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並非債務“防火牆”,同居期間發生債務仍需承擔還款責任

201710月,吳某與劉某簽訂《房屋購買權轉讓協議》,將其享有的臨沂市高新區職工宿舍樓的購房名額及購買權以97萬元價格轉讓給劉某,並由吳某代繳購房款。協議簽訂後,劉某即將3萬元定金匯入吳某提供的韓某翠名下的銀行帳戶。同年11月份,劉某先後三次向吳某名下帳戶轉賬183萬元,吳某收款後分多次將款轉入韓某翠名下帳戶,並代繳了購房款89萬元。後來,劉某要求吳某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時才發現吳某早在20169月就已將涉案房屋與案外人進行了房屋置換,並收取了置換房屋差價款。為此劉某以夫妻共同債務為由將吳某及韓某翠共同訴至法院,要求兩人共同返還購房款186萬元。訴訟期間,劉某還以吳某涉嫌合同詐騙罪向當地公安局進行了報案。

 

經查,吳某與韓某翠早於20157月就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協議載明,轎車、樓房、寫字樓都歸女方所有,婚生子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2萬元,雙方無債務。訴訟中,吳某及韓某翠辯稱,雙方已經離婚,韓某翠收取劉某轉賬的3萬元系吳某支付的孩子撫養費。韓某翠對劉某與吳某之間的房屋轉讓協議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不應由韓某翠承擔還款責任。

 

分歧

 

吳某與劉某協商解除房屋轉讓協議,但對於購房款如何返還,韓某翠應否承擔返還責任,存在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韓某翠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涉案房屋購買權轉讓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吳某與劉某,根據合同相對性,應由吳某承擔還款責任。吳某與韓某翠已經協議解除婚姻關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韓某翠承擔還款責任。即使吳某與韓某翠離婚後存在同居關係,房屋轉讓行為也只是吳某的個人行為,劉某無法證明吳某轉讓房屋購買權系出於同居生產生活需要,因此韓某翠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韓某翠應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雖然韓某翠與吳某已經離婚,但離婚時雙方約定沒有債務,將全部財產歸女方,男方每月承擔高額撫養費,存在逃避債務的嫌疑。從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情況來看,吳某與韓某翠離婚後仍以夫妻名義相稱,並共同在青島即墨市購買房產,且吳某收取劉某交納購房款後幾乎全部直接或間接轉入韓某翠的帳戶,存在共同生活及財產混同事實,基於這種同居形態,理應對同居期間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20181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確立了“共債共簽”和“家庭共同生產生活”原則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重新進行了分配。但對於夫妻離婚後仍同居生活所發生的債務如何承擔沒有涉及。現實中存在夫妻通過協議離婚方式將財產大部或全部轉移給另一方,但雙方對外仍以夫妻名義生活並進行單方大量舉債現象。由於婚姻關係的私密性,債權人還難掌握債務人的真實婚姻狀況,只能通過日常接觸作出判斷,在向欠債“夫妻”主張權利時才知道雙方離婚事實,為“假離婚”的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提供了可乘之機。其實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1121日出臺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該意見第11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該司法解釋尚未廢止,仍為有效法律淵源,該司法解釋規定將同居債務認定為共同債務。

 

2、判定離婚雙方是否存在同居關係,所欠債務是否為同居生活發生。基於同居關係與婚姻關係的相似性,要從雙方身份關係和財產所有狀態兩個方面進行綜合認定:在身份關係方面,吳某與韓某翠雖然已經離婚,但實際上仍共同生活並生育子女,並以韓某翠妻子名義到即墨市購買房產,生活方式仍以夫妻模式,區別於一般人際交往關係;在財產所有狀態上,雙方協議離婚雖然對財產進行了析分,但始終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佔有方式上仍系共同佔有。吳某收取房款後幾乎直接或間接的轉入韓某翠銀行帳戶,雙方帳戶相互轉賬往來頻繁,經濟上存在財產混同。因此雙方雖然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夫妻關係,但具備了夫妻關係的基本特徵,行使配偶身份帶來的一系列權利義務,系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並因同居生活所負債務。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韓某翠與吳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判決作出後,韓某翠不服提出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可了一審裁判意見,終審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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