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米以上高處作業摔傷,保險公司能否拒賠?

保險合同是一種比較特殊的的雙務合同,投保人的義務是如實告知、支付保險費,保險人的義務是足額理賠。不過,保險公司理賠義務的發生前提是出現符合約定的保險事故。可見,保險公司是否承擔理賠義務,還要取決於理賠條件是否成就。

 

為了提高保險產品的利潤率,保險理賠條件必須經過精心計算,並載入書面保險合同。在實際出險時,基於案件情況,保險公司也經常援引合同條款拒絕賠償。在建設工地上,最常見的拒賠情況就是“高處作業”。

 

萬丈高樓平地起,從正負零到幾十上百米的海拔落差,在建設工地上是家常便飯。隨著建築物平面升高,工人必然要離開地面作業,很容易出現高處作業情況。

 

對於投保人(常常是建築公司、勞務公司)而言,投保意外險、責任險,當然是為了降低賠償風險,但如果工人高處作業就會被拒賠,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有很大概率落空;而對於保險人(保險公司)而言,高處作業的事故發生率更高、賠償金也更高,需加以控制才符合商業邏輯。

 



所以,許多保險合同都約定了類似的責任免除條款。例如:

 

本保單不承保由於2米以上高處作業、涉水作業、地下作業導致的損失⋯⋯;凡在墜落高度基準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作業,都稱為高處作業……

 

但是,如果任由保險公司憑藉複雜的保險合同免除責任,又會造成投保人的投保目的頻頻落空,保險公司獨善其身,利益失衡。因此,《保險法》第17條第2款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提示義務: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根據上述規定,只有當保險公司充分提醒、說明時,免責條款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才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實際上,若保險公司充分提醒免責條款,投保人在免賠風險完全知情的情況下投保,即便日後不能得到賠償,也是比較公平的。反之,如果保險公司沒有充分提醒免責條款,即便保險合同中有明確的免責約定,也將有可能被法院判賠。

 

在上海金融法院審理的(2023)滬74民終902號案件中,一審法院認為:

 

保單特別約定載明,本保單不承保由於2米以上高處作業,該特別約定系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時經磋商確認的特定條款,合法有效。現李某在從事2米以上打松塔作業中受傷致殘,平安公司、平安上海公司根據保單特別約定的內容拒賠的抗辯意見,應予支持。李某認為平安公司、平安上海公司承保時明知其從事打松塔工作會超過2米進行作業,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李某關於XX公司承保即表明不受特別約定限制的觀點,於法無據,對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難以支持。

 

但上海金融法院二審認為:

 

因涉案特別約定之3條屬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雖平安上海公司提交了涉案投保單,即便該份投保單上“XX公司”的印章與該公司在公安機關備案的公章一致,因該份投保單事實上形成於2021年9月之後即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關係成立之後,而保險人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應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履行,故平安上海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涉案雇主責任保險合同關係成立時向XX公司就特別約定之3條作出明確說明,涉案特別約定之3條不產生效力。

 

由於保險公司未能證明自己在保險合同關係成立當時,就已經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責條款,雖然該免責條款出現在“特別約定”之中,仍然不能說明保險公司已經盡到提示義務。所以,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和拒賠理由不符合《保險法》第17條第2款的要求,法院最終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李某40餘萬元。

 

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公司是否盡到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常常是訴訟雙方的必爭點。法律為了平衡保險公司與投保人之間的普遍強弱差異,對保險公司施加了更重的舉證責任,但這並不意味著投保人無需提供任何證據。投保人仍需儘量舉證證明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強化法院認識,把優勢證明力充分擴大,以便法院在支持判賠時,少些後顧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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