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信託時代即將到來,你瞭解清楚了嗎?(上)

本文将简单探讨遗嘱信托的优势、对比中国以及英美两国遗嘱信托的法律制度,结合在中国法律框架下设立遗嘱信托实操要点,将这一新型代际财富传承工具进行全方位简要解析。

作者:季亨卡 管欣 潘彤

 

早在2001年,我國《信託法》就提及了遺囑信託這一新型代際財富傳承工具,但此後遺囑信託的實踐案例並不多見,相關的理論研究也略顯不足。本文將分為上下兩個部分,上篇將通過闡明遺囑信託的基本概念、優勢以及我國和英美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的對比,從理論層面全面介紹遺囑信託這一財富傳承工具。

 

一、遺囑信託的基本概念

 

在我國,《民法典》第1133條明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但並未對遺囑信託做出定義。結合《信託法》第2條之規定,可以理解遺囑信託是指:委託人生前以遺囑方式設立信託,將其合法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在委託人身故後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並以受託人自己的名義對委託人的遺產進行管理和處分的法律行為。

 

常見的遺囑信託結構如下圖:


 

二、遺囑信託的優勢

 

遺囑信託具有“遺囑繼承”和“信託”的雙重法律特徵,相對於遺囑繼承,其優勢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遺囑信託被形象地描述為“爬出墳墓的手”

 

在遺囑繼承機制下,立遺囑人身故後,大額遺產容易因無人控制、管理或受到利益相關方的挑戰而進入暫時性的“無主物”狀態,缺乏有效的保護記住。近期鬧得沸沸揚揚的幾樁豪門遺產爭奪案正因如此鬧得不可開交。此外,年齡較小、身體孱弱或不具備自由處分財產能力的子女繼承人獲得的遺產則基本會由其監護人控制,這將有可能會導致遺產被侵吞、非法挪用等情況發生。

 

相對而言,遺囑信託既能保留遺囑人的遺志,立遺囑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對遺產做出分配和處置;二來又能將遺產以信託的形式保護起來,從而避免遺產成為無人控制的財產並陷入長期爭奪狀態;三來,通過信託的形式來長期管理遺產,委託人可以設定更靈活的分配條件,以保障其設定的多重目標可在未來不同階段得以實現,並避免遺產被浪費揮霍。以某藝人的遺囑信託為例,即使十幾年間藝人母親屢次挑戰該遺囑信託,但屢戰屢敗,最終也沒能指染全部遺產,只得遵守藝人的意志每個月獲得固定的分配,從而保障了遺產不被受益人侵吞並揮霍一空。

 

2.遺囑信託是“資產隔離的防火牆”

 

遺囑信託具有較強的資產隔離的作用:當遺產委託給受託人後,受益人並不直接享有遺產的所有權。此外,根據《信託法》第15條、16條和52條的規定,遺囑信託有效成立後,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亦與受託人所有的固有財產相區別,遺囑信託不因委託人或者受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託人的辭任而終止。遺囑信託一旦有效成立,債權人通常無權對該財產主張債權,除了信託法中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不會被法院強制執行。由此可見,遺囑信託可以為信託財產築起一道風險管理的“防火牆”。

 

3.遺囑信託是遺產規劃和稅務規劃中的有益工具

 

雖然我國目前尚未開徵遺產稅,但開徵遺產稅從而減小貧富差距增進社會和諧的預期不斷增強。發達國家的經驗表明,通過遺囑繼承或者法定繼承的遺產超過一定的數額限制就需要繳納高額的遺產稅,某些發達國家最高需要繳納40%-55%的遺產稅;且繼承所得的資產收益亦需要繳納所得稅。由於目前我國稅務實踐中對信託分配的課稅並無明確的特殊規則,未來一旦徵收遺產稅,遺囑信託或可成為降低相關稅務成本的重要手段之一。

 

4.遺囑信託是財富保值的寶箱和隱身斗篷

 

在實踐中,繼承人即使能夠繼承大量的遺產,但如果疏於管理或者不具備相應專業知識與能力,則必然會影響遺產的保值增值。而在遺囑信託中,可以委託具有專業管理能力的受託人,同時授予受託人聘用專業投資人士的權利,能最大程度地實現信託財產的保值增值。

 

需要注意的是:在境外,遺囑繼承通常必須經過遺囑認證才能完成遺產的分配,在繼承的過程中,各項遺產的資訊和分配方案將被公之於眾。遺囑信託雖然也不能避免該過程,但相比而言,裝入信託的遺產部分無需對外公開細節;另外,遺囑信託從設立到生效在法律上都不要求受益人的同意;最後,信託還可以約定將所有信託條款對受益人保密(例如,前述藝人在其生前設立的遺囑信託就做出了這樣的規定),最大程度上保證了遺產分配的隱私性。

 


三、我國與英美國家的遺囑信託制度比較

 

1.遺囑信託的設立、生效制度

 

在設立遺囑信託的實質要件上,英美兩國均要求在設立信託時確定委託人設立信託財產的意圖、信託財產的範圍和受益人;在形式要件上,英國以及美國絕大多數州均要求設立遺囑信託需要滿足遺囑設立的形式要求,即以書面形式確定,由立遺囑人簽署以及由2人以上見證。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及的信託財產為土地或房產權益的情況下,任何形式的信託(含遺囑信託)都必須採取書面形式。與之類似的是,我國《信託法》明確要求信託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設立,其中書面形式包括遺囑等。書面檔應載明信託目的、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財產的範圍以及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的形式和方法等事項。

 

但不同的是,我國《信託法》要求除信託合同外的其他書面形式設立信託(包括通過遺囑設立的信託)時,信託在受託人承諾時成立,而英美法系下並無此要求。就遺囑信託而言,信託設立需要受託人承諾這一規定並不符合設立遺囑信託的單方、死因行為的法律性質屬性。

 

另外,在生效時間上,英美法系明確規定依法設立的遺囑信託在遺囑訂立人死亡後開始生效;而我國雖然沒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遺囑信託的生效時間,但根據《信託法》第13條,“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以及《民法典》第1121條規定的“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推定,遺囑信託也應當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生效。在生效時間上,若按照法條推定,我國與歐美基本保持一致。

 

2.受託人的信義義務(Trustee’s Fiduciary Duty)

 

根據英美衡平法受託人對委託人以及受益人負有信義義務(例如忠實義務以及注意義務),其應當為受益人的利益或委託人的特定目的合理管理和投資信託財產。

 

在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方面,英美信託法的有關規則經歷了從相對嚴格到相對寬鬆的發展過程。英國從最初的不論該交易是否公平都絕對禁止自我交易行為(即受託人與信託產生交易行為),也需要受託人盡可能地避免任何可能產生利益衝突的情況,發展到後期在(1)法律或者法庭的允許下;或(2)在信託條款的允許下;或(3)在向受益人充分披露並且經過受益人批准的情況下,並不再做出類似要求。美國在《統一信託法》(2000年)第802條第(b)款中也規定了受託人在5種條件下享有有條件的抗辯,作為禁止自我交易原則的例外情況。

 

在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方面,英國《受託人法》(2000年)第1條和美國《第二次信託法重述》(1959年)第174條均確立了受託人應適用與其專業技能相符合的特殊注意義務,其中具體包括禁止轉委託義務和謹慎投資義務等內容。但轉委託也並非絕對禁止,若符合相應條件也可以有條件的進行轉委託。另外,同樣的法規還規定了受託人負有謹慎投資義務,這要求受託人多元化投資,選擇合適的投資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與之類似的是,我國《信託法》第四章第二節專門從宏觀角度規定了受託人的各項義務,許多法定義務與英美法系國家類似:其中第28條明確了禁止受託人自我交易及其例外情形;第25條規定受託人需要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考慮,謹慎、有效的管理信託;第30條規定信託檔另有規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轉委託。但對比英美法系而言,我國並未具體規定受託人應當採取何種投資態度來順利履行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缺乏對受託人投資信託財產的類似必要規制,這一點還有待完善。

 

3.遺囑信託的變更和終止

 

英美信託法系規定了三類人有權變更或終止信託。(1)受益人在一定條件下變更或終止遺囑信託。其中,在英國全體受益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可隨時終止信託;美國《統一信託法》(第2000年)第411條考慮到委託人的意志,需要額外保證信託提前終止不能違反委託人的信託目的。(2)受託人夠在信託檔授權範圍內變更信託。(3)為保證公平正義的情況,法院在一定條件下的信託變更或終止權

 

與之對比,我國在信託的終止方面僅將該權利賦予全體受益人或委託人及其繼承人。根據《信託法》第46條規定,全體受益人放棄信託受益權的,信託終止。另外,《信託法》第50條賦予了委託人或者其繼承人解除信託的權利(僅適用於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情形)。但是,我國並沒有明確法院在信託爭議中能否根據委託人的意願和設立的目的來變更或終止信託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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