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去世後繼母要求繼子返還購房款,法院這麼判……
在父親過世後,阿偉沒有想到,一起生活多年的繼母會把他告上法院,導火索竟然是父親生前為他購買的兩套房產。
繼母認為阿偉構成“不當得利”,要求阿偉返還首期購房款及一半月供款,理由是先夫在未征得她同意的情況下,單方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給兒子交房款,這是無權處分。
阿偉則認為,父親為兒子買房是合法贈與,而繼母起訴他其實是為了脅迫其在其他繼承糾紛中有所妥協。
法院到底會支持誰?
近日,本案經廣州市天河區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繼母的全部訴訟請求。廣州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基本案情:繼母在丈夫去世後要求繼子返還購房款
阿偉從小便跟隨父親生活。2004年,在阿偉十歲的時候,父親再婚組建了新的家庭。2012年,父親為阿偉按揭購買了兩套房產,除了幫阿偉付清這兩套房的首付外,還負責為兒子支付這兩套房每月的貸款。不料, 2014年,阿偉父親不幸去世,繼母紅紅接替為阿偉供樓直到2015年。
但阿偉萬萬沒有想到,2016年,繼母會要求他返還父親當年支付的購房首期款以及按揭供樓款中的一半。繼母紅紅認為,先夫無權使用夫妻共同財產為阿偉買房供樓,“這錢有一半是我的”。
為拿回購房款,紅紅將繼子阿偉起訴至法院。繼母紅紅訴稱,阿偉父親生前並未立下遺囑。2014年,她在與阿偉一起清點遺物時,意外發現阿偉父親為阿偉按揭購置了兩套房。但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阿偉僅僅18歲,沒有收入來源,根本無力承擔首期款和月供。在阿偉父親走後,阿偉要求她幫忙繼續供樓,為此她幫阿偉供樓直至2015年。
繼母紅紅認為,阿偉父親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況下,單方使用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銀行存款支付兩套房的首期款以及部分按揭供樓款,這是無權處分,阿偉作為直接受益人,應該全額返還。

兒子反駁:父親為兒子買房是合法贈與
面對繼母的控訴,阿偉反駁稱,繼母當初明明知道父親為他購買房產並支付首付款的事情,繼母之所以會起訴他,其實是為了脅迫他在其他繼承糾紛中有所妥協。
阿偉稱,父親資產過億,幾百萬的購房款在父親總資產裏占比太小,雖然無法區分父親支付的購房款屬於與繼母結婚前的財產還是婚後財產,但是,縱觀父親財產狀況,父親有權利處分為兒子購房的這筆錢。而且,父親為兒子買房也沒有給父親與繼母的生活品質造成影響,父親也沒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惡意。
“父親身體不太好,希望多照顧兒子,給兒子買房供樓屬於贈與。”阿偉說,父親為他這個兒子作出如此安排,沒有違背公序良俗,反倒是繼母起訴繼子,這有違父親照顧兒子的心願。
法院:父親贈與房產給兒子合法有效並非為不當得利
繼母紅紅的訴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嗎?
經天河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1月,阿偉簽訂兩份《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了兩套房屋。其中,一套房的房價總金額600萬餘元,首付190萬餘元,剩餘房款以按揭方式付款;另一套房價總金額300萬餘元,首付180萬餘元,剩餘房款以按揭方式付款。同月,阿偉與銀行簽訂兩份《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約定貸款事宜;阿偉父親與銀行簽訂兩份《個人貸款保證合同》,約定為擔保銀行與阿偉簽訂的貸款合同的債務履行,父親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在此期間,父親陸續向房產商轉賬,支付了兩套房的首付。此後,從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父親先後為阿偉支付月供款,共計36萬餘元。
究竟阿偉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不當得利糾紛屬於一般的侵權法律關係,應當遵循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結合本案,原告紅紅在阿偉父親死亡後,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也按月向被告阿偉銀行帳戶轉賬支付相關款項,該行為表明其對阿偉父親為阿偉購房及分期還款的事實是知悉並認可的,紅紅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知道阿偉購房後提出過異議,為此紅紅對阿偉父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是知情的。
此外,父母以其夫妻共同財產為子女購買的房屋應視為對子女的贈與,該贈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撤銷的情形。法律上的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並造成他人損失。購房款僅占阿偉父親資產的較小部分,並未對繼母紅紅與阿偉父親的共同生活造成實質影響,阿偉父親也沒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惡意。被告阿偉基於贈與而取得的購房款及月供款,是依據合法的贈與合同而獲得的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為此,對於原告紅紅主張被告阿偉不當得利並要求歸還相關款項及其利息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天河法院最終駁回原告紅紅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告紅紅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繼母與繼子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等同於一般母子
本案一審審判長戴桂娟指出,繼母與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等同於一般母子。本案中,被告阿偉自小一直跟隨父親生活,原告紅紅與阿偉父親於2004年登記結婚後,阿偉亦隨紅紅及父親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紅紅、被告阿偉之間形成繼母和繼子關係。紅紅與阿偉父親結婚後,一直撫養教育阿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繼母的原告紅紅和受其撫養教育的被告繼子阿偉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等同於一般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現實中,父母一方再婚後,為其上一任婚姻關係中的子女購買房產、車輛或其他資產的情況較為普遍,實踐中也因此引發許多糾紛。戴桂娟提醒,雖然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共同享有所有權,但夫或妻也有合理處分個人收入及財產的權利,對於合理支出亦應享有一定的獨立支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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