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當前高房價、高消費的社會大背景下,父母在子女購房及日常生活中給予金錢資助已近乎常態。
有人說,現在子女的收入跟高房價、高物價的現實並不匹配,父母出錢給子女提供資助天經地義,這肯定是贈與;有人卻說,如果父母沒有明確表示將錢贈與子女,父母的出資應該看作父母借給子女使用的,如果把父母給子女出錢買房、出錢維持子女消費水準看作理所當然,那“啃老族”將會越來越多。
站在法律角度看,這種資助到底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還是認定為父母對子女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呢?
事件詳情及判決
章先生與謝女士為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婆婆方女士分別向兒子兒媳帳戶內各轉賬170萬元、20萬元,後方女士主張該兩筆款項為借款,要求兩人返還,因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近日,人民法院經審理了此案。
法院審理後認為,方女士向謝女士轉賬20萬元,方女士僅有轉賬憑證,方女士解釋的借款理由為購車,但是謝女士時隔兩年才購入車輛,方女士應就雙方是否達成借貸關係合意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而方女士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形成借貸關係,故法院對方女士的該筆款項系夫妻共同借款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於方女士2021年向章先生支付170萬元款項,方女士已經提交章先生出具的欠條及相關轉賬支付憑證證明其與章先生、謝女士存在民間借貸關係,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在方女士否認贈與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謝女士對借貸關係不予認可,認為借條上沒有簽字、借條形成於章先生和謝女士離婚訴訟之後,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謝女士辯稱方女士在買房時的出資是贈與,應由謝女士承擔方女士的出資系贈與的舉證責任,本案中謝女士並未提供證據證明方女士的出資系贈與。故該170萬元屬於章先生、謝女士的借款。
法院最終判決章先生、謝女士向方女士返還170萬元。
以案說法
1、贈與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備以下幾方面要件:其一,贈與人處分的必須是自己有處分權利的財產;其二,贈與人贈與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受贈人要有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通過其行為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
2、日常生活中,情侶、親屬等基於密切關係,之間的財物往來可能較為頻繁,而財物往來的原因也較為複雜。在行為發生之時或者行為發生後,建議就往來財物的性質進行溝通並留存證據,可以在日後發生糾紛時能夠厘清法律關係,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3、子女成年後,父母已盡到撫養義務,並無繼續供養、資助的責任與義務,“啃老”絕非法律所宣導,亦有違公平正義之理念,不可“道德綁架”父母。
父母對於子女的資助在我國的家庭關係中非常普遍,當糾紛發生在該種緊密的家庭關係中時,能否要求返還取決於資金是贈與還是借貸。為避免糾紛的發生,在父母與子女的金錢往來時,儘量做到明確是借貸還是贈與;對於向父母借款的行為,子女承擔起償還的義務,有利於家庭關係的穩定、和諧。
相關法規
《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子女購房時由父母出資給予資助,除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具有償還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 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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