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審判實務調研報告

讀上述樣本判決的基礎上,又搜集了全國其他地區法院的有效樣本100件,並結合現有的學術理論成果進行分析探討。

 

(一)近四年北京法院相關案件審理情況

 

在課題組搜集的北京法院399件裁判文書中,其中涉及高級法院的12份文書,均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產生的民事裁定書。涉及中級法院的88份文書中,判決書52份,裁定書36份。涉及基層法院的299份文書中,判決書220份,裁定書79份。

 

(二)案件特點歸納

 

1、民間借貸成為被繼承人債務的主要成因。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審理過程中,無疑需要判斷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的形成及其性質。通過對北京法院上述裁判文書中被繼承人債務形成的原因分析發現,在基層法院的299份裁判文書中,涉及民間借貸的有180份,其他分別是無因管理(主要涉及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喪葬等費用)25件,侵權行為18件,其他合同行為76件。在中級法院的88判裁判文書中,涉及民間借貸的40件,無因管理的12件,侵權行為的13件,其他合同行為的33件。

 

2、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趨向性明顯。

 

此類糾紛中,債權人為了最大限度的使債務得以清償,時常會將被繼承人的配偶起訴至法院,並主張債務的性質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在審理過程中被法院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概率較高。基層法院的裁判文書中,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文書有43份,其中32份文書認定構成了夫妻共同債務;中級法院的裁判文書中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的文書13份,其中8份文書認定構成了夫妻共同債務。

 

3、放棄繼承以規避償還債務的行為突出。

 

對於債權人而言,即使提起訴訟,也時常無法知曉被繼承人遺留的具體財產數目,故司法實踐中,繼承人為了規避債務的清償,時常向法院表示放棄繼承,進而主張免除償還責任,此一問題在基層法院審理的糾紛中較為突出。課題組收集的基層法院299份裁判文書中,涉及到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就有37份,占比9.27%。中級法院的88份裁判文書中,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有6份,占比6.8%

 

4、主文模糊化處理現象明顯。

 

對於債權人主張繼承人清償債務的請求,在課題組搜集的支持類裁判文書中,僅有3篇在審理查明中明確了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剩餘的均表述為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然文書中並未明確遺產究竟包括何種範圍,進而給文書的執行造成了一定障礙。

 

二、實踐梳理: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的類型及焦點問題

 

【案例一】

 

趙甲向栗甲借款283萬元,到期後未償還。趙甲和吳甲系夫妻關係,吳乙、吳丙、吳丁系吳甲和趙甲的子女。後因趙甲去世,故栗甲將吳甲、吳乙、吳丙、吳丁(以下簡稱吳甲等四人)訴至法院,要求吳甲等四人償還借款。庭審中,吳甲等四人均表示放棄繼承趙甲的遺產。法院審理後認為:吳甲等四人雖聲明放棄繼承遺產,但以現有證據尚難以對趙甲死亡後是否存在遺產及遺產範圍和吳甲等四人是否曾對趙甲的遺產進行繼承等情況進行核實確定,如確認放棄繼承聲明,相關事實將更難查明,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也將更難得到保障,故對吳甲等四人的放棄繼承聲明不予確認,判決:吳甲等四人在其繼承趙甲遺產的範圍內償還栗甲283萬元。[4]

 

【案例二】

 

張甲與A信用社簽訂借款合同,截止201412月,張甲尚欠A信用社2.7萬元。張甲病逝後,A信用社將張甲的法定繼承人劉甲、張乙、張丙、張丁(以下簡稱劉甲等四人)訴至法院,要求上述四人在繼承張甲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劉甲等四人辯稱:張甲如果有遺產,我們均放棄繼承,也不願承擔債務。法院審理後認為:第一順序全體法定繼承人均表示放棄對張甲遺產的繼承權,A信用社請求劉甲等四人承擔償還上述款項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A信用社的訴訟請求。[5]

 

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的案情基本相似,然面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行為,在是否允許及繼承人是否承擔清償責任方面,卻出現了截然不同的觀點,且此種“分歧化”裁決在實踐中大量存在。被繼承人去世後的債務清償,不僅涉及上述案例提及的問題,亦涉及其他諸多的程式和實體問題,具體如下:法院是否需要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如果僅在判決主文表述“以遺產範圍為限承擔清償責任”,進入執行程式後又當如何確定執行標的?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種類是否需要明確其性質為夫妻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時,配偶與其他繼承人承擔的清償責任性質又當如何表述?被繼承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及其比例如何確定?遺產是否已經分割對於被繼承人承擔的責任性質是否產生影響?如果存在多位債權人,其清償順序又當如何確定?

 

遺產繼承與債權清償,猶如自由與秩序的兩個方面,都是《繼承法》應當自覺追求並且加以保障的。[6]然對於上述諸多問題,無論法律規範抑或實踐處理,都缺乏統一性的回應。故課題組以檢索到的北京法院和其他地區法院的裁判文書為基礎,結合司法實踐對該類糾紛進行類型化總結,分析焦點問題,進而比較裁判觀點的分歧。

 

(一)“放棄繼承+責任免除”型

 

1、類型描述。

 

由於繼承具有一定的隱蔽性,故實踐中,如未進入訴訟程式,極少存在繼承人公告聲明放棄繼承的情形。一旦債權人提起訴訟,繼承人為免除清償責任,時常會向法院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以放棄主體的範圍為基礎,可再分為以下兩種類型。

 

1)全部放棄型。債權人起訴後,全部繼承人均表示放棄繼承遺產,不再承擔償還責任。如本文案例一和案例二均是此種情形。

 

2)部分放棄型。債權人起訴後,其中部分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不再承擔償還責任,其他繼承人並未作出放棄繼承遺產的意思表示。

 

2、焦點問題。

 

上述“放棄”繼承行為的發生,引發兩方面的問題較為突出。

 

1)程式性事項。因被繼承人的遺產在訴訟中時常處於模糊或難以查清的狀態,在此前提下,全部繼承人 “放棄繼承”的行為將導致債權人起訴主體“落空”,此時繼承人是否還需承擔清償責任?如無需擔責,則應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還是裁定駁回起訴?

 

2)實體性事項。若不允許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繼承人放棄繼承並不必然免除其責任時,則繼承人應承擔何種性質的責任?是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還是因負有遺產保管義務而承擔清償責任?

 

(二)“遺產狀態+責任追償”型

 

1、類型描述。

 

債權人起訴時,被繼承人的遺產可能處於兩種狀態:一種是遺產未分割,全部繼承人共同共有;另一種是遺產已分割完畢,繼承人各自所有。遺產狀態不同,將影響著各繼承人對外清償的責任形式和內部追償權的確定。

 

2、焦點問題。

 

就各繼承人對債權人承擔的清償責任和內部追償權的確定而言,問題如下。

 

1)如果遺產未分割,則各繼承人承擔的清償責任具有何種性質?是否為普通連帶?

 

2)如果遺產已分割,各繼承人對外是應以個人繼承的遺產全部清償債務還是應當按照比例清償?如果一位繼承人以繼承的遺產全部清償了債務,是否享有向其他繼承人的追償權?

 

(三)“債權人數量+清償順序”型

 

1、類型描述。

 

被繼承人生前可能存在多個債權人,在其去世之後,繼承人將面臨多個債務的清償問題,具體而言,可細分為以下兩種。

 

1)遺產全部用於清償債務後,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即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被其他繼承人自願或者經法院判決清償債務後,其他債權人又主張繼承人清償債務。

 

2)遺產未清償且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多個債權人主張。即多個債權人同時起訴繼承人要求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的遺產較少,根本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焦點問題。

 

結合遺產的清償狀態,涉及多個債權人時,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如果遺產已全部清償一個債權人的債權,其他債權人起訴償還時,當如何處理?是直接判決駁回?還是依舊判決理論上存在可能性的“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

 

2)如果多個債權人同時向繼承人主張債權時,是直接結合遺產狀況和債權人的債權數額來確定清償比例,還是留待執行部門解決?

 

(四)“債務種類+責任主體”型

 

1、類型描述。

 

關於被繼承人的債務種類,大致可分為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和其與配偶的夫妻共同債務。故此,在債權人起訴之後,因債務種類的不同,導致其清償主體和責任範圍也存在明顯差異。

 

2、焦點問題。

 

只涉及被繼承人個人債務時,清償主體和財產範圍明確。然如涉及被繼承人的夫妻債務,則會產生諸多問題,具體如下。

 

1)責任形式的確定。配偶一方既是債務人也是繼承人,此時配偶一方與其他繼承人之間應當如何分配清償責任?是配偶一方承擔償還責任的同時,其他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連帶清償還是就配偶未償還部分承擔清償責任?

 

2)追償權的確定。如果債權人從配偶以外的繼承人處得到了全部清償,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配偶是否享有追償權?追償權所針對的具體債務份額又當如何確定?

 

三、困境呈現:司法裁決的分歧化

 

在上文所述實踐類型的基礎上,課題組對諸多案例的裁判主文再次分析,發現同類糾紛中,裁判結果卻存在著很大的分歧。

 

(一)放棄繼承的法律後果差異

 

1、差異描述。

 

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時,裁判者需要解決的首要問題為是否允許放棄,如果允許當以何種方式作出裁決?如果不允許,又當以何種理由作為依據。對上述問題,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四種觀點。

 

第一種裁判觀點認為:依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繼承人全部放棄了繼承,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故此判決:駁回債權人的全部訴訟請求。[7]

 

第二種裁判觀點認為:除因放棄繼承的行為導致繼承人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外,繼承人有放棄的自由,繼承人已出具書面放棄繼承聲明,債權人不應再向繼承人主張權利,至於被繼承人生前遺留的財產,應為無主財產,債權人可另行主張權利,本案被告已不適格,故此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8]

 

第三種裁判觀點如案例一認為:以現有證據難以核實是否存在遺產及遺產範圍、是否曾發生過繼承,如確認繼承人的放棄繼承聲明,相關事實將更難查明,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也將更難得到保障,所以對放棄繼承聲明不予確認,故此判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9]

 

第四種裁判觀點認為:雖繼承人放棄了繼承,對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不再承擔償還責任,但繼承人仍然應當妥善保管被繼承人的遺產,及時對遺產進行清理和清算,並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故此判決:繼承人應妥善保管和協助清理被繼承人的遺產,並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債務。[10]

 

2、小結。

 

除上述情形外,實踐中尚存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況,其法律後果基本趨同,即法院一般允許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同時判決其他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本文對此不再展開論述。

 

針對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情形,分析上述裁決,可將其大致歸為兩類,其一是允許放棄繼承,且無程式法意義上的責任,故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求(或裁定駁回起訴)。其二是繼承人雖主張並經法院認可放棄繼承,但是依然負有清償責任,只不過存在著“繼承人”和“遺產管理人”之分。

 

(二)多債務的清償方式差異

 

1、差異描述。

 

被繼承人存在多個債務,且遺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其清償方式如何確定,實踐中的裁判觀點如下。

 

第一種裁判觀點認為:彭甲、羅甲對陳甲都享有債權,二人享有的債權金額均超過了遺產金額。羅甲既作為繼承人,亦作為債權人,抗辯其將涉案遺產用於沖抵其債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故此判決:駁回彭甲的訴訟請求。[11]由此可見,該觀點認可被繼承人的遺產可用於全部抵消部分債權人的債權。

 

第二種裁判觀點認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尚未實際分割,同時仍有多起未清償債務,無法確定繼承人最終實際可償付本案之債權人的數額,所以確定繼承人以被繼承人所欠本案債權人價款為限,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償付責任,故此判決:繼承人以290萬元為限,在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內支付債權人的玉石價款。[12]

 

第三種裁判觀點為:被繼承人譚甲借常甲5萬元、李乙2萬元,共計7萬元,而譚甲遺產為23944.14元,故該遺產應按比例清償常甲和李乙,即繼承人李甲應償還常甲18008.06元,計算方式為23944.14元×59854.17元(含利息)/79584.17元(含利息)[13]

 

2、小結。

 

從對比的角度分析,上述第一種裁判觀點認可了在先得以清償的債權人得以對抗在後主張債權人的請求權;第二種裁判觀點與是否存在多債權並無本質關係,即使不存在多個債權人,該判決亦是實踐中普遍的路徑。然而,從實際執行的效果而言,相當於多個債權人都獲得了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的資格,至於遺產具體內容以及清償比例的問題,只能留待執行部門解決,當然也會出現執行部門能否行使判斷財產是否遺產的“審判權”問題。第三種裁判觀點,以法院已經查明的債權人為基礎,按照比例進行了具體的清償,但如果其他債權人隨後起訴,其權利如何保障難以確定。

 

(三)遺產未分割時責任承擔方式差異

 

1、差異描述。

 

債權人起訴時,如果遺產尚未分割,責任形式的表述主要存在以下三種。

 

第一種代表性表述為:繼承人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為限償還債務。[14]

 

第二種代表性表述為:繼承人在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

 

第三種代表性表述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如果繼承人或者部分繼承人放棄繼承遺產,則直接以被繼承人的遺產或放棄部分的遺產及繼承部分的遺產為限清償債務。[15]

 

遺產已分割完畢時,課題組查詢到的案例為數不多,然其判決結果大都確定了各繼承人依照繼承遺產承擔比例清償責任。

 

2、小結。

 

關於上述三種表述方式,第一和第二種的區別在於繼承人的地位不同。第一種觀點中,其明確的是債權人的清償責任,並未以繼承人是否分割遺產為前提,即無論繼承人在隨後的執行過程中是否放棄繼承,都負有清償的義務。第二種觀點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即繼承人在執行過程中可能繼承分割遺產,也可能放棄遺產,如果繼承人放棄了遺產,則該判決主文將產生一定的障礙。也正是為了解決這種障礙,才有地方法院“創造”出了第三種判決,即用“假設”的方式對執行後果進行完善。

 

(四)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主體和責任形式差異

 

1、差異描述。

 

如果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往往將被繼承人的配偶和其他繼承人一併訴至法院,要求共擔責任。此種情形下如何確定清償責任,實踐中的裁判觀點如下。

 

第一種裁判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配偶應當就共同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債權人要求其他繼承人承擔償還責任的法律依據不足,故此判決:被繼承人配偶單獨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16]

 

第二種裁判觀點認為:配偶負有清償義務,其他繼承人應在其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故此判決:被繼承人配偶承擔償還義務;其他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對上述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17]

 

第三種裁判觀點認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既包括被繼承人個人負擔的債務,也包括被繼承人在共同債務中應當承擔的債務份額,因此,確定債務性質以及債務份額是應重點審查的問題;即便認定是夫妻共同債務,在未對被繼承人所負擔的債務份額進行區分的情況下,判決繼承人應在其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與被繼承人配偶連帶責任,也屬於適用法律錯誤。[18]依照上述觀點,一旦債權人起訴了被繼承人的配偶和其他繼承人,則法院首先應當區分一下被繼承人的債務中有多少屬於其個人債務,並需在夫妻共同債務中劃分出屬於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份額,進而再判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只就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承擔責任,而不能在對夫妻債務未區分的前提下,籠統判決配偶和其他繼承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種裁判觀點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尚欠債權人的債務,由被繼承人配偶償還,不足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在繼承其遺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負責清償。故此判決:被繼承人配偶償還債權人借款;被繼承人配偶償還後,不足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範圍內償還。[19]

 

2、小結。

 

上述裁判觀點都認為被繼承人配偶應承擔償還責任,然對於其他繼承人的責任,則存在認識區別。一類觀點認為其他繼承人不需承擔責任,然其依據缺乏法理基礎,亦忽視了遺產繼承與清償債務的關聯;另一類觀點認為配偶和其他繼承人都需承擔責任,然在其他繼承人承擔責任的性質層面,又出現了有限制的連帶責任、補充責任、按份責任三種形式。

 

(五)遺產範圍查明與否的處理差異

 

1、差異描述。

 

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是否應當在審判程式中查明,存在如下分歧。

 

第一種也是普遍性裁判觀點認為:無需在審理中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只是在判決主文中確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或以遺產為限)承擔償還責任。

 

第二種裁判觀點認為:遺產範圍的查明是判決繼承人償還債務的前提,因此,或在審理查明中或在判決主文中或在判決主文後附表,明確了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 [20]

 

2、小結。

 

實踐中多數判決未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在此情形下的判決只是賦予了債權人從繼承人處獲得清償的資格,如果債權人無法查找到被繼承人的遺產,該判決只能空置。如果債權人查找到了被繼承人的遺產,申請執行時,又將面臨另外一道難題,即其他繼承人或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該項財產並非遺產,導致執行部門難以抉擇,進而使得當事人不得不再次起訴,要求確認某項財產為繼承人遺產[21],陷入迴圈訴訟。

 

四、原因探尋:規範缺失、實踐挑戰和思維方式的差異

 

(一)規範缺失——立法目的和現實的博弈

 

《繼承法》頒佈於1985年,究其時代背景,一則我國處於改革開放初期,從1966 年開始,私有財產被認為是資產階級法權的產物,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對立物;直到改革開放以後,對於私有財產的繼承才成為正當的財產傳承;二則計劃經濟是當時社會經濟的基本形態;三則普遍貧窮是公民的基本經濟狀態,能夠形成遺產的範圍非常狹窄。就《繼承法》的調整對象而言,不可避免受到價值理念與社會背景等因素的影響,在“私有財產”的概念“脫敏”不久且尚有舊思想存在的時代背景下,《繼承法》不可能就“遺產”應進行的債務清償進行詳細規定,只能在博弈中向現實妥協,故其在第一條明確立法目的是“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基於這一認識,《繼承法》主要圍繞逝者與其親屬之間的繼承關係展開,對遺產債務清償問題規定的極為簡單,在此前提下,其他部門法中有關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的規則亦是寥寥無幾。

 

1:與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相關法律、規範性檔

類別

名稱

條文

主要內容

法律

《繼承法》

 

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三十四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民事訴訟法》

二百三十二條

(執行)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

二百五十七條

(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司法解釋

《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六十二條

遺產已被分割而未清償債務時,如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首先由法定繼承人用其所得遺產清償債務;不足清償時,剩餘的債務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如果只有遺囑繼承和遺贈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用所得遺產償還

六十一條

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即使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也應為其保留適當遺產,然後再按繼承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清償債務

《民事訴訟法解釋》

四百七十五條

(執行)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規範性檔

未查詢到

  

此外,關於繼承的方式,繼承開始後,各國立法都允許繼承人做出第一個選擇,即選擇接受或者放棄繼承,如果繼承人接受繼承,進而可做出第二個選擇,即選擇無限繼承或者限定繼承,所謂限定繼承,是繼承人僅於一定範圍內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的繼承,亦即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僅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總額為限度,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的部分,繼承人可不負清償責任。由此可見,若繼承人選擇限定繼承,則僅需在遺產範圍內對債務進行清償,這無疑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故此,多國立法對於限定繼承的適用條件和程式做出了詳細規定,如德國的遺產管理及編制遺產清冊制度;法國的聲明限定繼承程式和條件制度。然而,受制於上述時代因素,現行《繼承法》雖採用了限定繼承制度,卻並未對此設置任何限制條件,由此也使得部分繼承人在“秘密”繼承分割遺產後,卻在訴訟中以“放棄”繼承的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二)實踐挑戰——糾紛增長和司法措施的缺乏

 

與上述法律規範的“稀缺性”相比,實踐中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的數量卻相當“充足”。以中國裁判文書網、無訟案例網、把手案例網三家專業裁判文書檢索網站為例,課題組搜索到的此類糾紛不僅數量“可觀”,且近三年呈現出明顯的上升趨勢。此外,在市場經濟更為發達的背景下,自然人於經濟交往中,時常會形成多種類型的債務,由此也導致了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種類的複雜化和多樣化。故在法律供給與案件需求嚴重失衡的前提下,此類糾紛出現多重的審理困境亦屬必然。

  

此外,審判程式中的法官,更多依賴於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法律關係作出判斷。故此類糾紛的審理中,如要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法官亦大多依賴當事人的舉證。如原告缺乏證據,被告又故意不提供遺產情況時,法官往往缺乏有效的司法措施查明遺產狀況,這也是諸多“概括式”判決出現的原因之一。

 

(三)思維差異——審執銜接的選擇性忽略

 

單就審判和執行程式而言,身處其中的法官思維存在一定差異。審判程式中的法官思維更偏向於“理論性”,其在遵循法學邏輯的基礎上,僅需在判決主文中完成對法律關係和權利義務的文字表達即可;執行程式中的法官思維更具有“實踐性”,其需要通過具體的執行措施將判決主文確定的權利義務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此特點於給付之訴中尤為明顯。故此,“理論性”的審判思維和“實踐性”的執行思維有效銜接才是確保判決得以順利執行的基礎,而如忽略上述銜接,將使執行陷入困境,讓裁判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形同虛設。就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而言,其之所以面臨多重困境,與部分裁判者上述思維銜接的選擇性忽略具有一定關係,具體言之:

 

其一,忽略遺產範圍的查明,僅判決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此時,原告申請執行後,因執行標的不具有確定性,時常導致執行部門不予立案或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式為由無限期擱置。

 

其二,忽略履行清償責任期限的特殊性。多數裁判文書對繼承人清償債務期限,確定為五日或十日不等。姑且不論遺產範圍不明的情形,即使存在遺產,大多情形下亦難以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完成遺產分割和清償義務。此舉同樣反映了裁判者固定思維習慣的延續,忽略了判決的可執行性。

 

五、出路建議:理論的立法建議和實踐的統一性規則

 

梳理實踐的基礎上,針對上文所涉諸多問題,課題組嘗試從理論和實踐兩個角度尋求解決之路。

 

(一)理論的立法建議

 

市場經濟的發展、個人財富的增加和私有財產保護的增強,構成了繼承立法面臨的新背景,且遺產債務問題能否妥當規制,亦將對個人創造財富的積極性和經濟秩序的穩定性造成影響,故此,繼承法的目的當涵括保護自然人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和遺產債權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以此為前提,課題組嘗試從理論角度提些粗淺的立法建議。

 

1、確立遺產管理人制度。

 

所謂遺產管理人,是指對死者遺產負責保存和管理的人。[23]如該項制度得以確立,因遺產管理人職責所在,本文上述關於全體繼承人放棄繼承後的訴訟主體問題將不復存在。

 

1)遺產管理人範圍。就我國現實狀況來看,由繼承人作為遺產管理人更符合實際,此外,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在不同順序繼承人之間產生爭執,影響繼承的進行,故建議規定:繼承開始後,存在有效遺囑的,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或者遺囑無效者,繼承人依照下列順序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一)配偶、父母、子女;(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指定的繼承人以外的人。對於遺產管理人確定有爭議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遺產管理人的職責。遺產管理人負有內外雙重職責,故建議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負責清點、管理被繼承人的遺產和債務,並於繼承開始後兩個月內製作遺產清冊和債務清冊,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起或參加相關訴訟。

 

2、確立債權公告申報制度。

 

及時得知債務人的去世並申報債權,對於債權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義。故此,建議將債權公告申報作為一項原則性規範,即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並公告通知可能存在的未知債權人”,[24]

 

1)公告期限。關於公告的期限和後續程式,建議規定: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個月,如公告期滿未有人申報債權,則對遺產依法進行分割,如有人申報債權,則依法進行債務清償;如繼承人未進行債權公告,債權人提起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後,法院應依職權啟動公告程式,如有人申報債權,則將其列為共同原告,對其債權一併查明,並依照遺產情況,對債權的清償順序和比例作出判決。

 

2)公告前置。為使繼承人積極履行債權公告申報,尚可將其作為繼承人辦理遺產轉移、分割的前置程式,即建議規定:繼承人因繼承需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存款提取等事項時,應當向行政機關或其他機構提供債權人公告申報期滿且無債權人主張或債務得以清償的證據。

 

3)公告效果。對於公告期滿後的法律效果,建議規定:如債權人未在公告期間申報債權,在申報債權人清償完畢之後可依剩餘遺產情況請求清償。

 

3、明確繼承人清償責任的形式。

 

“在現代社會生活中,遺產內容豐富、遺產債務複雜,先分割遺產後清償債務的做法不利於繼承糾紛的事先預防和圓滿解決,故法律應當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必須先清償債務”;[25]對於繼承人而言,其應繼承“遺產”的本質含義應當是清償完畢債務之後的“純淨”財產,如未清償債務而直接分割,則意味著每個繼承人繼承的標的都是“負有債務”的遺產。故此建議規定: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以繼承的遺產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當然,對內而言,依連帶責任基本法理,繼承人如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後,對其他繼承人享有追償或請求重新分割遺產的權利。

 

(二)實踐中的統一規則

 

未有法律規範出臺之前,此類糾紛依然需要現實的可行路徑,以實現裁判尺度的統一和兼顧繼承人、債權人利益平衡的目的,故此,課題組從規範性檔的角度出發,提出粗淺的統一性規則。

 

1、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不影響責任承擔。

 

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時,課題組認為仍當將其列為被告。此舉對繼承人而言,不但無損,反而還可規制虛假表示;對債權人而言,能更為全面、有效的保護其利益;對法院而言,原被告雙方的存在,更有助於查明債務及遺產情況。

 

然尚需明確,將放棄繼承者列為被告,只是為了更好的清償債務,並不妨礙繼承人對其私權利包括繼承權的自由處分。只是如全部繼承人放棄了繼承,仍需承擔保管遺產並以遺產為限輔助清償債務的責任。

 

綜上,建議統一為: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時,仍應將其全部列為被告,在查明遺產的基礎上確定全部繼承人負有保管遺產並以遺產為限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的義務。

 

2、多債務清償順序和比例留待執行程式解決。

 

多債務存在時,必然涉及清償順序與比例。因公告申報制度缺乏,法官在裁決單個此類糾紛時,時常難以確定是否還有其他債權人。

 

故此,建議統一為:一人或多人主張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個人債務時,不宜直接確定清償順序和比例,而應在查明遺產的基礎上,確定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具體的清償順序和比例,由執行部門在綜合考慮債權人的基礎上,製作分配方案。

 

3、遺產狀態決定連帶責任範圍。

 

針對不同的遺產狀態,建議統一為:如遺產尚未分割,全體繼承人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為限對被繼承人的個人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遺產已分割,各繼承人以自己分得的遺產為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超出比例者,可向其他繼承人追償。

 

至於上述繼承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前文已闡述,然需著重說明的是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的連帶責任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即以已分得的遺產為限。

 

4、夫妻共同債務無限連帶和有限連帶責任並存。

 

關於夫妻共同債務,如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配偶作為共同債務人負有當然的連帶清償義務,且與其他繼承人相比,該配偶的連帶責任具有明顯的無限性;就其他繼承人而言,負有以遺產範圍為限的連帶清償義務。關於被繼承人配偶與其他繼承人之間,依然存在比例分擔和追償權問題。然與被繼承人個人債務中涉及的追償權相比,兩者存在一定區別。後者的追償權以各繼承人繼承的遺產比例為基礎,前者的追償權中因被繼承人配偶的清償責任明顯大於其他繼承人,故被繼承人配偶承擔的債務比例也應大於其他人,否則有失公平,至於具體的計算方式,可結合夫妻共同財產和遺產的分割比例確定。

 

故此,建議統一為:對於被繼承人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債務,該配偶負有清償義務,其他繼承人以遺產範圍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外承擔的清償責任超出比例者,可向其他繼承人追償。被繼承人配偶和其他繼承人之間承擔上述債務的比例,可參照夫妻共同財產和遺產的分割比例確定。

 

如遺產已分割,如前文所述,配偶依然負有清償義務,其他繼承人在分得遺產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義務,追償權同上,不再贅述。

 

5、遺產範圍的查明為裁判的基礎。

 

基於前文所述理由,課題組建議統一為: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的審理中,應對遺產範圍進行查明並在判決主文部分予以明確。至於具體措施,可重點嘗試在審判程式中引入執行查詢平臺系統。資訊技術手段在查明被繼承人財產時具有重要輔助作用,然審判程式中的法官並無此依靠,而執行法官在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的過程中已形成了一套較為完善的系統。故此類糾紛的審理中,可嘗試授權給法官進入執行平臺的查詢權利,從而更好地查找被繼承人的遺產。

 

六、結語

 

《繼承法》頒佈於上世紀八十年代,受制於歷史發展,其對被繼承人債務清償問題規定的極為簡單,故面對近年來此類糾紛提出的諸多挑戰,結合我國民法典的制定進程,對涉及繼承的相關條文作出一定的修改完善確有必要。在此之前,以法理為基,對實踐層面的裁決方式達成一定共識,亦是維護司法權威的有益路徑。故此,課題組希望此文作出的嘗試性探索,能夠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備註:

[1].張玉敏:《繼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本,第2頁。

[2].為便於分析,本文中將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主體限定為繼承人,不包括其他主體。

[3].上述數據僅為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的搜集所得,受到裁判文書上網種類和數量的統計性影響,其數據並不能完全反映北京法院近四年受理該類案件的整體情況。

[4].詳見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50號民事判決書。

[5].詳見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

[6].王歌雅:《繼承法修正:體系構建與制度選擇》,載《求是學刊》2013年第2期,第1頁。

[7].詳見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終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

[8].詳見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終970號民事裁定書。

[9].詳見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50號民事判決書。

[10].詳見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2014)梧民一終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

[11].詳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蘇01民終9641號民事判決書。

[12].詳見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4)東民初字第09584號民事判決書。

[13].詳見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張民終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書。

[14].詳見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861號民事判決書。

[15].詳見河北省青龍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書。

[16].詳見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終9097號民事判決書。

[17].詳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終字第01384號民事判決書。

[18].詳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終字第06966號民事判決書。

[19].詳見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雲高民一終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書。

[20].詳見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206號民事判決書。

[21].詳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終字第07518號民事判決書。

[22].01754日在三大網站以案由“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搜索,顯示上述數字,因各網站文書來源存在一定區別,故數量存在差異。

[23].《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39頁。

[24].震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修正草案建議稿》第81條,載《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5期,第21頁。

[25].《民法分則繼承編立法研究》,載《中國法學》2017年第2期,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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