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訴訟中,如夫妻雙方或一方離開住所地的,另一方起訴離婚時,或夫妻雙方住在國外但未定居時,一方起訴離婚的,應向哪一法院提起訴訟?海澱法院法官以案說法,帶您瞭解此類情形下離婚案件的管轄問題。
01
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
另一方起訴離婚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喬美與童剛二人戶籍地位於北京市朝陽區,2018年二人登記結婚,2020年童剛因工作原因調至上海,自此二人分居兩地,且因工作及其他原因童剛一直未曾返京團聚,喬美認為二人長期未見感情已經淡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二人離婚。
喬美提交了童剛所屬工作單位的調動通知以及二人聊天記錄、喬美住所地居委會的居住證明、童剛近一年購票情況等,根據這些材料可以初步判斷童剛近一年確未返京居住,且喬美提交了其經常居住地位於海澱區的居住證明,故海澱法院依法受理。
【法官說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民事案件管轄一般原則是原告就被告,民事訴訟法及解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特別規定。實踐中,適用本條規定時需要提交被告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的初步證據,如被告住所地的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的居住情況證明,雙方的聊天記錄,被告乘車記錄以及結合被告工作性質(如被告系因工作調動離開住所地的,被告所在單位開具的工作調動證明)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本案中,因喬美提交了童剛的工作調動證明、居住證明以及乘車情況等,能夠初步判斷出童剛一年間未返京居住,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喬美住所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關於經常居住地,實踐中,只需從起訴時間之日起向前推算,連續居住滿一年的地方即可認定為經常居住地。而是否連續居住滿一年,則應根據包括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出入境查詢記錄,物業公司或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房屋租賃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書等在內的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本案中,喬美提交了物業公司出具的居住證明,證明其長期居住在北京市海澱區,故海澱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同時,若被告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且有經常居住地的,被告經常居住地法院也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02
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
被告經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夏麗與孫偉二人戶籍地位於北京市海澱區,二人婚後在海澱區居住,但兩年前夏麗與孫偉因瑣事發生爭執,夏麗一氣之下搬至北京市房山區的父母家中,而孫偉也從海澱區搬至門頭溝區居住。之後,孫偉又搬至北京市豐臺區居住。夏麗認為二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二人離婚。因無法提供孫偉經常居住地的相關證明,夏麗將孫偉起訴至海澱法院。
海澱法院向孫偉送達起訴狀,經調查發現孫偉在門頭溝區雖居住已滿一年,但之後又搬至豐臺區,在豐臺區居住尚未滿一年,經走訪調查及根據孫偉提交的居住證明,可以確定夏麗起訴時孫偉居住在豐臺區,因夏麗與孫偉均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孫偉無經常居住地,故裁定將本案移送至孫偉的居住地法院。
【法官說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夏麗和孫偉戶籍地雖位於海澱區,但二人婚姻生活中因瑣事爭吵不休,後雙雙搬離海澱區住所,孫偉在門頭溝區住滿一年後又搬至豐臺區居住,在豐臺區居住時間未滿一年,因而豐臺區及門頭溝區均非孫偉的經常居住地,但因夏麗起訴時,孫偉居住於豐臺區,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孫偉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轄權,因此海澱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至孫偉居住地所對應的法院。
03
夫妻雙方住在國外但未定居
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千惠和陳罡在法國留學時相識相戀後喜結連理。二人共同在法國工作和生活,但並未定居。但婚後雙方出現矛盾,漸漸發展到難以溝通的地步,千惠認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向法院起訴離婚。
千惠戶籍地位於北京市海澱區,陳罡戶籍地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千惠向海澱法院提交本案起訴材料,海澱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條件,故依法受理。
【法官說法】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本案中,千惠戶籍地位於北京市海澱區,陳罡戶籍地位於北京市朝陽區,千惠和陳罡二人雖在國外生活但並未定居,因此,根據上述規定,二人原住所地法院對本案均具有管轄權。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