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女士與周先生通過網絡遊戲相識,互加微信成為好友。此後,劉女士通過微信向周先生轉賬12900元,發微信紅包共計2769元。由於雙方發生糾紛,劉女士將周先生訴至法院,要求周先生償還其借款共計15669元。海澱法院經審理,判決周先生向劉女士償還借款12900元。
案 情 簡 介
劉女士訴稱,2019年其通過微信認識周先生。雙方認識不久,周先生便以經濟困難為由,多次向其借款。期間周先生還經常給其發送家庭困難,需要資金周轉的圖片信息。在2020至2021年間,其通過銀行轉賬、微信等方式累計向周先生轉款15669元。後經多次催要,均無果。
周先生辯稱,不認可劉女士的訴訟請求,涉案款項不是借款,是贈與。劉女士經常贈送給周先生東西,涉案轉賬款項也都是劉女士贈與周先生的,讓周先生購買生活用品。
法 院 審 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女士曾以微信紅包、微信轉賬兩種方式向周先生提供資金。微信紅包自身即包含“贈與”之義,結合本案情形,劉女士出於對周先生生活的資助向其發送微信紅包共計2769元,顯然是劉女士的贈與行為,無需周先生償還。關於劉女士通過微信轉賬向周先生支付的12900元,周先生雖辯稱是贈與,但其並無證據證明劉女士就此曾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且考慮到劉女士的實際轉賬金額及周先生曾向劉女士借款還貸、周先生亦曾表示過其經濟困難等情況,劉女士向周先生通過微信轉賬支付款項的應認定系其向周先生提供的借款,周先生應予償還。法院最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法 官 說 法
微信轉賬和微信紅包,二者雖均系通過微信軟件操作付款,但應從微信軟件的不同功能及屬性上對兩種付款性質加以區分認定。從微信軟件屬性來看,其本身作為社交工具除具備日常溝通交流功能外還具備社交功能,微信紅包則為微信軟件社交功能的典型體現。微信紅包設置的金額上限為200元,且名為“紅包”,根據我國的民間習俗給付“紅包”在通常情況下,意味著自願贈與,無需返還。同時,從我國的基本國情、民俗習慣、民眾普遍的經濟收入、支出水平考慮,無償贈與200元及以下的紅包是社會公眾通常可以接受的金額水準。微信轉賬與之不同,不具備“贈與”之義,其僅是微信軟件設置的付款功能,是社會主體之間常用的付款方式之一。原告以微信轉賬主張成立民間借貸關系,被告如主張款項性質為贈與,其需要提交相應證據,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