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自願個人繳納社會保險申請書》就能免除責任?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不要求單位為其「參保」,是否即可免除用人單位為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 近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自願放棄社會保險權利而引發的追繳社會保險費行政案件,判決被告北京市房山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房山區社保中心)對原告北京某電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纜公司)作出的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式合法,駁回原告電纜公司的訴訟請求。


王某於2015年入職電纜公司,因電纜公司要求入職員工必須簽訂《自願個人繳納社會保險申請書》,故王某在辦理入職手續時與電纜公司簽訂上述申請書。 該申請書主要內容為王某自願每月領取公司發放的社會保險金補貼費300元,自願個人繳納社會保險金; 王某承諾合同期限內,勞動社會保險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及相關問題與電纜公司無關,王某自己承擔社會保險方面的責任。


2021年,王某從電纜公司離職。 2022年7月18日,王某到房山區社保中心處投訴,稱電纜公司自其入職至今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房山區社保中心遂對此開展調查,並依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的規定要求電纜公司提供相關材料。


經房山區社保中心調查核實,電纜公司確未按時為其職工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欠繳社會保險費金額合計107603.14元。 後房山區社保中心對電纜公司提出稽核整改意見,責令電纜公司為王某補繳社會保險費。 因電纜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補繳義務,房山區社保中心對其作出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


電纜公司不服該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以房山區社保中心為被告,向房山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電纜公司認為,王某在入職時明確向公司表示不要求為其上社保,並簽訂《自願個人繳納社會保險申請書》,每月領取補貼費300元,也承諾在合同期限內,勞動保險方面的權利和義務及相關問題與電纜公司無關。 因此王某在離職后要求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缺乏依據。 故電纜公司對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不認可,請求依法撤銷該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


房山區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依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的強制義務,不因勞動者放棄而免除。 本案中,電纜公司與王某存在勞動關係,應當依法足額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房山區社保中心經核查后對電纜公司作出責令限期繳納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


據此,法院駁回電纜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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