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付獵頭服務費?這些失信行為不可取

獵頭服務是由獵頭公司尋訪符合用人單位崗位需求的高級人才並推薦入職,用人單位向獵頭公司支付獵頭服務費的一種市場化引才機制。獵頭服務以其豐富的人才資源、專業的人才篩選和評估能力、人才與崗位的高度匹配和獵頭過程的高度保密等優勢,已經成為用人單位獲得高級人才的主要渠道。

目前,獵頭行業逐漸發展壯大,但我國對獵頭行業尚未形成完善的行業規範或標準。據統計,北京法院審結的獵頭公司起訴用人單位要求支付獵頭服務費的案件中,獵頭公司的勝訴率超過80%。其中,部分用人單位在與獵頭公司合作時缺乏誠信是引發訴訟的主要原因。
今天,小編通過通州法院審判的幾則真實案例帶大家了解下用人單位的哪些失信行為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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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跳過獵頭入職,可取嗎?

甲教育公司委托乙獵頭公司尋訪人才,《獵頭服務合同》約定:“甲在獲取候選人簡歷後一年內聘用乙曾推薦的人選的,應視為乙方已完成獵頭服務的全部工作,甲應當全額支付乙獵頭服務費”。乙公司於2018年7月尋訪到候選人丙,並協助其完成甲公司的三輪面試,但此後甲公司拒絕透露是否錄用了丙。2019年8月,乙公司經多方“打聽”,發現丙已在甲公司任職,遂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獵頭服務費。
法院經審查相關證據發現,丙的快遞收件地址顯示為甲公司註冊地,乙公司員工至該註冊地現場詢問時,對方前臺也告知丙在該公司辦公。結合其他證據,法院認定甲公司經乙公司推薦後錄用了丙的事實,並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獵頭服務費及違約金。

法官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務後,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機會或者媒介服務,繞開中介人直接訂立合同的,應當向中介人支付報酬。
人才資源是獵頭公司的核心優勢,在獵頭服務過程中,獵頭公司除利用自身的信息優勢尋訪、篩選人才外,還提供人才評價、調查、協助溝通等服務,進而為用人單位創造締約機會而取得報酬。用人單位獲得獵頭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務後,繞開獵頭公司私下錄用候選人的不誠信現象,即跳單行為。常見的跳單行為包括:錄用候選人後,用人單位和候選人雙雙“失聯”以及推薦候選人至關聯公司工作等。
一般來說,獵頭服務合同會明確約定跳單行為應當支付獵頭服務費,該約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即使獵頭服務合同無類似約定,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利用獵頭公司提供的信息及媒介服務私下錄用候選人的,應當向獵頭公司支付服務費用。
在此提醒用人單位,跳單行為不可取,不僅無法免除支付獵頭服務費的義務,還會損害商業信譽。

02

擔保期內離職,

一定不用支付服務費?

甲科技公司委托乙獵頭公司尋訪人才,《獵頭服務協議》約定:甲公司在候選人入職10日內支付乙公司60%首期服務費,剩余40%服務費在擔保期滿後付清;乙公司的擔保期為入職之日起6個月,若候選人在擔保期內離職,乙公司應免費繼續推薦該職位候選人,推薦成功的根據合同約定支付服務費,推薦不成功或甲公司不需要繼續推薦的,已經收取的服務費應予退還。乙公司推薦的候選人丙於2018年9月3日入職,2019年2月8日離職。乙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甲公司支付獵頭服務費尾款,甲公司則抗辯丙在擔保期內離職,不符合支付尾款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甲公司與丙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約定:“現被告因經營不善,資金鏈斷裂,導致公司無法正常經營,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法院認為,擔保期系對於乙公司擔保候選人在一定期限內不離職的約束,該擔保期應當排除因甲公司原因導致候選人離職的情形,現候選人因甲公司原因在擔保期內離職,甲公司仍應支付獵頭服務費尾款。

法官提示

獵頭擔保期是指當獵頭公司完成人員推薦入職後,在一定期間內(通常為一個月到一年不等)保證推薦人員不離職的一種約束機制。與法律對“跳單”行為有明確的規定不同,擔保期是獵頭服務行業的慣例,法律、行政法規對此沒有明確規定,雙方多通過獵頭服務合同對擔保期進行約定。
按照行業慣例,用人單位支付一定比例的首期服務費後,獵頭公司需要保證其推薦人員在擔保期內不離職,擔保期滿後再支付尾款。若推薦人員在保證期內離職,獵頭公司則需無償繼續推薦候補人員或退還獵頭服務費。
從獵頭擔保期的設立目的出發,是以推薦人員離職時限來約束獵頭公司取得服務費的權利,以保證用人單位的人才質量及任職穩定性。但如果推薦人員是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在擔保期內離職,此時要求無過錯的獵頭公司承擔不利後果,顯然有違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因此,推薦人員因用人單位原因在擔保期內離職的,用人單位仍應支付獵頭服務費。

03

拒不配合訴訟,

獵頭公司必然敗訴?

甲科技公司委托乙獵頭公司尋訪人才,乙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獵頭服務費。甲公司抗辯稱,不清楚乙公司推薦人員的入職時間和年薪,乙公司應當就此承擔舉證責任,否則不同意支付獵頭服務費。
審理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依法追加推薦人員為第三人,並調取了甲公司的社保記錄,顯示甲公司為候選人交納了社保費用,第三人亦認可了其在甲公司工作以及年薪情況,法院據此認定乙公司履行了獵頭服務合同約定的義務,判令甲公司支付獵頭服務費及違約金。

法官提示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但實踐中,由於案件有關事實及證據材料分布的不均衡,時常出現證據材料不掌握在舉證人一方,而是由對方當事人掌握的情形,此時容易出現掌握證據一方采取不當措施妨礙舉證的可能。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九十五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在涉及獵頭服務費糾紛案件中,推薦人員的入職離職時間、薪酬標準等關鍵事實屬於用人單位的內部事務甚至商業秘密,獵頭公司通常無法獲得該部分證據。部分用人單位為了拒付獵頭服務費,采取不當措施妨礙舉證,如:用人單位拒不出庭應訴、不提交其保存的證據、惡意申請鑒定拖延訴訟、與候選人串通作虛假證人證言等。
根據前述規定,獵頭公司對於不掌握的推薦人員的入職及離職時間、薪酬標準等關鍵事實,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用人單位提交,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可能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同時,法院可以通過依法查詢用人單位及推薦人員的社保信息、工資發放記錄、依法追加推薦人員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實。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持有書證的當事人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者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對其處以罰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