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辦理合法收養手續,“養子”能否分配撫恤金?

魯法案例【2023】627


 

案情簡介

 

原告楊某某與李某甲系夫妻關係,2022年李某甲因病死亡,根據國家相關規定,死者直系親屬享有一次性撫恤金。原、被告因對撫恤金的分割比例存在爭議,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對李某甲的一次性撫恤金224504進行分割(原告分得80%,兩被告分得20%)。

 

被告李某乙系原告與李某甲之養女,其辯稱,被告楊某丙並非李某甲的親生子女,也未建立收養關係,且未與李某甲實際居住共同生活,故被告楊某丙無權參與分配。被告楊某丙辯稱,1981年12月已經與李某甲形成收養關係,曾與原告及李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且李某甲生病住院期間,自己一直在醫院照顧他,故對於撫恤金有權分配其應得部分。

 

法院審理

 

本案爭議的焦點系被告楊某丙與李某甲和原告楊某某是否存在收養關係,楊某丙是否有權利參與一次性撫恤金的分配。

 

首先,在適用法律條文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學習、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收養法施行後發生的收養關係,審理時適用收養法。收養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時尚未審結的收養案件,或者收養法施行前發生的收養關係,收養法施行後當事人訴請確認收養關係的,審理時應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當時沒有規定的,可比照收養法處理。……”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收養關係發生在《收養法》施行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有關規定。

 

其次,在未辦理合法收養手續的情況下,對於收養關係應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係對待。”形成事實收養關係應當具備長期共同生活、雙方實際履行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親友、群眾或者有關單位認可等要件。本案中,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1、在原告轉為非農業戶口前,楊某丙與李某甲及原告共同生活,後只是因客觀原因分戶;2、李某甲為楊某丙操辦婚禮,其住院期間楊某丙予以照料,去世後楊某丙按照農村風俗以兒子的身份為其舉行喪禮,雙方履行了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3、當地村委亦認可楊某丙系李某甲之養子。綜上,被告楊某丙與李某甲、原告楊某某之間的收養關係成立。楊某丙與李某甲雖然不在同一戶籍,但被告楊某丙與原告楊某某系因客觀原因分戶,即便是親生子女,成年後也會因各種原因與父母分戶。不能因不在同一戶籍而否定雙方的收養關係。

 

最後,撫恤金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對職工死亡後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其家屬或其生前被撫養人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償,屬於死亡職工親屬共同共有。撫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故不能作為遺產處理,但撫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參照遺產分配原則處理。本案原告楊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楊某丙分別作為李某甲之妻、養女、養子,均享有分割撫恤金的權利。原告與李某甲夫妻共同生活多年,關係最為密切,且目前年事已高、年老體弱,生病住院需支付醫療費,日常生活需要護理照料,因此,對於撫恤金可酌情多分,以分得100000元為宜,餘款124504元,由被告李某乙與被告楊某丙各分得62252元。

 

一審法院判決:李某甲一次性撫恤金224504元,由原告楊某某分得100000元,由被告李某乙分得62252元,由被告楊某丙分得62252元。判決作出後,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事實收養作為一種社會現象普遍存在,雖不具備法定收養關係成立的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但當事人在過去達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以父母子女關係共同生活的合意,並且已經形成了事實上的、得到群眾公認的家庭關係。收養雙方無論是在情感上還是在行為上,都自願把對方視為父母或子女,收養人像親生父母一樣在物質上給予被收養人應有的養育,精神上給予被收養人應有的關愛,被收養人給予收養人像父母一樣的尊敬、照顧、贍養。在遇到類似收養關係糾紛時,既要考慮到法律上收養關係的構成要件,又要考慮到親情的維繫,以化解糾紛,達到情與法的平衡。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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