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撤三”制度針對的是“連續三年不使用”且“沒有正當理由”的情形。企業若證明“連續三年不使用”並不是基於商標權人的主觀原因,而是基於其無法控制的客觀事由,可能阻卻註冊商標的撤銷。行政機關和法院在判斷時會結合商標權人的主觀使用意圖和客觀準備活動,綜合判斷企業是否存在“正當理由”。
“正當理由”的成立條件
1. 商標權人在指定期間未對註冊商標進行使用;
2. 商標權人對註冊商標具有主觀使用意圖;
3. 商標權人對註冊商標的擬定使用方式符合商標使用要件;
4. 客觀上不可控的因素構成未使用註冊商標的實質障礙。
“正當理由”的適用情形
1.不可抗力
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如自然災害、突發疾病、戰爭、內亂。在“ESAL”案中,北京高院認為,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的註冊人系自然人,涉案火災致使林明璋親人喪生、公司財物燒毀,無論從物質層面還是精神層面均給其造成了巨大損失。因此,林某某在指定期間內未能將復審商標投入商業使用亦符合情理,最終認定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停止使用具有正當理由應予維持註冊。
2.政府政策性限制
政府基於公共政策的考慮,對特定行為加以限制,導致商標權人無法將商標投入商業性使用。一般在醫療衛生、養老社保、社會救助、生態環境、食品藥品安全等與民生及公共安全休戚相關的領域,執法部門通常根據法律規定審核相關主體是否符合實施經營行為的條件。審批流程中某個環節的變化、審批時限過長以及政策變動,都可能成為商標使用的障礙。例如,在某建築領域商標撤銷案中,北京高院強調,由於建築服務涉及專案選址、用地規劃等多項前期行政審批過程,因此在認定涉案商標是否進行了商業使用時應當結合建築服務特點進行判斷。
但需要說明的是,相關經營活動本身需要行政審批並不當然構成上述正當理由。倘若商標權人長期怠於使用,而後基於不可控的因素導致商標無法投入使用,法院較大可能認定不能構成正當理由。如,某酒業公司提交了行政機關關於立即整改安全隱患的通知,但北京知產法院認為該公司未在指定期間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訴爭商標的原因不符合商標法立法精神,不屬於不可歸責於商標註冊人的正當事由。
3.破產清算
破產清算的啟動、運行及終結均應有法定事由並符合相關法定程式,對此商標權人應履行舉證責任。在“VERRI”案、“桑梓”案和“長城”案中,法院均基於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作出商標權人“連續三年不使用”存在正當理由的判斷。而在“多萌”案中,北京高院認定多萌公司提交的杜塞爾多夫地方法院決議載明的進入破產程式的企業與國際註冊轉讓公告載明的轉讓主體並不一致,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的原所有人在指定期間已進入破產程式。
此外,僅提出破產申請不能當然構成“連續三年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法院還將結合從商標權人日常生產經營情況予以判斷。在“HIFUN”案和“SEPHORA”案中,雖然商標權人進入了破產程式,法院認為上述事由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並無實質影響,商標權人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4.其他事由
除前述三種情形以外,商標權人還可以主張其他客觀事由。例如,在某汽車商標撤三案中,商標權人系某知名汽車企業,在案證據可證明其於指定期間已作了投產準備和大量宣傳推廣,但基於客觀原因未能及時投產,北京高院認定該車企的正當理由成立。
對於"正當理由"的誤讀
在撤三案件中,有人將“正當理由”作為救命稻草,以經營困難、商標處於轉讓程式中、企業對相關商品進行研發、企業發生收購與回購、企業作上市準備等理由提出答辯,若無其他證據或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上述情形恐怕難歸於正當事由,註冊商標不能免於撤銷註冊。例如,在SEPHORA”案中,北京知產法院認為商標轉讓並非商標權人合法使用訴爭商標的唯一途徑,商標權人與原註冊人可以通過許可使用合同等其他方式在指定期間內對訴爭商標進行合理有效的權利安排,但商標權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為訴爭商標的使用實際做出了必要且合理的努力,亦無法證明其主觀上具有積極使用的意圖和準備,且客觀上商標局在指定期間未對訴爭商標作出核准轉讓亦不能完全阻礙商標權人將訴爭商標投入使用,故不能構成“其他不可歸責於商標註冊人的正當事由”。
此外,國家知識產權局和法院均會對商標權人的擬定使用行為是否符合商標使用的諸多要素作出判斷。即,假定商標權人得以按照預定的方式對訴爭商標進行使用的情況下,商標權人的相關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在“十全香”案中,儘管商標權人提交了大量的證據,但北京高院認為上述證據中顯示的商品為“本釀造原汁醬油”“糯米香醋”等商品,並非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即使鑫吾公司在合理時間內辦理了《食品流通許可證》並變更了經營範圍,無法認定其具有在核定使用的“咖啡調味香料(調味品)、麵包”等商品上真實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以及具有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的必要準備,且其也未提交指定期間後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持續、大量使用訴爭商標的證據,故依據上述證據難以認定訴爭商標起到了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其於指定期間受讓訴爭商標的情形亦非必然導致其未能實際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訴爭商標的客觀事由。
結語
商標權人主張的“正當理由”能否成立,需要在個案中作具體判斷。但無論如何,當事人提交的使用證據均應是充分且有說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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