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發生後,面臨賠償的債務人,卻“悄悄”將名下保單權益變更給兒子。這一操作,能否讓部分財產“順利隱身”?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川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認定債務人無償轉讓保單現金價值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判決撤銷變更行為。

案情簡介

2023年8月,胡某乙駕駛四輪低速電動車,在靈川某邨路上與胡某甲駕駛的普通摩托車相撞,事故造成胡某甲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胡某乙負事故主要責任,胡某甲負次要責任。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胡某甲於2024年3月將胡某乙訴至靈川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賠償各項經濟損失29.2萬餘元。同年6月,法院判決胡某乙賠償胡某甲各項損失16.8萬餘元。
判決生效後,胡某乙始終未主動履行義務。胡某甲於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後僅執行到位1.3萬餘元。因胡某乙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依法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執行中胡某甲發現,早在2023年8月,事故發生後不久,胡某乙便將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六份保單的投保人,全部變更為兒子胡某丙。胡某甲認為,胡某乙此舉系惡意逃避債務、無償處分財產權益,導致法院判決無法執行,遂再次將胡某乙及第三人胡某丙訴至靈川法院,請求撤銷上述保單變更行為。
胡某乙辯稱,投保人變更系其與兒子胡某丙的真實意思表示,已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經保險公司審核確認,投保人已合法變更為胡某丙,自己不再享有投保人權利。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嚮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權人以債務人存在無償轉讓財產行為為由提起撤銷權之訴,應當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債務人實施了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二是該無償轉讓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法院經審理查明,胡某乙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負主要責任、即將面臨賠償的情況下,仍將名下六份保單的投保人變更為其子胡某丙,變更後保費交費賬戶及紅利轉賬授權賬戶也相應變更為胡某丙名下賬戶。胡某丙未能舉證證明已向胡某乙支付相應對價,故應當認定該變更行為屬於無償轉讓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投保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要求保險公司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因此,保單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的財產權益,同樣屬於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範圍。
具體到案涉的六份保單,其中一份在變更時現金價值已為零,變更投保人不會導致胡某乙償債能力降低,亦不影嚮胡某甲債權的實現,故法院對該份保單不予撤銷。而其餘五份保單仍有現金價值,胡某乙將保單無償變更至胡某丙名下,致使自己喪失對該五份保單享有的現金價值,責任財產減少、清償能力下降,直接造成胡某甲部分債權無法實現的後果,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依法應當予以撤銷。
據此,靈川法院判決撤銷胡某乙將其中的五份保單投保人變更為胡某丙的行為,胡某乙、胡某丙須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將上述五份保單的投保人恢複登記為胡某乙。
判決後,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隨著保險產品日益普及,保單的現金價值已成為投保人的重要財產權益,同樣屬於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範疇。債務人企圖通過變更投保人、無償轉讓保單現金價值等方式逃避債務、規避執行,不僅有違誠信原則,更無法得到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