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因個人原因辭職,用人單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后,勞動者又以用人單位不幫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能否獲得支援? 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扶綏縣人民法院審理原告梁某訴被告廣西某職業大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依法判決駁回了原告梁某的經濟補償金請求。
梁某於2015年10月24日入職廣西某職業大學,任後勤保衛處保衛員。 直至2022年12月30日,梁某患腦梗死、高血壓等疾病到醫院住院治療。 2023年1月9日出院後在家繼續做康復治療。 2023年2月1日,梁某以個人身體原因,無法勝任目前工作為由,書面向廣西某職業大學申請離職,並填寫了工勤人員離職審批表。 同日,廣西某職業大學同意了梁某的離職申請。
由於工作期間,廣西某職業大學未幫梁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2023年4月10日,梁某以廣西某職業大學未幫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扶綏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確認其與廣西某職業大學存在勞動關係,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該仲裁委審理后認為,離職申請書系梁某真實意思表示,梁某離職后以廣西某職業大學不幫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主張經濟補償金,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駁回了梁某的經濟補償金請求。
梁某不服仲裁裁決,向扶綏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梁某沒有證據證實其在離職申請書以及離職審批表簽字系受脅迫行為,認定梁某系個人身體原因,不能勝任工作而自願申請離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具有第三十八條法律規定的情形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可以向用人單位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雖然廣西某職業大學未幫梁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存在過錯,但梁某並非以該事由向廣西某職業大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故梁某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遂作出了上述判決。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勞動者因個人原因主動解除勞動合同,是不能獲得經濟補償金的。 同時,還應當注意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試用期的提前三日。 如沒有通知,自行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可能面臨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