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根據法律規定所共同擁有的財產,其在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保障夫妻雙方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權益,保護交易安全以及促進社會和諧方面具有不可替代之作用。然而,當婚姻關係終止時(包括離婚或夫妻一方死亡),此時由於婚姻關係已不復存在,必然產生分割、清算夫妻共同財產的要求。
一、離婚糾紛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存在的主要問題
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是離婚案件審理的重點和難點,一方面,隨著經濟和社會的快速發展,夫妻共同財產,無論從數量、規模,抑或從範圍、類型而言,都日益增加,其導致的結果是夫妻共同財產的複雜性和多樣性增加,這勢必在客觀上增加了審理離婚案件的難度;另一方面,囿於成文法的不足,婚姻法在面對日趨多樣和複雜的夫妻財產問題時,呈現滯後與不足的困境,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短短十餘年間先後出臺三部司法解釋,以彌補婚姻法在調整夫妻財產關係中的不足,對婚姻法應有的穩定性造成威脅。而且,由於時間跨度較大,司法解釋之間也難以完全做到統一認識,給司法實踐造成極大困擾。
為此,本文試圖在調研近三年本院審理的離婚案件基礎上,針對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所暴露的問題和不足進行研究,以期提出若干有價值的完善建議。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主要存在以下問題亟待解決:
(一)難以準確界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既然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就勢必要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我國婚姻法是以婚後所得共同制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所謂婚後所得共同制,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得和雙方共同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雙方所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但在司法實務中,如何把握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一方個人財產以及家庭共有財產之間的界限,是案件審理的難點之一。
比如,婚後利用一方個人財產生產、經營所得、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與個人財產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之間的界限,以及如何確定孳息和自然增值的範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知識產權是否全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終止後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是否全部為一方個人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親轉贈給子女的財產,是否能認定為子女的夫妻共同財產,父母的財產權利如何救濟等等。這些爭議不但難以認定,而且由於與夫妻雙方乃至其父母利益休戚相關,極易滋生社會矛盾,不利於構建和諧社會。
(二)平等原則與照顧婦女、兒童原則的衝突之惑
從各國或地區的有關立法及司法實踐看,注重對夫妻中弱勢一方的保護,已成為當代婚姻法的發展趨勢,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亦規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判決。然而,具體司法實踐中,以下情形引起爭議:
1、隨著婦權主義的興起,不少女性主動走出家門,在外闖蕩打拼,成為職業女性的並不鮮見,亦有很多通過努力拼搏獲得較為優越的經濟和社會地位,甚至強於其丈夫的也不少見,在這種情況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是否仍要照顧女方權益?
2、若基於案件審理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確要照顧女方權益,則具體如何照顧,尺度如何把握?僅僅是在財產權屬分配時予以照顧呢,還是在財產分割比例上予以傾斜呢?以及如何確定傾斜的比例?不同法官由於法律認知和社會閱歷的差異,裁判結果往往大相徑庭,給司法裁判應有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造成嚴重損害。
3、在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下,如何與民法所確立的平等原則相協調?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八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婚姻法對此並無明確規定,極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
(三)平等原則與公平原則衝突之惑
公平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一項重要的民事司法原則,“司法機關在處理民事糾紛時,應遵守公平原則,是案件的審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經常會遇到若嚴格按照證據規則認定案件事實,對一方顯失公平的情形,這種情況下,如何適用公平原則,並無明確規定,惟有依賴法官自由心證,難免有自由裁量權濫用之虞。
比如,由於房價畸高、雙獨組合家庭的現狀,生活中一方或雙方父母為子女購房往往傾其所有,甚至透支準備養老的積蓄的並不鮮見,但婚後不久,對方離婚時對方卻要分割一半房產,對出資一方父母而言顯失公平,那麼基於公平原則,如何平衡出資方父母親的利益,並無明文規定可循,不同法官對此也認識不一,經常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當事人意見極大,不利於構建和諧社會,亦對司法權威造成挑戰。又比如,夫妻一方對婚後取得的某項財產貢獻遠遠大於另一方,則在離婚時如何平衡雙方的利益?
(四)離婚損害賠償與照顧無過錯方界定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3年頒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提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要遵循“照顧過錯方”原則,但於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此後頒佈的關於婚姻法的三部司法解釋均未將“照顧過錯方”列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以至於引發認識和理解上的困惑。不少觀點認為“照顧過錯方”也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項原則,甚至主張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權就是“照顧過錯方”的具體體現。
離婚損害賠償得到的賠償數額,能否超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所得數額?婚姻解體時,通常情況下,按照均等原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若存在照顧婦女、兒童情形的,則在財產分割時,對女方適當予以照顧,但無論如何,均應在夫妻原有的共同財產總額之內。而離婚損害賠償時,如何核算過錯一方應賠償的數額,存在爭議。
離婚損害賠償與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婚姻關係解體時,其中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毀損、變賣、轉移、隱藏,或者進行偽造債務,意在侵佔對方財產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過程中可以不分、少分,兩者的客觀上都可能造成夫妻一方不分或少分財產,導致司法實踐中,將兩者混為一談,與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存在偏差。
(五)夫妻一方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認定標準不一
根據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益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夫妻一方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由於此項規定客觀上加大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事實上導致了基本所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債務,均有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此引發了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合謀偽造債務的現象層出不窮,嚴重侵害了夫妻另一方的財產權益。
為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後於2001年、2006年先後兩次出臺《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如何區分夫妻共同債務和一方個人債務不斷作出闡釋,但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仍未取得較為一致的認識,司法實踐中不同法官亦分歧較大。若過於強化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雖能充分保護第三人的債權利益,但可能會損害夫妻一方的財產權益;若減輕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則必然會損害第三人的債權利益。司法實踐中,主審法官對此難以適從,認識比較混亂。
(六)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未充分體現家事勞動價值
從婚姻法的具體規定看,對婦女和兒童利益或者夫妻中弱勢一方保護不夠具體,缺乏可操作性,未充分體現家事勞動的價值。實踐中,男方在外打拼事業創造社會財富,而婦女在家相夫教子的並不鮮見,夫妻一方工作成就的取得及提升離不開配偶的默默支持,男方在外創造的財富顯而易見,然而婦女在家操持家務,贍養老人,撫育小孩,其重要性難以量化衡量。
雖然基於婚後所得共同制,男方所創造的財富亦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表面上對女方而言並無不公平,但考慮到婦女一方長期脫離社會,加之年齡因素,客觀上永遠地失去獲得謀生和發展的機會,一旦與夫離婚,難以適應社會的競爭環境,使今後生活長期陷入困境的並不少見。
目前,對婦女、兒童的傾向性保護主要體現在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以及第四十條之規定,而婚姻法第四十條僅限於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另一方因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的情形,且對於離婚後婦女陷入生活困境的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並無明確規定,對女方而言有失公平。
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所應秉持的價值目標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設立都有立法宗旨,包含著立法者所宣導的價值目標,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也不例外。法律的具體規則隨著經濟和社會的不斷發展可能發生變化,但價值目標不應輕易改弦易轍,否則會嚴重損害法律應有的穩定性和嚴肅性。就我國婚姻立法而言,分割夫妻財產時應秉持以下價值目標:
(一)促進夫妻平等
從現代各國或地區的有關立法及司法實踐看,堅持男女平等已成為婚姻立法的一個基本理念,夫妻平等更為婚姻立法所宣導的基本宗旨。比如,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男女雙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即便在婚姻解體時,男女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分割請求權。
(二)維護公平價值
由於彼此特殊的人身關係,夫妻在婚姻生活中不大可能對所有財產問題都事無巨細的留存證據,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若對生活常理不做任何考量,嚴格按照證據規則認定案件事實,往往會使裁判結果顯失公平,這也是平等原則所力不能及的地方。正如有學者雲,平等原則注重的是地位的平等,而公平原則注重的是結果的公平;平等原則注重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公平原則注重的是實質上的公平。
而且由於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局限性,具體規定不可能涵蓋婚姻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尤其是面對紛繁複雜的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時,經常會遇到法律空白的情況。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公平原則,公平權衡各方利益,維護公平價值。“公平原則是適用法律的原則,它可以彌補民法規範的不足。”
(三)維護純粹的婚姻價值觀,貫徹婚姻共同生活的本質目的
婚姻應是夫妻雙方基於感情融洽的自然結合,而非基於經濟因素的考量,要求夫妻不僅在經濟上結成同盟,更應在精神上結為一體,貫徹婚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本質目的。“人類因性別差異締結的兩性關係,維繫依賴雙方的親密關係和情感依戀,而非財產的共同共有,物質基礎與身份關係雖相輔相成,但不能本末倒置,婚姻關係因財產的分別所有就難以維繫的推論不成立。”為此,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不但使夫妻財產關係更加清晰,而且會促使人們對婚姻本質的重新認識,逐漸找回純粹的婚姻價值觀,鼓勵夫妻之間的結合應是基於真實感情的自然融合,而非雙方的經濟地位。
(四)承認離婚勞動的價值,注意對夫妻中弱勢一方的保護
婚姻家庭關係作為特殊的社會關係,血緣聯繫、兩性結合是構建婚姻家庭的前提和基礎,而建立永久共同生活是男女雙方締結婚姻的基本目的。“婚姻作為一個共同生活體,雙方須分工負責,相助協作,同舟共濟,其中家事勞動為維繫婚姻生活所必不可少,須有人承擔。”雖然家事勞動並不必然或直接創造財富,但往往為夫妻一方創造財富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協助和穩固的後方。因此,“承認家事勞動的價值,注重對夫妻中弱勢一方的保護,為現代夫妻財產制立法的一個重要發展趨勢。”
從域外立法經驗看,雖然不同國家或地區的通常法定財產制有所區別,但在承認家事勞動價值方面認識較為統一,對妻的家事勞動與夫的職業勞動作同等評價,充分保障妻的相關利益,而使夫妻財產制與家事勞動的評價相結合,並注重對夫妻中弱勢一方的保護。
(五)保障夫妻雙方的合法財產權益並兼顧交易安全
對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明確予以保護,為現代夫妻財產立法的一個重要趨勢,亦為我國憲法所明確規定。同時,基於婚姻而組成的家庭,不僅是一個基本生活單位,而且也是生產經營單位,不可避免會對外發生經濟往來並由此產生各種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也就成為一個現實問題。
三、完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規範化建議
基於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所應推崇的價值目標和立法宗旨,並結合我國離婚案件的司法現狀,就如何分割共同財產提出以下規範化建議:
(一)確立區分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一般標準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和十八條分別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範圍作出了規定,但並未明確界分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一方財產的一般標準。本文認為,我國婚姻法是以婚後所得共同制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除特有財產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得和雙方共同所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其與夫妻一方財產的區分應把握以下標準:
1、財產取得時間須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婚前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結婚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分居期間的財產,由於雙方仍系合法夫妻,故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2、因從事生產、經營所得的勞動報酬收入,包括工資、獎金、補貼、住房公積金等;
3、夫妻利用生產資料從事生產、經營獲得所獲得的實物或現金收入,包括夫妻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4、婚後獲得的知識產權,不管收益是在婚內取得還是婚姻關係終止後取得,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於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識產權在婚後取得的收益,不宜籠統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5、婚姻法第十七條雖規定,除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基於公平原則和人倫常理,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適當考慮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願;
6、對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作出明確規定,並予以詳細詮釋和列明,以排除在夫妻共同財產之外。
(二)通常情形下適用平等原則,附條件適用照顧婦女、兒童原則
在離婚案件中,考慮到個案差異,女方的經濟和社會地位優於男方的並不鮮見,在這種情況下顯然不宜適用照顧婦女、兒童原則,而應采平等原則,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夫妻雙方各取得50%的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在男方的經濟環境和社會地位明顯高於女方的情況下,才能適用照顧婦女、兒童原則,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女方予以傾斜照顧。
至於是在財產權屬分配時予以照顧呢,還是在分割比例上予以傾斜呢,本文認為,均在照顧婦女、兒童原則的範疇之列,但對於分割比例的傾斜應有明確的限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對裁判結果的合理性預期構成挑戰。考慮到個案的差異,對女方予以照顧的分割比例的合理區間應限定在55%-60%範圍內為宜。
(三)明確公平原則的適用條件及其適用範圍
在案件審理中,遇到法無明文規定之時,或者按照現有證據規則裁判結果對夫妻一方明顯不公的,可適用公平原則,以彌補法律規則的不足。比如,夫妻一方婚後利用其婚前個人財產購置房產,房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但婚後不久夫妻另一方即提出離婚,如按照房屋登記份額進行分割,對出資方而言就顯失公平。從情理上講,出資方婚後購房並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是出於婚姻長期經營的善良目的,而非“閃婚閃離”,為公平起見,應結合雙方對該房屋的貢獻大小以及婚姻關係存續長短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出資方適當予以多分;又如,夫妻一方或雙方父母婚後為子女購房出資並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情形,不能簡單地把房屋平均分割。
從常理上講,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往往傾其所有,且不保留“借貸”憑據,那麼在子女離婚時,按照“借貸”的證據規則,出資方父母是很難實現其權益的,若再平均分割房屋,無論是對出資的父母,還是對出資父母的子女,都是無法接受的,也是有失公平的。有鑒於此,本文建議即便是父母出資購房並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仍要考慮出資的因素,分割房產時適當照顧出資方子女的利益。
當然,公平原則也應堅持其應有的尺度和範圍,否則,難免有權利濫用之嫌。公平原則的邊界就在於獲益方不應獲得超過其原本的應有利益。
(四)準確理解“照顧無過錯方”,與不分、少分財產存在本質區別
從我國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看,“照顧過錯方”並非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項原則。夫妻一方或雙方對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過錯的情形是多種多樣的,可能是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可能是實施家庭暴力,還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這些本身可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對財產分割並無實質性關係。當然,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既可以就物質方面受到的損害請求賠償,也可以就精神方面受到的損害請求賠償。”也即,無過錯方可以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
至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問題,本文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與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不同,後者除應考慮過錯程度、後果、獲利情況等因素外,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的範圍內確定,而精神損害撫慰金所應考慮到就是過錯程度、後果、過錯方的經濟承受能力等,也即精神損害撫慰金可能完全超出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當然,考慮到精神損害撫慰金主要還是撫慰受害方的精神和心理傷害,經濟賠償不是主要目的,因而,在確定其數額時,還是應在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內予以確定。
但必須說明的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婚姻關係解體時,其中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毀損、變賣、轉移、隱藏,或者進行偽造債務,意在侵佔對方財產時,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過程中可以不分、少分,兩者雖在客觀上都會造成夫妻一方不分或少分財產,但其實兩者存在本質區別,離婚損害賠償權本質上是一種侵權責任,重婚、與他人同居是對配偶權和夫妻之間忠實義務的違反,虐待、遺棄、暴力對待家庭成員,是對另一方身體權、健康權的侵犯,而少分、不分財產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妨礙民事訴訟行為的一種懲罰措施,兩者不能簡單劃等號,在此正本清源。
(五)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在防止偽造債務侵害夫妻一方利益與保護第三人利益之間尋求平衡
按照現有證據規則,夫妻一方否定以另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極其困難的,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惡意偽造夫妻共同債務意圖侵佔夫妻共同財產的屢見不鮮,嚴重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但若加大債權人的舉證責任,由其舉證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經營使用,也是非常困難的。
本文認為,基於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婚後所得共同制,為保護債權人利益,除非有證據證實夫妻一方所負債務明顯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和經營所需,比如為籌賭資、毒資而對外借款,那麼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夫妻另一方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是補充清償責任,也即在夫妻一方應分割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時,夫妻另一方再行對債權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且其在履行還款義務後,還享有向另一方追償的權利。此種設想,似更妥當。
(六)適度放寬離婚時經濟幫助的適用條件,充分體現家事勞動價值
除婚姻法第四十條之外,現有婚姻法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就如何充分體現離婚勞動的價值未作具體規定,不利於保護婦女和兒童或者夫妻中弱勢一方的利益。反觀其他國家或地區婚姻立法,對離婚中的家庭婦女有通常設有特別保護措施,如離婚後男方應定期向女方進行經濟補償,其補償數額應足以使女方維繫不低於離婚前的生活水準,值得我國婚姻立法借鑒。
但考慮到我國現仍處於相對不發達的階段,個人所擁有的社會財富和經濟條件與發達國家仍有差距,本文認為,可以對婚姻法第四十二條做適當擴大解釋,也即放寬夫妻一方離婚時對另一方經濟幫助的適用條件和幫助方式。除離婚時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之外,對於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在家相夫教子,未在外就業的,離婚時夫妻另一方應在經濟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對其配偶予以經濟幫助,且經濟幫助的方式亦可作擴大解釋,既包括提供住房、也可以定期給予生活費用等,直到對方經濟狀況顯著緩解或者重新就業為止。
四、結語
隨著經濟與社會的快速發展,我國傳統家庭結構逐漸解體,“雙獨”組合夫妻和“1+2+4”家庭結構比例不斷增加,並伴隨著房價飆升,社會生活成本不斷提高,夫妻雙方所承受的經濟和養育壓力陡然劇增,對婚姻基礎的穩定性造成威脅;與此同時,人們對婚姻品質、情感需求的要求不斷提高,對婚姻的態度也越來越來寬容,物質主義和婚外情迅速氾濫,導致離婚率持續攀升,居高不下,對我國傳統婚姻價值觀造成了極大衝擊,使得我國婚姻立法面臨日益嚴峻的挑戰,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時隔七年之久後對如何適用《婚姻法》再度做出解釋,儘管解釋的重點集中在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方面,遺憾的是並未就此平息理論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的爭議。這促使作者不斷反思婚姻法中關於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並針對司法實務中的缺陷和不足進行研究,提出若干規範化建議,以期能對如何完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盡綿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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