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協定只有複印件能打贏官司嗎?

簽調解協定時說好“一式一份”,一方拿原件,一方卻只有複印件。 如今卻說複印件無效? 近日,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調解協定合同糾紛案。

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原告所持有的調解協議複印件是否有法律效力? 庭審中,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法院遞交了一份調解協定。 被告辯稱該調解協定系複印件,對該調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並陳述該調解協定的公司印章,系其公司員工擅自加蓋,調解協定系其公司員工私自出具,系員工個人行為。 另查明,該調解協定載明一式一份,被告持一份。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房屋實際交房時間為2015年8月5日,根據合同約定,案涉房屋應在2015年11月3日前完成房屋擁有權登記,但原告直到2021年7月23日才取得房屋不動產權證書,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

參照《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開發商逾期交房、辦證違約責任糾紛案件審判指引的通知》第八條第一款「購房人主張逾期交房或辦證違約金的,應當自合同約定的交房或辦證期限屆滿的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購房人舉證證明存在向開發商提出過交房或辦證請求等訴訟時效中斷情形的,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原告訴請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期間,已於2017年11月4日屆滿。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原、被告又於2021年7月13日簽訂了調解協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截止至2021年10月30日的逾期辦證違約金20432元。 雖該調解協定是複印件,但調解協議約定「本協定一式壹份,甲方持一份,雙方簽字蓋章后即生效」,即調解協定原件在被告處保存,原告僅提供調解協定複印件系合法合理; 且該調解協定中蓋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對該印章真實性予以認可,僅陳述系其公司員工擅自加蓋,系員工個人行為。

修水法院認為,公司印章是公司對外進行活動的有形代表和法律憑證,應代表法人意志,至於是誰加蓋的,應是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與本案無關。 因此,對該調解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該院予以認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后,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的規定,對被告關於原告訴請的逾期辦證違約金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最後,法院依據調解協定的內容判決支援了原告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訴請。 目前,該案已生效。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 物證應當提交原物。 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複印件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除非對方不否認複印件的內容,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該複印件”是屬實可信的。 本案判決的主要依據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調解協定,該調解協定雖系複印件,但被告認可調解協定中印章的真實性。 而公司印章是公司對外進行活動的有形代表和法律憑證,公司理應謹慎管理印章加蓋行為。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公司應對印章加蓋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調解協定記載的“本協定一式壹份,甲方持一份,雙方簽字蓋章后即生效”內容,可以證明調解協定的原件在被告處保存,該調解協定複印件符合真實的形式要件,可以作為裁判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