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

2018年1月17日,最高法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就當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做出明確規定。本期歸納整理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
一、基本理論
1、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以及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等需要所負的債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經營的,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的,除另有約定外,也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2、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如果離婚時沒有積累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或夫妻約定婚後財產分別所有的,應由雙方協議確定清償責任;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經濟能力,判決由一方清償或由雙方分擔清償責任。
二、裁判規則
實務要點一: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的,且該負債是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與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密切聯繫,則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件1:華偉明與徐靜娟、許洪標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1516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的,且該負債是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與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密切聯繫,則該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件2:李大紅與安英傑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作為當事人主張二審判決違背法院民一庭答復和復函的認定,但相關答復和復函僅是針對個案相關情況作出的處理意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仍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也即,就個案處理而言,並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
案件3:單洪遠、劉春林訴胡秀花、單良、單譯賢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案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總第115期)
江蘇省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一方作為當事人舉示的收款及還款的證據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足以證明訴爭借款直接用於公司的生產和經營,而未用於其家庭生活,故該不予承擔本案共同還款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實務要點二: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其對該債務的認可不能產生自認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4:趙俊訴項會敏、何雪琴民間借貸糾紛案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總第218期)
上海市長寧區法院認為: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惡意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構婚內債務嫌疑的,該夫妻一方單方自認債務,並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對借貸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事實應承擔的舉證責任;二、借款人配偶未參加訴訟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確表示放棄該配偶可能承擔的債務份額的,為查明案件事實,應依法追加與案件審理結果具有利害關係的借款人配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形成實質性的對抗;三、出借人僅提供借據佐證借貸關係的,應深入調查輔助性事實以判斷借貸合意的真實性,如舉債的必要性、款項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交付事實的,應綜合考慮出借人的經濟狀況、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在場見證人等因素判斷當事人陳述的可信度。對於大額借款僅有借據而無任何交付憑證、當事人陳述有重大疑點或矛盾之處的,應依據證據規則認定“出借人”未完成舉證義務,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實務要點三:在遺產繼承案件中,意圖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增加自身財產比重,但因無法舉證證明“共同債務”的成立,導致敗訴結果。
案件5:單洪遠、劉春林訴胡秀花、單良、單譯賢法定繼承糾紛案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總第115期)
江蘇省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本意在於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一般只適用於對夫妻外部債務關係的處理。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夫妻內部財產關係的糾紛時,不能簡單依據該規定將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他人民法院依據該規定作出的關於夫妻對外債務糾紛的生效裁判,也不能當然地作為處理夫妻內部財產糾紛的判決依據,主張夫或妻一方的對外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當事人仍負有證明該項債務確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
實務要點四:對外擔保所負的債務並非因日常生活進行的財產處理,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夫妻雙方簽字確認的情形除外。
案件6:河北華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趙亞東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847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關於東建公司主張趙亞東、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財產承擔借款的償付責任的問題。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時,趙亞東提供擔保責任,以其信譽、人格、財產為華庭公司提供擔保。李海燕與趙亞東系合法夫妻,李海燕同時又系華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東建公司與華庭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中,李海燕、趙亞東均在合同中簽字確認,李海燕、趙亞東對擔保行為以及由此帶來的相關法律後果達成了合意,作為李海燕對趙亞東的擔保行為是明知的,且屬於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認可的擔保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於“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東建公司訴求趙亞東、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財產承擔返還債務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實務要點五: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對方借款,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件7:潘汝佳、項洋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39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關於案涉10萬元借款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由夫妻共同承擔的問題。該10萬元借款發生在潘汝佳與項陽婚姻存續期間,潘汝佳在此期間向當時的配偶項洋出具《欠條》,該行為本身即表明,雙方對於項洋以個人名義出借給潘汝佳個人的債務作出了明確約定,故該項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一、二審判決認定潘汝佳承擔該10萬元的還款責任並無不當。
下麵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出臺後審理的相關案件進行梳理。
實務要點六: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件8:王婷婷與重慶鋼奧機械製造有限公司重慶光燦機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申訴、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8)渝民申70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重慶市高院認為:本案中,劉鑫對銀豐小貸公司所負的借款債務系發生於劉鑫、王婷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王婷婷並未能夠舉證證明該借款債務系銀豐小貸公司與劉鑫明確約定為劉鑫個人債務,亦未能夠舉證證明王婷婷、劉鑫存在有對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約定且被銀豐小貸公司知曉。
實務要點七: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9:內蒙古天麗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郭和平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7)最高法民申4018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案涉債務是否屬於郭和平、王春梅二人的夫妻共同債務。
首先,從現有證據看,案涉債務雖發生於郭和平、王春梅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該債務是以郭和平個人名義負擔,王春梅並未在借款協議、投資協議中簽字,事後也未追認,因此案涉債務不是郭和平、王春梅共同意思所負的債務。
其次,從二審查明的債務用途看,案涉借款4150萬元實際用於金陽明苑專案的工程專案建設,未用於郭和平、王春梅的共同日常生活,不能認為是屬於二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第三,從二審查明的事實看,案涉債務發生時,雖然王春梅持有或者通過博隆公司間接持有明和陽光置業公司的股份,但明和陽光置業公司在此之前已將案涉專案轉讓給內蒙古中鼎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鼎置業公司),在此之後案涉專案以中鼎置業公司名義進行開發,而王春梅並未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中鼎置業公司股份,因此,王春梅不能從中鼎置業公司經營案涉專案中受益。即使王春梅通過明和陽光置業公司轉讓案涉專案獲益,但由於明和陽光置業公司轉讓案涉專案的時間先於案涉債務的時間,因此,亦不能認定王春梅是與郭和平共同經營案涉專案獲益。
第四,郭和平、王春梅在本案訴訟期間離婚並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是夫妻雙方自由處分各自財產權利的行為,如果債權人認為上述行為對於債權人不利,可以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主張無效或者予以撤銷,並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由上所述,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債務屬於郭和平個人債務並無不當。另外,在郭和平、王春梅之間的離婚協議未經確認無效或撤銷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引用離婚協議的相關內容並就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審理,未剝奪天麗公司的訴訟權利,適用法律不存在錯誤。綜上,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均無不當。
三、法律規定
1、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巳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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