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規定經營虧損時可暫停發工資?!

員工左等右等等不到報酬

公司竟稱因經營虧損故暫停發工資

該規定已寫入公司制度

這種自行規定的“虧損停薪”制度

能否成為拖欠工資的合法“擋箭牌”


圖片

案情簡介


安某於2013年3月入職A公司,2019年4月,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4年6月,A公司拖欠安某工資未支付,同年7月中旬,安某向A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圖片


雙方協商不成,安某提起勞動仲裁。仲裁裁決A公司支付安某2024年6月初至7月中旬的工資、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A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無需向安某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該公司辯稱,自2020年4月起,A公司制定內部制度並在公司印發,其中規定在公司經營虧損時可暫停發放工資。由於2024年上半年出現經營虧損,A公司根據該制度延遲發放安某2024年6月工資,並無過錯。


經查,安某2024年5月份的工資於2024年7月下旬才完成支付,即安某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A公司存在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


圖片

法院審理


本案為勞動合同糾紛,爭議焦點是:A公司是否應支付安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按時足額發放員工工資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得通過內部制度排除執行用人單位以經營虧損為由單方暫停或延遲發放工資,實質系將經營風險轉嫁勞動者,與勞動保障的立法目的相悖,違反工資支付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即使相關制度經民主程序制定,其內容違反工資支付強制性規定,亦屬無效。


根據查明的事實,A公司在收到安某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時,確實存在未及時發放工資的違法事實,符合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A公司以其內部無效的“虧損停薪”制度作為抗辯,應不予以支持。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A公司應向安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該判決已生效。


圖片

法官說法


工資是勞動者賴以生存的基本保障。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因此,用人單位按時足額支付工資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通過內部規章制度來排除或變相排除執行。


本案中,A公司辯稱經營虧損經制定制度可暫停發工資,但這實質是將企業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與勞動保障的立法目的相悖,該規定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法官提醒廣大用人單位,經營風險是市場主體的商業風險,不能通過規章制度變相轉嫁給勞動者。規範用工行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才是企業行穩致遠的根本之道。


圖片

法條鏈接

向上滑動閱覽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


第十一條 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第七日;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的六個月。


工資支付周期為一個月的,自用工之日起至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滿一個月的工資,用人單位可以在首個工資支付日按日折算支付,也可以在下一個工資支付日合並支付,具體由用人單位與員工協商確定。


工資支付日遇法定休假節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期五日;因生產經營困難,需延期超過五日的,應當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