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範圍以及如何進行分割是法院審理涉及財產分割離婚案件的難點,有關股票分割的離婚訴訟就屬於其中一種。那麼,婚前股票婚後增值部分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基本案情
原告:黃某
被告:李某
李某(男)與黃某(女)戀愛二年後結婚,婚前李某的父母給李某10萬元,李某購買了股票。婚後,李某利用業餘時間炒股,有時也利用家中部分積蓄購買了股票,但在贏利後及時將挪用的家中積蓄退出股市。股票一直由李某操作買賣,近期股票已增值至33萬元。現李某與黃某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夫妻感情急劇惡化,黃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
審判要覽
本案在審理中,產生了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股票增值部分是依附於股票本金而產生,無股票本金即無增值部分可言,由於股票本金屬於李某的婚前財產,股票的增值部分也屬於李某的婚前財產,黃某無權享受該筆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炒股有虧有贏,李某也有用家庭積蓄參與炒股的情況,雖然李某在贏利後將家庭積蓄退出股市,但所得的贏利已無法分清是何部分股金所產生,且該部分收入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應認定為共同財產,黃某可以分享股票增值部分的財產。
最後,法院作出了10萬元股金仍屬李某的婚前財產,其餘增值部分由雙方各半分享的判決。
裁判審析
財產分割是夫妻雙方離婚過程中最易產生之糾紛爭執,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範圍以及如何進行分割是法院審理涉及財產分割離婚案件之難點。隨著社會生活進步,家庭財產範圍已從傳統意義上之儲蓄存款、房產、家電等實物性財產發展到有價證券、知識產權、在企業中出資及股份等更加多樣化之財產形式。這些新湧現出的家庭財產其價值不但具有不確定性,而且可能涉及與第三人之間關係,使得法院處理此類糾紛難度更大。由於股票已成為越來越普遍和重要財產類型,涉及股票分割離婚訴訟日益增多,諸如本案訴請就婚前股票婚後增值部分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之糾紛並非個案。要正確處理本案爭議焦點,必須對股票增值部分準確定性並結合我國夫妻財產制度進行分析。

一、股票價值增長之法律性質。
儘管各種財產均會面臨著保值、增值及產生孳息之可能,但股票這種財產價值變化尤其難以把握,股票增值究竟屬於股票本身價值之增長還是屬於孳息性質,決定著股票原值與其增值能否分割歸屬之問題。
根據民法理論,以兩物之間是否存在一物之上,依自然規則或法律關係產生作為收益物之另一物為標準,可將物劃分為原物與孳息。(注:參考江平主編:《中國物權法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頁。) 依產生依據之不同,孳息可進一步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討論股票增值部分與孳息之關係實際上其是否屬於法定孳息之範疇。法定孳息,即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此處法律關係指一切法律關係,包括法律行為及法律規定,收益則指以原本(物或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以利息與租金最為常見。(注:參考王澤鑒:《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頁。)
股票價值之增長可能存在兩種形態:
(1)股票市值上漲造成帳面價值增加,但並未變現,增值與原值部分一併在證券帳戶中得以體現。
(2)將股票轉讓變現、扣除原本投入後之貨幣資金。在股票未經買賣而只是因市場原因造成帳面價值增加時,其數量、種類與形態並未發生變化。此時股票增值部分與原值具有同一性,不具備孳息與原物屬兩物之間法律關係之特性,價值波動並不影響股票權利歸屬。
當持有人將增值股票拋售獲得貨幣資金時,實際上是股票價值形態之變化,所獲增值部分也不同於法定孳息。原因在於法定孳息是用益之對價,需要有他人用益之法律事實,但股票增值利益是本身交換價值之增長,並不要求由他人用益之法律事實。無論是哪一種價值增長形態,均與孳息存在本質區別,應當將其看作股票本身價值之增長,屬於股票本身之一部分。
二、對於婚前購買而婚後價值提升之股票在夫妻財產中之性質判斷。
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後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解釋(二)》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婚姻法解釋(三)》進一步規定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收益,除孳息與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通過第一部分分析可知,股票增值部分不屬於孳息,因此,以下主要就婚前購買而婚後價值提升之股票與投資經營收益與自然增值之關係進行辨析。
司法解釋規定了個人財產收益之歸屬,但未界定“投資收益”與“自然增值”概念與範圍,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收益性質存在爭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將下列四類收益納入個人財產投資收益範圍:

(1)一方用婚前財產投資而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持有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紅利或利息;
(2)一方將婚前財產存入金融機構或出租給他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利息或租金;
(3)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轉讓其個人的所有的股份、有價證券等投資性資產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4)一方用婚前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而取得的增值部分。《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一)》中對當事人主張的“投資收益”則以財產形態性質來加以區別認定。對於以個人財產購買房產、股票、債券、基金、黃金或古董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場行情變化拋售後產生之增值部分,由於這些財產本身僅是個人財產之形態變化,性質上仍為個人所有之財產,拋售後之增值是基於原物交換價值上升所致,仍應依原物所有權歸屬為個人所有。
因此,就股票轉讓獲得增值貨幣資金性質,各地法院之解讀與處理方式顯然存在一定分歧,而僅在帳面價值上反映出的、未變現之股票增值部分性質與歸屬尚無明文規定。
自然增值與投資收益之區別,在於收益獲取過程中是否存在財產所有人之介入。從字面理解,自然增值是指財產所有人因所有人以外之變化因素而導致的財產價值增長狀態,所有人在這一狀態發生過程中未起到積極推動作用。如購入的房產因房地產市場整體繁榮而增加之價值即應屬於自然增值範圍。投資收益,則強調對財產之經營管理等人力因素介入而使財產價值之增長。婚姻法將投資收益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即在於其凝結了夫妻共同勞動。
因此,自然增值收益歸個人所有,而投資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需要說明的是,收益與風險始終並存,即便是自然增值也存在減值可能。從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出發,如果因投資經營管理不善出現虧損時,享受收益一方也應承擔相應清償責任。
根據前述分析,股票價值增長部分之性質視具體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婚前買進股票後未加以管理,僅因公司業績優異等市場因素產生增值,應當認定為自然增值,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但如果買進股票後進行了積極投資管理行為,如買進賣出、以婚後財產追加投入等,則應當認定為投資收益,其增值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以平等分割原則予以分配。
三、關於本案之簡要評析。
本案被告李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就婚前以個人財產買進股票進行了積極投資管理行為,並以家庭共同財產投入參與炒股,因此,形成之增值部分定性為投資收益更為合理。原告黃某為股票增值提供了資金支持與有利條件,不能因為黃某未直接參與股票投資運作而認為其對股票增值部分沒有付出。
此外,股票價格受多重因素影響,其波動具有很大不確定性。雖然被告在盈利後將投入的家庭財產全數退出,但無法阻斷這部分家庭財產與增值部分之關聯。原審法院將李某以婚前財產購買股票之增值部分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平分,處理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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