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簽訂的合同,公司需要擔責嗎?

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港北區人民法院審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員工在公司未授權的情況下與客戶簽訂合同,最終獨自承擔支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的責任。

被告王某為B公司某分公司的項目經理,2021年1月4日,王某以B公司的名義與原告A公司簽訂《活動板房合同書》,約定B公司因某產業園和利新材料專案需向A公司訂購活動板房。 但該合同未獲B公司審批通過,故未在合同落款處蓋章確認。 A公司要求與王某個人簽訂合同,王某同意。 次日,雙方簽訂《活動板房合同書》,該合同內容與上述合同內容一致。 2021年3月18日-2022年1月12日,王某與A公司簽署貨款對帳單,載明結算金額共計224774.3元,期間,王某共支付A公司80000元工程款。

活動板房安裝完畢之後,王某以工程款支付主體為B公司為由,要求以B公司的名義與A公司重新簽訂合同,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后A公司向王某追討活動板房餘款未果,遂提起訴訟。

港北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王某雖是B公司某分公司的項目經理,但從合同訂立以及合同履行完畢后雙方協商重新簽訂合同的過程中,A公司否認王某以B公司的名義與其簽訂合同,而是與王某個人簽訂合同。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王某與A公司對賬,並支付部分工程款,王某實際履行了合同,王某以B公司名義與A公司簽訂合同的行為,不符合職務代理的構成要件,不產生職務代理的法律後果,合同的當事人應是A公司與王某。 該合同成立並生效,雙方應恪守。 A公司履行了合同義務,王某未依約支付工程款,構成違約行為,應承擔繼續支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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