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登記結婚後,夫妻一方將手中婚前登記的股權轉讓給他人,並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另一方知曉後遂訴至法院,認為該股權在婚後持續增值,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未經自己同意的情況下將股權低價轉讓給他人構成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圖源網絡 侵刪)
A公司是由顧某甲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其中顧某甲出資41萬元,持股比例為80.39%。2006年6月,顧某甲將手中的A公司50%股權以25.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其子顧某乙。2007年4月,顧某乙與秦某登記結婚。2015年10月,顧某乙又將手中的A公司50%股權以25.5萬元價格轉讓給顧某甲,並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期間,顧某乙曾以“與秦某夫妻感情不和”為由向法院起訴離婚,但被判決駁回。秦某在知曉該股權轉讓行為後,向法院起訴顧某甲父子,認為A公司股權在婚後持續增值,該股權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顧某乙未經她同意,就將股權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顧某甲,損害了她的合法權益,構成無權處分,故請求確認該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顧某甲、顧某乙則認為,A公司股權本就系顧某甲所有,且當初將股權轉讓給顧某乙時,秦某尚未與顧某乙登記結婚,該股權應屬顧某乙婚前個人財產;秦某在婚後也並未實際參與A公司經營,該股權系顧某乙個人財產,顧某乙對該股權的處分不構成無權處分,該協議不存在無效的情形。法院經審理認為,顧某乙系在婚前取得A公司的股權並登記在其名下,該股權應認定為系其婚前財產,其有權處置該股權,無需取得配偶的同意或追認。秦某基於顧某乙生產經營A公司期間產生的股權增值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認為顧某乙轉讓股份應當經由自己同意,事實上系主張自己擁有對案涉股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權,該觀點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首先,股權是一種具有身份屬性和財產屬性的復合權利,僅為股東所享有,與股東資格相始終,配偶並不能基於婚姻關系共有股權或者行使股東的任何權利;其次,公司法確認的股權轉讓主體是股東本人,受讓人亦無法定義務審查股權轉讓是否取得了股東配偶的同意;再次,股權不能等同於一般財產,股東配偶僅能對因股權所得的財產收益按約或法律規定享有共有權利,而不能與股東共同行使股權,我國法律規定的是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並未規定夫妻可分享收益的權利基礎應該是權利基礎。最後,秦某以無權處分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我國法律已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無權處分影響的是能否實現物權的變動,而不影響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即買賣合同的效力。因此,秦某以顧某乙無權單獨處分股權為由主張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在本案中,認定顧某乙單獨轉讓婚前即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系有權處分還是無權處分,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理解以下內容:第一,股權的性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的規定,股權可以理解為股東依法享有的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從上述規定中可以得出,股權既具有財產屬性又具有身份屬性,實際上是多重權利的集合,或者理解為是一種復合權利,而正是基於股權的這種權利復合性,股東在進行轉讓股權等處分行為時,既是處分股權中的財產權屬性,又是處分股權中的身份權屬性,也正是因為股權的處分行為包含處分身份權的內涵,所以能夠處分股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股東本人,其他人不能進行處分。從這個角度出發,顧某乙既是案涉股權的登記股東,又是實際股東,其有權單獨處分股權,其轉讓股權的行為是有權處分而不是無權處分。第二,涉及股權的夫妻共有財產如何正確理解。本案中,顧某乙持有的股權在婚前即登記在其名下,本身屬於婚前財產,但該股權在婚後如產生增值,因股權的增值系公司經營發展的結果,故該股權增值部分的“收益”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且只有當增值部分通過一定的處分行為轉變為財產收益時,該增值的財產收益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就本案而言,顧某乙在處分其名下的股權時屬於有權處分,而當處分股權獲得的收益相比婚前有增值部分,該增值部分的收益才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顧某乙對秦某的該部分共同財產份額造成損害的,秦某有權向顧某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以救濟自身權利。第三,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問題。退一步講,本案中即使構成無權處分,也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開始,我國立法已經開始區分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以及第五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無權處分影響的是能否實現物權的變動,而不影響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的效力。因此,在合同不具備法定無效情形的情況下,無論顧某乙對案涉股權的處分行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均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