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在山城區某路段,袁某(未成年)駕駛一輛兩輪電動車橫穿過機動車道時與閆某駕駛的一輛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雙車受損,被告袁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袁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閆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閆某駕駛的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寧某。事故發生後寧某向其車輛承保的保險公司報險,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合同關系以及相關維修票據對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核賠後支付寧某車輛維修費41250元。寧某收到保險公司的理賠後,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代位求償案件索賠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其向事故責任方追償的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2023年12月7日,原告保險公司將袁某及其父親袁某某訴至山城區法院,要求支付代償款。
案件受理後,承辦法官高度重視,仔細查看卷宗分析案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保險公司在依約對被保險人履行完畢賠償義務之後,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償的權力。被告袁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與閆某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雙車受損、被告袁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袁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閆某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袁某對事故的發生及事故車輛的損失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故被告袁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023年12月27日,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袁某某向原告保險公司支付代償款28875元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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