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一刀系某甘肅煤業集團職工,2014年8月19日19時許,胡一刀在工作時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二人遂發生爭吵並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鳳等人勸開。
胡一刀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遜撕扯,並在謝遜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後,謝遜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頭部擊打了一下,經診斷為頸後部開裂傷、脊髓損傷、頸椎骨折。經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胡一刀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四級傷殘。
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為胡一刀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一)項規定,屬於工傷認定範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時隔一年多後,人社局接到群眾反映,稱胡一刀受傷原因是與他人打架,隨後人社局依法進行調查,根據公安局出具的《關於謝遜故意傷害案件的情況說明》和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為《工傷認定決定書》是在公司提供虛假材料和證據的情形下,錯誤作出的工傷認定。
最終,人社局認定胡一刀的受傷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胡一刀不服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胡一刀是在工作中遭受傷害,應該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胡一刀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其來回走動進行維修本身處於工作狀態,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謝遜壓倒引發撕扯而致受傷,均是在短時間之內連續發生的行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胡一刀受傷系因其個人泄憤所致,故人社局抗辯胡一刀受傷是因其個人泄憤,而非履行工作職責,不應認定為工傷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人社局調查的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人社局上訴:胡一刀是與同事爭吵並互毆受到暴力傷害的,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
人社局上訴稱,胡一刀是與謝遜爭吵並互毆受到暴力傷害的,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一般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違法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於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
在工傷認定實務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強調因果關系,並且」履行工作職責」與」工作」含義並不一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是指受到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有因果關系,這裏的」因果關系」應當理解為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包括間接的因果關系。
二審法院: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甘肅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胡一刀的受傷是否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關於胡一刀的受傷是否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問題。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2006年6月9日,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497號)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其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從《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原則、立案精神,以及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答復函看,工傷保險是保障勞動者因工作或者與工作相關活動傷亡後能獲得救濟,只要勞動者受到的傷害與工作內容相關聯的,並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就應當認定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傷害。
本案中,2014年8月19日19時許,胡一刀在工作檢修過程中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二人發生爭吵並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鳳等人勸開後,胡一刀又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遜撕扯,並在謝遜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後,謝遜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頭部打了一下,致胡一刀受傷。
本案胡一刀在檢修過程中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雙方爭吵並相互撕扯,屬於其履行工作職責時發生的摔倒。但是,胡一刀與謝遜的撕扯行為被同事勸開後,胡一刀持礦用工具扁鏟又與謝遜撕扯,並在謝遜面部頂一膝蓋的行為其性質已經轉變為相互毆打,與履行工作職責已無必然的聯系。
本案胡一刀雖然在履行工作職務過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與謝遜的撕扯糾紛,可以說與工作原因有一定關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勸開後,不僅未聽從勸解,化幹戈為玉帛,與同事搞好關系和睦相處,相反,又一次撕扯,並致受傷的行為不屬於履行工作職責過程受到的暴力傷害,其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的因果關系,胡一刀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工作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傷害的情形。
關於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案中,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一刀與謝遜發生爭吵和廝打行為的時間為工作時間,起因是胡一刀不慎摔倒壓在了謝遜身上所引起,但此事完全可通過合法、正當的方式解決,不至於發生多次撕扯和毆打,雙方發生撕扯和毆打不是履行工作職責之需或者是為了更好的履行職責,胡一刀的受傷也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所致,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因果關系。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胡一刀在檢修時不慎跌倒壓在了謝遜壓身上,雙方發生撕扯後,被同事勸開後,胡一刀與謝遜第二次發生撕扯受到謝遜用礦用工具斧抓打傷,該暴力傷害與履行檢修工作職責無必然的聯系。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胡一刀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甘肅高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胡一刀的訴訟請求。
胡一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法院:胡一刀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不能認定為工傷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胡一刀受傷是否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胡一刀不慎跌倒將正在工作的同事謝遜壓倒,二人發生爭吵並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鳳等人勸開。後胡一刀持礦用工具扁鏟與謝遜撕扯,並在謝遜面部頂了一膝蓋,二人再次被同事勸開後,謝遜持礦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頭部打了一下,致其受傷。
胡一刀受傷雖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並且與履行工作職責有一定的聯系,但是這種聯系並不是直接的,胡一刀受傷的直接原因是與他人發生毆打被他人打傷,這一事實被(2015)華刑初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所確認。
因此,胡一刀所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檢修工作職責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聯系,胡一刀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胡一刀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最高法院裁定如下:駁回胡一刀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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