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左等右等等不到報酬
公司竟稱因經營虧損故暫停發工資
該規定已寫入公司制度
這種自行規定的“虧損停薪”制度
能否成為拖欠工資的合法“擋箭牌”

案情簡介
安某於2013年3月入職A公司,2019年4月,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24年6月,A公司拖欠安某工資未支付,同年7月中旬,安某向A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雙方協商不成,安某提起勞動仲裁。仲裁裁決A公司支付安某2024年6月初至7月中旬的工資、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A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請求無需向安某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該公司辯稱,自2020年4月起,A公司制定內部制度並在公司印發,其中規定在公司經營虧損時可暫停發放工資。由於2024年上半年出現經營虧損,A公司根據該制度延遲發放安某2024年6月工資,並無過錯。
經查,安某2024年5月份的工資於2024年7月下旬才完成支付,即安某在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A公司存在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

法院審理
本案為勞動合同糾紛,爭議焦點是:A公司是否應支付安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按時足額發放員工工資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得通過內部制度排除執行。用人單位以經營虧損為由單方暫停或延遲發放工資,實質系將經營風險轉嫁勞動者,與勞動保障的立法目的相悖,違反工資支付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即使相關制度經民主程序制定,其內容違反工資支付強制性規定,亦屬無效。
根據查明的事實,A公司在收到安某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時,確實存在未及時發放工資的違法事實,符合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A公司以其內部無效的“虧損停薪”制度作為抗辯,應不予以支持。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A公司應向安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工資是勞動者賴以生存的基本保障。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因此,用人單位按時足額支付工資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通過內部規章制度來排除或變相排除執行。
本案中,A公司辯稱經營虧損經制定制度可暫停發工資,但這實質是將企業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與勞動保障的立法目的相悖,該規定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法官提醒廣大用人單位,經營風險是市場主體的商業風險,不能通過規章制度變相轉嫁給勞動者。規範用工行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才是企業行穩致遠的根本之道。

法條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