

✦案例二、王某某與周某2、張某2遺囑繼承糾紛上訴案(王某某與周某2、張某2遺囑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滬02民終1359號)

被繼承人周彩萍(1997年加入美國籍),與其前夫張中原育有四子女周某1、張傳玉、周某2、張某2。周彩萍去世後,周某2將周某1、張傳玉、張某2訴至法院,並提交一份周彩萍1990年於中國上海所立的遺囑(經律師事務所見證,以下簡稱“遺囑1”),請求判令將周彩萍在上海某處房屋所享有的產權份額(以下簡稱“系爭房產”)由周某2按遺囑繼承。周某1和張傳玉向法院提交一份周彩萍2002年於美國紐約所立的遺囑《周彩萍的最後遺囑》(以下簡稱“遺囑2”),該遺囑將系爭房產留給周某1、張傳玉、周某2、張某2共同繼承,該遺囑經見證人見證,並經公證。

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遺囑2的效力判定應適用美國紐約州法律,然而對於紐約州《遺產、權力與信託法》(Estates, Powers and Trusts Law)下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則出現了明顯的偏差。二審法院最終認定遺囑2根據美國紐約州法律成立並生效,被繼承人的遺願得以實現。

法律選擇(Choice of Law)

判定域外所立遺囑的效力,准據法的選擇是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

第三十二條: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

第三十三條: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案例一中的繼承發生於《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12】24號)(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因此,法院對案件所涉股份繼承的處理,參照《法律適用法》;對於房產繼承,則直接適用中國繼承法關於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的規定。案例二中的繼承同樣發生於《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前,案件標的亦為不動產,但是一審及二審法院並沒有直接適用中國繼承法,亦未就《法律適用法》的參照適用進行釋明。

案例一中的二審法院認定,被繼承人生前在加拿大多倫多所訂立的遺囑根據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成立,但其效力應適用中國法——即根據《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此份遺囑依據遺囑行為地法律成立;但是,根據《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須依據遺囑人的經常居住地或國籍國法,判定此份遺囑是否有效。寧洋生前為加拿大永久居民、中國公民,法院最終適用中國法作為判定遺囑效力的准據法。案例一的遺囑屬於中國法下的“代書遺囑”。《繼承法》第十七條對代書遺囑做了明確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因此,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並且由其中一人代書。而本案中遺囑人在加拿大所立的遺囑雖也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見證,但兩位見證人均未代書,不符合中國法律項下代書遺囑的法定構成要件,因此法院判決認定該遺囑無效。

案例二的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由於遺囑人訂立遺囑2時已為美國公民,經常居住地在美國紐約州,因此,遺囑2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均應適用美國紐約州法律。一審及二審法院均認為,遺囑形式並未違反美國紐約州法律的成立,應認定為遺囑成立。二審法院明確指出,對遺囑2效力的判斷應從立遺囑人行為能力和遺囑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本案中遺囑人立遺囑時具備行為能力,經過了一審法院的詳細論述,二審法院予以確認。遺囑2有效與否的判斷,最終落在了是否符合“遺囑形式要件”這個問題上。二審法院委託華東政法大學外國法查明中心,就《紐約州遺產、權力與信託法》中關於“30天”見證期限的要求進行查明,確認一審法院對涉案相關外國法認定存在錯誤,最終撤銷一審判決,認定遺囑2有效。


跨境遺囑規劃(Planning for Cross-borderWills)

根據《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涉外民事關係的認定,包括涉外遺囑及繼承,應圍繞當事人國籍、經常居住地、標的物、法律關係等因素進行。隨著國內高淨值人群在全球範圍內安排居所及配置資產的趨勢愈發顯著,可以預見將會發生與上文兩個案例中的情況類似或更為複雜的跨境遺囑規劃問題。隨著國內高淨值人群選擇加入外國國籍或長期於國外居住的情況愈發常見,愈發可能出現在中國境外設立遺囑、處置其在中國境內財產的情況,甚至可能出現通過遺囑處置多法域資產的複雜情況。

關於域外遺囑在中國境內的承認與執行問題,通過以上兩個案例,我們可以發現,對於遺囑是否成立的判斷,法院依據《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均適用遺囑行為地法律,認定遺囑成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充分尊重及認可遺囑人訂立遺囑的意思自治,只要存在合理的連接點,即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遺囑均為成立。認定遺囑成立後,鬚根據《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一步判斷遺囑是否有效。遺囑有效性認定的准據法,相對於遺囑成立的准據法範圍來說,少了“遺囑行為地法律”,只能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六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當事人選擇適用法律的,人民法院應認定該選擇無效。因此,中國法律與美國《統一遺囑驗證法典》(Uniform Probate Code)不同,並不承認遺囑中的法律選擇條款。我國的涉外法律選擇立法,在一定範圍內給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時,也提出了自由的邊界——禁止當事人為了規避其在經常居所地國或國籍國法律項下的某些強制性義務而任意選擇適用法律。


上述案例二中,二審法院明確指出,對遺囑有效性的判斷,應從遺囑人的行為能力和遺囑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在案例一中,法院亦依據涉訴遺囑未能符合國內法有關代書遺囑形式要件的規定,而認定為無效。因此,跨境遺囑若在中國法院涉訴,法院會進行兩次法律選擇:首先,需要選擇准據法對遺囑的成立與否進行判斷,即涉訴遺囑是否符合准據法對遺囑形式的規定,這是法院對涉訴遺囑進行的初步審查;其次,在認定涉案遺囑成立後,法院須再次選定準據法,對涉案遺囑的有效性進行審查,包括形式有效性及實質有效性,這是法院對涉案遺囑形式要件的實質性審查。

此外,涉案遺囑的有效性判斷,除了上述遺囑人行為能力及遺囑形式要件之外,還需要考量遺囑內容是否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規定。比如,我國《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另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違法上述強制性規定的遺囑,通常會被認定無效或部分無效。

如何確保跨境遺囑的有效性以及遺願的充分實現,而避免出現遺囑人離世後,因為法律技術問題導致紛爭,根據上述兩個案例的法院判決思路,我們可以進行逆向思維:首先,需要保證遺囑符合立遺囑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其次,要充分分析遺囑人經常居所地或國籍國法律對於遺囑和繼承的規定,從遺囑人的行為能力、遺囑形式要件及當地法律強制性規定等方面進行籌畫,以確保該遺囑根據當地法律可以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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