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誤以為
只要“事先不知情”
出租、出售或出借
自己的電話卡、銀行卡就無需擔責
殊不知這種行為
可能卷入違法犯罪活動
案情簡介
2025年3月28日,李某辦理了一張電話卡及一張流量卡,隨後前往外地,將兩張卡出借給他人使用。
經公安機關調查,該電話卡被用於撥打詐騙電話,一被害人於3月29日被騙26000元。3月31日,李某經電話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寶安分局(以下簡稱寶安公安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出借電話卡,決定對其處以500元罰款,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寶安區政府)經行政複議,維持該處罰決定。
李某對此辯稱,自己並未出售、出租、出借電話卡,亦無此類動機和獲利行為。辦理電話卡是因詐騙團夥設局,謊稱可帶其赴香港買黃金賺錢,要求辦卡註冊會員,自己實為受害者,不應被處罰。隨後,李某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寶安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寶安區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
寶安公安分局、寶安區政府共同答辯稱,李某出借電話卡的事實成立,即便未從中獲利,依據法律規定,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出借,依法應予處罰。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量罰適當。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5年3月26日,李某在社交平台看到“赴港買黃金賺錢”的信息,私信咨詢後,對方稱買黃金需無案底、無被起訴記錄,赴港前需辦理電話卡及流量卡,攜帶至外地註冊會員。3月28日,李某辦妥兩張卡,3月29日根據對方提供的定位信息前往東莞,將兩張卡交給一名男子。
李某表示,自己未使用涉案電話卡撥打電話,亦無協助電信網絡詐騙的主觀故意。同日,寶安公安分局提取了李某手機中的聊天記錄、賬號信息、乘車記錄等證據,內容與李某陳述基本一致。4月1日,寶安公安分局作出涉案行政處罰並送達。後李某不服,於4月15日申請行政複議,寶安區政府於6月21日作出複議決定,維持原處罰。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買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互聯網賬號等,不得提供實名核驗幫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虛構代理關系開立上述卡、賬戶、賬號等。”第四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由公安機關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李某將本人辦理的電話卡交予他人,導致該卡被用於實施電信詐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非法出借電話卡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其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
關於李某“被蒙騙、無違法主觀故意”的主張,法院認為,李某在辦理電話卡時,對非法出借電話卡的法律後果具備明確認知。即便其不知曉出借的電話卡會被用於詐騙,但其主動將電話卡交予陌生人,脫離自身管理,客觀上為詐騙分子實施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機,無法排除行為的違法性。因此,寶安公安分局對李某處以500元罰款,已充分考量其違法情節,適用法律正確、量罰適當。
綜上,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量罰適當,法院判決駁回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近年來,部分人員受利益誘惑,出售、出租、出借銀行卡、電話卡等,為不法分子實施違法犯罪提供了便利條件。這類人員往往心存僥幸,認為自己未直接參與犯罪,便不會觸犯法律,實則這種想法無法為其行為脫罪。實踐中,即使行為人對他人的犯罪事實“事先不知情”,也因將“兩卡”交由他人使用存在過失,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的相關規定,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法官提醒,廣大群眾務必提升個人信息保護意識,妥善保管身份證、銀行卡、手機卡等重要證件及結算工具,一旦丟失立即掛失,廢棄不用的卡應及時辦理註銷,切勿隨意丟棄、出借、出售或出租。此外,辦理手機卡、銀行卡等業務時,要仔細核實辦理信息及流程,對涉及面部識別、指紋錄入等個人敏感信息的環節要提高警惕,嚴防被不法分子竊取、冒用,守住法律底線,避免因一時疏忽身陷違法泥潭。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電信網絡詐騙法》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買賣、出租、出借電話卡、物聯網卡、電信線路、短信端口、銀行賬戶、支付賬戶、互聯網賬號等,不得提供實名核驗幫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虛構代理關系開立上述卡、賬戶、賬號等。
對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認定的實施前款行為的單位、個人和相關組織者,以及因從事電信網絡詐騙活動或者關聯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采取限制其有關卡、賬戶、賬號等功能和停止非櫃面業務、暫停新業務、限制入網等措施。對上述認定和措施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申訴渠道、信用修復和救濟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由公安機關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