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為何會被認定無效?三起案例詳解常見誤區



法律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也可以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可以說,遺囑承載著被繼承人真實的情感與寄託,表達了立遺囑人的真實意願。遺囑人所立遺囑是否有效,更關係到每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切身利益,以下海澱法院法官以案釋法,就遺囑效力的常見問題進行解讀。

 

01持有方不能證明遺囑真實性,法院認定遺囑無效

 

張振與袁蘭生有二子,即張慶、張華。張振於2016年去世,袁蘭於2013年去世,張振、袁蘭的父母均早於二人去世。張華在其父母去世後支取了張振名下的銀行存款172652元、袁蘭名下的銀行存款92081元。張慶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繼承張振、袁蘭的上述銀行存款共計264733元。

 

張華不同意張慶的訴訟請求,認為二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遺囑,對遺產已經有了處理意見,即將遺產留給其處分,張慶沒有權利主張繼承。

 

庭審中,張華提供了自書遺囑一份,該遺囑載明:張振與袁蘭的個人銀行存款,由二子張華負責支取和支配。該遺囑上顯示有“張振、袁蘭”字樣的簽名,落款日期為2013年4月12日。張華表示上述遺囑的內容系張振本人書寫,張振、袁蘭親筆簽名。張慶對該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表示遺囑內容並非一人書寫,字體前後不一致,張振、袁蘭的簽名不是本人簽署。為此,張華提出鑒定申請,後鑒定機構認為比對樣本字跡較少,且簽名寫法上也有不同,考慮到老年人因身體機能或書寫能力的變化較大等因素,樣本無法滿足比對檢驗條件,未予受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袁蘭名下存款為袁蘭與張振夫妻共同財產,袁蘭去世後,析出一半為張振的財產,剩餘一半應作為袁蘭的遺產;相應地,張振名下的銀行存款也應先析出一半作為袁蘭的遺產。張華雖提供了遺囑,但張慶不認可該遺囑的真實性,而張華提出的鑒定申請又被鑒定機構退回,現張慶未能提供其他旁證材料證明遺囑的真實性,故法院對於該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袁蘭的上述遺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張振、張華、張慶繼承。張振去世後,屬於張振的存款及其繼承袁蘭的遺產份額,應當作為其遺產。在張振未留有合法書面或口頭遺囑的情況下,上述遺產應按法定繼承由其法定繼承人張華、張慶繼承。因張華已將張振、袁蘭的銀行存款領取,故其應將相應的款項支付給張慶。最終法院判決張華給付張慶132366.5元。

 

【法官釋法】

 

繼承糾紛中,經常會出現一方當事人持有並向法院提交被繼承人所立遺囑,而另一方當事人對遺囑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情形。由於繼承案件中立遺囑人已經死亡,因對照樣本不全而無法完成鑒定的情形也屢見不鮮。這時,承擔遺囑真實性舉證證明責任的一方將面臨敗訴風險,因此對遺囑真實性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在審判實踐中具有實質意義。從利益歸屬和雙方舉證難易程度來看,一般由持有遺囑並主張遺囑真實一方來承擔遺囑真實性舉證證明責任更為公平。

 

本案中,張華雖提供了遺囑,但其他法定繼承人對該遺囑中被繼承人的書寫與簽字提出了異議。這時張華作為提供遺囑的一方,應對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即遺囑為遺囑人親筆書寫並簽名進行進一步舉證,如提供鑒定結論、證人證言或錄音錄影。在張華申請鑒定後,鑒定機構無法作出鑒定結論的情況下,張華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對該遺囑進行佐證,致使其無法證明該自書遺囑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為孤證,應由主張遺囑真實有效的一方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02代書遺囑形式要件欠缺,法院認定遺囑無效

 

王揚與鮑梅生有二子一女,即王江、王利、王淑,王揚於2008年去世,鮑梅於2010年去世,王揚、鮑梅的父母均早於二人去世,王江生有一子王騰。王淑將王江、王利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王揚與鮑梅的房產。

 

王江、王利辯稱,王揚與鮑梅生前多次表示願意將房產贈與王江之子王騰,且鮑梅生前留有代書遺囑,亦表明將房屋給王騰,故房屋應歸王騰所有,不同意王淑的訴訟請求。

 

訴訟中,法院依法追加王騰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王騰述稱,其接受鮑梅的遺贈。王江向法庭提供了鮑梅的代書遺囑,該遺囑載明:我叫鮑梅,因本人高度近視書寫不便,現由張輝代筆,特立此遺囑。王揚是我老伴,他於2008年去世,在他生前曾與我商議決定,在我們百年之後,將王揚名下的房產贈與孫子王騰。現在我重申,在我百年之後望兒女們遵循我們二老之決定,這是我唯一的遺願。立遺囑人處顯示有“鮑梅”字樣的印鑒,代書人張輝,見證人焦霞字樣的簽名。庭審中,王江申請代書人張輝出庭作證,張輝向法庭陳述了鮑梅立遺囑的經過,見證人焦霞未出庭作證。王利、王騰對遺囑及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王淑對遺囑及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印章不是鮑梅在立遺囑時加蓋的。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房屋系王揚與鮑梅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且在計算房屋購買價格時使用了其夫妻二人的工齡,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關於鮑梅遺囑的問題。王江雖主張鮑梅生前留有代書遺囑,並提供了代書遺囑,但該遺囑上僅加蓋了“鮑梅”字樣的印鑒,未顯示有鮑梅的簽名,而王淑對遺囑的真實性提出了異議,在王江、王騰未能通知到見證人焦霞到庭接受質詢,且未能提供其他旁證的情況下,其所持鮑梅的代書遺囑形式要件欠缺,應為無效遺囑。鑒於此,王揚與鮑梅均已去世,二人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遺囑,故涉案房屋應作為二人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王江、王利、王淑繼承。庭審中,王利自願將其繼承的份額贈與王江,王江亦表示接受贈與,法院對此不持異議。法院最終判決涉案房屋由王淑繼承34%的房產份額,由王江繼承66%的房產份額。

 

【法官釋法】

 

遺囑是被繼承人單方作出的在其死後才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於當事人已去世,其立遺囑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已無法自證。為了充分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遺囑體現立遺囑人處分自己死後遺產的真實意思,對於違反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不宜認定為有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延續原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明確了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該條法律對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作出了相應規定,即由代書人書寫、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及見證人均簽名的遺囑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的代書遺囑,並且只有在符合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庭才會進一步去審查遺囑的實質要件。

 

本案中,王江提供的代書遺囑上只顯示有“鮑梅”字樣的印鑒,未有鮑梅本人的親筆簽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為無效。

 



03對遺囑真實性前後陳述不一,法院認定遺囑有效

 

杜明與馮一生有一子一女,即杜軍、杜丹。杜明於2005年去世,馮一於2019去世,二人父母均早於二人去世。杜丹將杜軍訴至法院,要求依照馮一留下的遺囑繼承馮一生前個人所有的房屋。

 

杜軍辯稱,其不清楚馮一留有遺囑的事,故不同意杜丹的訴訟請求,要求按照法定繼承依法分割房屋。

 

庭審中,杜丹提供了字條,該字條載明:因杜丹對我盡了更多贍養義務,故我決定馮一我名下的房屋歸我女兒杜丹所有,別人不得干擾;馮一,2018年11月1日。第一次庭審中,杜軍對該字條的真實性表示認可,後又在開庭時表示因上次沒看清楚字條內容,故對字條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性質也不發表意見。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涉案房屋系馮一於2015年出資購買,距離杜明去世已逾十年,故法院確認涉案房屋系馮一個人財產。關於馮一遺囑的問題,杜丹提供了2018年11月1日的字條,杜軍在第一次庭審中對字條的真實性認可,後又表示真實性無法確認,在杜軍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法院確認該字條的真實性。馮一在該字條中明確表示其名下所有的房屋歸杜丹所有,該字條已具備法律規定的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故法院確認該遺囑的效力。法院最終判決馮一名下的房屋由杜丹繼承。

 

【法官釋法】

 

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這是法律對於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過程中,講誠實、重諾言、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言行一致、信守諾言。而禁止反言原則是誠信原則在訴訟中的具體體現,旨在排除當事人前後矛盾的訴訟行為,維護訴訟程式的穩定。

 

本案中,杜軍對該字條進行質證時先是對真實性表示認可,後又表示真實性無法確認,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前已作出不利於己的表示,後又反言作對自己有利的表示,違反了民事訴訟程式的“禁反言”原則,不應對杜軍後來的主張予以采信。故法院確認杜軍對該字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即該字條是馮一親筆書寫並簽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兼顧字條的內容來看,馮一對自身財產進行了明確處分,故該字條亦符合自書遺囑的實質要件,法院確認遺囑的真實性並依據該遺囑對相關遺產進行了分配。

 

法律賦予自然人立遺囑處分自己生前財產的權利,貫徹了遺囑自由的立法精神。但是,遺囑自由也並非完全無限制的自由,遺囑應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方可發生法律效力。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應審慎考慮。一方面,從形式上看,遺囑人應選擇合適的遺囑形式,參照法律對不同遺囑形式要件的要求來訂立;另一方面,訂立遺囑的內容亦應合法有效,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綜合以上兩方面考量,可使最大程度地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時,避免遺囑因形式或內容不合法導致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後果。


(以上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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