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服務公司員工私自開走顧客寶馬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損失誰來承擔?近期,廣東省韶關市始興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起修理合同糾紛案,依法判決店員賠償顧客損失。
此前,陳某將寶馬小型轎車交由汽車服務公司店員何某修理,何某未經同意駕駛涉案車輛外出,行駛至某鄉鎮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何某負事故全責,事故導致涉案車輛車膜損壞並導致保險槓斷裂、大燈機蓋等部位受損。隨後,何某就車輛損失寫下《賠償款》原件交由陳某收執,主要內容是其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與車主協商一致達成2.59萬元的賠償款,於限定期限內結清。此後何某支付了7000元,並用部分配件折抵部分賠償款,剩餘1.75萬元未支付。事故發生後,被告對車輛進行了修複,但陳某認為被告用於修複的車輛前保險槓並非原裝,需要重新修理,於是到另一家修理店對車輛進行維修。維修後,雙方無法就車輛維修費達成一致,因案發時何某年僅17歲,陳某於是將修理店、何某及其監護人訴至法院。
始興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何某在拿到陳某交付的鑰匙後,未經同意擅自駕駛涉案車輛外出,發生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八條第二款:“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簽訂涉案《賠償款》時已經是汽車服務公司的員工,以自己的勞動獲得收入,已具備辨別自己行為的能力,現何某已滿18周歲,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對何某就涉案車輛車損作出的《賠償款》協議法院予以採信。何某抗辯是在陳某威逼寫下的協議卻未提交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現何某已償還7000元,應按《賠償款》的約定償還剩餘的1.75萬元給原告。
因被告何某現已年滿18周歲,原告主張要求其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賠償款》是被告何某作出的,被告汽車服務公司並非該協議的相對方,故原告主張要求該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理由不充分、證據不充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終,始興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何某賠償1.75萬元給原告陳某。
近期,執行法官依照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成功執行到位該案全部標的款,案件執行完畢。
法官說法:民法典規定,侵犯他人財產權利,造成財產損毀的,受害人可以獲得財產損害賠償,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本案中,店員未經允許駕駛顧客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害,車主依約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即店員承擔賠償責任,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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