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子購買房屋母親支付了全部款項,房屋登記在兒子一人名下,兒子結婚後將房屋變更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離婚後,母親持其與兒子簽訂的《產權代持協議書》訴至法院,要求將房屋產權變更至自己名下,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嗎?
呂某與朱某系母子關系。2012年8月,朱某跟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涉案房屋,呂某支付了全部購房款。2017年4月,涉案房屋登記在朱某一人名下。2014年2月,朱某與計某結婚,2018年4月,朱某與計某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約定涉案房屋歸雙方共同所有,並在2018年5月將涉案房屋由朱某單獨所有變更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2022年10月,朱某與計某離婚。呂某持其與朱某簽訂的落款日期為2012年8月的《產權代持協議書》訴至法院,主張自己是涉案房屋實際購買人,兒子朱某只是代自己持有房屋所有權,要求朱某配合辦理涉案房屋產權變更手續,將房屋產權變更至呂某名下,同時要求朱某承擔因此需支出的稅費和律師費。本案中,基於父母子女關系,呂某在購買涉案房屋中出資以及前往售樓地址辦理購買房屋手續,不能天然足以證明呂某系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在出資目的上,呂某與朱某之間的法律關系仍不能排除贈與、借貸、投資等可能性。現呂某提出涉案房屋系由朱某代為持有,實質系主張其與朱某存在借名買房法律關系,呂某欲否定不動產現有登記的推定效力,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與朱某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法院亦應結合房屋出資、占有使用、證件持有等方面對雙方法律關系的性質綜合進行判斷。具體而言,首先,據已查明的事實,涉案房屋於2012年8月即已認購,呂某與朱某簽訂的《產權代持協議書》落款日期亦顯示為2012年8月,但自2014年2月朱某與計某結婚,直至2018年5月朱某與計某基於雙方達成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將涉案房屋由朱某單獨所有變更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呂某或朱某從未向計某披露過代持事宜,呂某在知曉房屋變更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後亦未提出異議或依法主張權利,反而作出“你們家那麽看重房產證加名,你的名字已經加了,你們應該會好好過日子”的相應表述。其次,2014年5月,朱某與計某登記結婚後三個月,朱某與計某即共同居住於涉案房屋,直至雙方分居,呂某始終未對房屋進行實際控制,且房屋產權證在朱某手中持有。再次,涉案《產權代持協議書》載明涉案房屋地址與在先形成的《商品房認購書》不一致,反而與在後形成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相一致,呂某雖對此作出了解釋,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此外,雖然《產權代持協議書》落款日期顯示為2012年8月,但日常生活中亦存在落款日期倒簽的情形,呂某未就其與朱某2012年就借名買房進行磋商以及達成協議的時間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根據在案證據,計某提供的反證及反駁意見實質上削弱了呂某提供本證的證明力,呂某就其主張的涉案房屋產權系由朱某代持的主張,沒有達到能夠否定登記推定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法院對呂某的主張無法予以采信。
在呂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朱某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的前提下,涉案房屋已於2018年5月登記為朱某、計某共同共有,計某取得部分房屋產權系基於朱某贈與的法律行為,現贈與行為已完成,呂某知情且在過戶後作出認可現狀的意思表示,故無論呂某是否與朱某存在產權代持、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均無權再要求計某將基於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還,呂某相應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動產的物權登記具有權利公示效力,被代持人如主張存在產權代持關系,應當舉證真實、完整、客觀、有效的證據;即使證明存在產權代持關系,也只能證明代持人與被代持人存在借名買房的合同關系,並不意味被代持人就是房屋的產權人,被代持人僅能要求代持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此外,如果借名買房是為了規避限購政策,借名買房的合同效力也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本案中,呂某與朱某系母子關系,與該種親屬關系相牽連的房屋購買及交易出資既是市場行為,也蘊涵家庭身份屬性。呂某和朱某主張產權代持、借名買房,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證明,且涉案房屋已在呂某知情的情況下登記為朱某、計某夫妻共同共有,贈與行為已完成,故無權要求計某將基於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享有的利益予以返還。在此提示大家,在結兩家之好時,如涉及父母為子女買房的情況,建議雙方真誠對待彼此,將房產出資、產權登記事宜事先協商,明確父母出資的性質及房屋的產權歸屬,避免後續引發爭執、產生訴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