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判決朱某於限期內向賀某償還借款98736元及逾期利息。
朱某系岳陽某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2014年9月14日,朱某向付某借款,付某遂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向朱某個人銀行帳戶轉帳440000元,朱某向付某承諾保底利息為月息一分,還可以參與公司分紅。2015年7月岳陽某有限責任公司虧損,朱某向付某支付部分本息,付某從中拿出30000元給付賀某。2017年,付某告知朱某,440000元借款中有90000元系賀某所有,應付某要求,朱某向付某及賀某分別出具了欠條。2019年6月1日,朱某就賀某的90000元,經對尚欠的本息進行結算後,朱某向賀某出具一張藉條,載明:「今借到賀某現金玖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整(98736元)。結息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9年8月份還一部分),本金6萬多兩年內付清」。朱某在藉款上簽名捺印並註明了身分證字號。朱某出具借據後,經賀多次催討,至今未還。
法院審理認為,朱某收到付某轉帳借款440000元,該款項包含賀某款項90000元,後經賀某、朱某結算,朱某重新向賀某出具了藉條,賀某、朱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成立且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約定全面履行合約義務。賀某已履行出借義務,朱某未按借約定的償還方式予以清償,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對賀某要求朱某償還借款本息共98736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朱某辯稱其係岳陽某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款項均已全部匯入公司用於生產經營,應由公司負責償還。因該案涉案借條系朱某人向賀某結算的,由朱某以個人名義向賀某出具借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單位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則即使按照朱某所述,所借款項用於公司生產經營,朱某亦應對該筆款項承擔清償責任。朱也辯稱,該筆款項實際係賀某在岳陽某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款,但朱某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賀某或付某投資入股岳陽某有限責任公司的事實,且賀某否認,故對朱某上述辯稱意見,法院均不予採納。
關於借款利息,2019年賀某、朱某對尚欠的本息經結算,朱某重新出具了藉條,視為雙方達成了新的債權債務協議,借條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但朱某逾期還款給賀某造成了資金佔用損失,朱某應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條對具體償還期限約定不明,法院認定朱某從催討之日即起訴立案之日(2022年2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當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標準,計付逾期利息。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