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再次明確!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不能被繼承,也不能償還生前債務

問: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某甲因某乙駕駛機動車肇事身亡。某甲的妻子某丙,未成年子女某丁、某戊向法院起訴某乙請求賠償損失,其中包括死亡賠償金25萬元人民幣。訴訟進行中,某己向人民法院申請以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請求將死亡賠償全作為某甲的遺產直接判歸某己,以清償某甲生前所欠某己30萬元人民幣的債務。那麽,死亡賠償金能否視為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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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民法理論上對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歷來有兩種解釋。一種是根據“扶養喪失說”,將其解釋為精神損害撫慰金;另一種是根據“繼承喪失說”,將其解釋為財產損害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實質上是摒棄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已修改,法釋〔2001〕7號)所采取的“扶養喪失說”的立場,將死亡賠償金解釋為財產損害賠償金,可以認為在理論上接受了“繼承喪失說”;實務中的爭議也由此而起。

一種意見認為,既然采納了“繼承喪失說”,死亡賠償金理所當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遺產,應當按照《民法典》繼承編的規定按法定繼承順序分配,債權人也可以主張繼承人應當在繼承範圍內以死亡賠償金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復函》(〔2004)民一他字第26號)中答復: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於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我們認為“繼承喪失說”只是相對於“扶養喪失說”的一種借喻或類比的說法,旨在強調“逸失利益”的範圍不同。“逸失利益”是受害人應增加而未增加的財產,屬於可期待利益,而非現實利益的減損。“扶養喪失說”將應當賠償的“逸失利益”範圍限制在被扶養人生活費,而“繼承喪失說”界定的“逸失利益”範圍則是受害人家庭作為“經濟性同一體”的未來可預期的收入損失。顯然,“逸失利益”的範圍與“遺產”的範圍是不同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時遺留”,意味著“遺產”應當是死者生前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遺產雖然不一定是現實權利,但它卻是被繼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既非現實權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後發生的未來可預期的收入損失。因此,僅僅從字面上將民法理論上的“繼承喪失說”作望文生義的理解,將“死亡賠償金”解釋為“遺產”,是不正確的。

從賠償請求權的角度分析,“死亡賠償金”既然是對具有“經濟性同一體”性質的受害人家庭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前提當然是受害人因侵權事件而死亡。從時間順序來看,應當是死亡事件發生在先,對由此產生的各項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在後。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條的規定和民法理論,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即行終止,不再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當然也不能以主體資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通俗地說,“死亡賠償金”並非“賠命錢”,也不是賠給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盡管人類基於感性直觀,會將“死亡賠償金”與死亡事實聯系起來,在感情上把它理解為“賠命錢”,但這與“死亡賠償金”的法律性質及其賠償請求權的行使畢竟是兩回事。“死亡賠償金”在內容上是對構成“經濟性同一體”的受害人近親屬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法律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人為具有“錢袋共同”關系的近親屬是受害人近親屬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定賠償金。

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不能作為遺產被繼承,死亡受害人的債權人也不能主張受害人近親屬在獲賠死亡賠償金的範圍內清償受害人生前所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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