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雙十一”電商大促已拉開帷幕,消費者在各種“優惠”誘惑下,不停“買買買”,快遞量劇增,快遞損毀、丟失率也開始攀升。如果出現快遞損毀、丟失,而寄件人未保價的情形,寄件人應如何主張損失賠償呢?11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運輸合同糾紛案件。
2022年8月初,王某因搬家聯系某快遞公司郵寄二十多雙鞋子,雙方約定由快遞人員上門打包。因雙方長期合作,快遞公司按照以往交易習慣收件、打包,王某提供寄件地址、微信紅包轉賬付款,由快遞公司工作人員在寄件服務平台代下單操作。因王某未提供鞋盒,數量較大,快遞員採取曡放的方式打包。2022年9月5日,王某收到貨後發現快遞包裝箱破損,其中大部分鞋子有部分磨損及損壞情形,遂向快遞公司索賠。快遞公司辯稱,王某郵寄時未選擇保價服務,根據下單時系統自動生成的《快遞服務協議》,未保價物品每單賠償300元。王某主張郵寄的二十多雙鞋子實際價值6千餘元,雙方對損失數額協商無果,王某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和某快遞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運輸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毀損滅失承擔嚴格責任,免責事由為不可抗力、貨物性質或者合理損耗、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過錯。某快遞公司收件時,由其工作人員對鞋子進行裝箱打包,王某和某快遞公司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記載了王某收到貨拆箱查驗的過程和鞋子磨損狀況,故應認定鞋子是在運輸途中磨損,某快遞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賠償數額,某快遞公司主張按照協議約定的賠償規則每單300元理賠,但本案物品郵寄是某快遞公司代王某操作訂單,王某未見過下單時自動生成的《快遞服務協議》,某快遞公司述稱寄件前口頭告知王某賠償規則,但未提供證據證實,故某快遞公司要求按照協議載明的賠償規則理賠不合理。王某主張按照鞋子購買價6600元賠償損失,並提交了其購買訂單作為證據,但王某購買時間為2018年至2021年,本案事實發生於2022年,雖王某購買後是否穿過不影嚮鞋子價值在購買後自然貶損的事實,但其購買價顯然也不是鞋子的實際損失,王某在鞋子磨損後要求某快遞公司承擔鞋子全部購買價損失,其主張有失公平。
關於運費,某快遞公司作為承運人,雖履行了運輸義務,但是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應當減少報酬。一審法院遂判決某快遞公司向王某按運費3倍賠償物品損失744元並退還運費。
王某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經承辦法官耐心細致調解,最終王某與某快遞公司達成一致,某快遞公司向王某賠償損失1300元,該案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
法官說法
實踐中,快遞公司為了降低經營風險,通常會在《快遞服務合同》《電子運單條款》或紙質快遞單上就保價條款等格式條款進行約定,對於格式條款,條款提供方應盡提示、說明義務,該義務並不因合同相對方可能或應當知曉相關條款的內容而得以免除。在寄件人下單時,快遞公司應採取合理方式盡到對格式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否則格式條款對寄件人不發生效力。
《快遞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快遞延誤、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對保價的快件,應當按照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與寄件人約定的保價規則確定賠償責任。對未保價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當格式條款對寄件人不發生效力,損失發生時,快遞公司應當按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對寄件人的損失進行賠償。
對於寄件方,在郵寄物品時,應將物品包裝好,如有易碎、易損壞物品,應對包裝提出特殊要求。此外,還應仔細閱讀快遞單或者小程序彈窗的條款內容,貴重物品盡量選擇保價投遞,特別要註意保價金額等條款,寫明貨物實際價格,避免糾紛發生時價值無法明確。對於收件方,在收件時,應主動告知寄件方保價規則等格式條款,讓寄件人自行操作寄件訂單。如寄件方未保價,快遞公司也未就保價規則條款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法院將認定保價條款不發生效力,對快遞公司來說,風險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