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卿丈夫密春雷被強執逾7億元,債權人如何爭取最大執行利益?

“2022年7月4日,央視知名主持人董卿的丈夫、上海百億富豪密春雷被強制執行超7億元一事,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注。密春雷的債權人們則更加關心:面對覽海系糟糕的財務狀況,其債權能否全部實現?若不能,又如何爭取最大執行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強制執行法(草案)》(下稱《草案》)將案款分配制度由現行的二元制變更為一元制,通過去除被執行人的身份區分、調整執行順序,對債權人的執行利益將產生重要影響,值得我們高度關注,避免因循守舊導致的不必要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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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案款分配制度采二元制

現行案款分配制度根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法人採取二元制結構。被執行人為法人的,執行案款按照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分配,較為清晰。但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就相對複雜: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參與分配程式的清償順序為:首先扣除執行費用,其次清償應當優先償還的債權,最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數額的比例進行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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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將案款分配制度調整為一元制

《草案》未對被執行人是公民或者法人進行區分,而是採取了統一的案款分配順序。

《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執行款在優先清償執行費用和共益債務後,依照下列順序進行分配:(一)維持債權人基本生活、醫療所必需的工資、勞動報酬、醫療費用等執行債權;(二)對執行標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三)其他民事債權。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民事債權,按照查封財產的先後順序受償。刑事判決中確定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按照民事債權順位受償。”

根據上述規定,無論被執行人是公民還是法人,對於執行所得案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均按照查封先後順序受償。這是對現行案款分配制度的根本性變革。

為何這樣講?咱們舉例說明:某債權人王某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在執行中首先查封了被執行人的房屋,同時,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張某200萬元、李某200萬元、趙某300萬元、宋某200萬元,房屋拍賣款為500萬元。

按照現行的參與分配制度,如果所有債權人均申請了參與分配且沒有優先債權人,王某受償的比例僅為房屋拍賣款的十分之一,即50萬元,其他債權人均能受償,受償金額分別為張某100萬元,李某100萬元,趙某150萬元,宋某100萬元。但是按照 《草案》的案款分配制度,王某、張某、李某可以得到100%受償,而趙某、宋某將無法受償。實踐中,超過半數的被執行人是個人,而有財產可供處置的案件中,個人是被執行人的案件所占比例更高,這項變革的影響面之廣可想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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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革的影響及應對

案款分配制度的變化,必然對債權人在執行程式中的行為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債權人為了最大限度維護和實現自己的權益,應根據新的制度採取適當的對策,具體包括如下四個方面:

1.案款分配制度取代參與分配制度,債權人申請續封的重要性進一步提高。在現行制度下,對於被執行人為個人的案件,如果申請執行人的案件中被執行人名下財產為輪候查封,申請執行人只要問清首封法院(或處置財產的法院),直接向首封法院(或處置財產的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或者要求執行法院向首封法院(或處置財產的法院)轉交參與分配申請,其是否及時續封就意義不大了。

因為只要提交了參與分配申請,法院處置財產後即應製作財產分配方案,扣除執行費用和優先債權後按照債權比例分配案款,不考慮參與分配的債權是否對執行標的進行了查封。

但是,《草案》廢除了參與分配制度,代之以案款分配制度,而案款分配制度以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作為案款分配的順序,這將查封的先後順序提高到了空前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對於存在多個查封的財產,查封的先後順序直接決定著債權人能否分到案款,順序在先的優先分配,順序在後的可能就沒有案款可分。這就要求債權人必須牢記查封到期日,在到期日前向執行法院申請續封,以保全其查封順序。

2.查封順位的決定性地位導致訴訟保全不再是可選項,而躍升為必選項。如前所述,查封的先後順序對於能否分配案款至關重要,這意味著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封越早越好。執行實踐中,由於執行案件數量龐大,雖然現行規定對於財產控制的時限有一定要求,但實踐中很難得到執行法官的遵守。加之《草案》實行後,查封順序地位空前提高,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人為操作的空間,因此,等待進入執行程式後再查封被執行人財產則為時已晚。

為了取得更優的執行順位,最好在訴前即採取保全措施,最次在訴訟中也要及時申請保全。如果確實無法獲得被執行人的大額財產線索,進入執行程式後,亦應當及時督促執行法官採取查封措施,儘量鎖定較前的查封順位。


3.執行法院的主動執行義務被加強,債權人的申請分配義務被降低。在現行制度下,參與分配以申請為前提,債權人不申請參與分配的,即使其案件輪候查封了被處置的財產,執行法院分配案款也不會對其進行分配。

《草案》對此進行了修正,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就執行法院查封的被執行人財產申請分配:(一)其他金錢債權人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二)其他金錢債權人向其他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其他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再次查封,且已經完成查封登記。”

這意味著債權人在處置財產的法院對被執行人申請了強制執行,或者債權人在其他法院的案件對被處置財產採取了輪候查封措施,債權人就無須申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有義務查明本院相關案件及輪候查封情況,主動啟動案款分配程式。

當然,對於除此之外的情形,還需要債權人主動申請案款分配:一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但尚未申請執行的債權人;二是已經向其他法院申請執行,但尚未對處置財產進行查封的債權人;三是未取得執行依據但享有抵押權等優先權的債權人。

當然,本條規定還存在進一步明確的空間:如果處置財產的法院其他案件因為當時沒掌握被處置的財產而沒有採取查封措施,或者原有查封措施因過期而失效,這些無查封的案件,按照什麼順序來分配案款?該問題需要立法機關予以考慮並明確。

4.有申請分配義務的債權人,其申請分配的時間點被進一步明確。結合《草案》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債權人在處置財產的法院對被執行人申請了強制執行,或者債權人在其他法院的案件對被處置的財產採取了輪候查封措施,這些情況下債權人就無須申請參與分配,參與分配的時間點對債權人也就喪失了實際意義。

但是,對於已經取得執行依據但尚未申請執行的債權人,已經向其他法院申請執行、但尚未對處置財產進行查封的債權人或未取得執行依據但享有抵押權等優先權的債權人,還是需要向處置財產的法院提出分配申請,才能獲得分配。這些債權人,需要格外注意提出分配的時點的變化。

現行制度下,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應當在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關於被執行的財產執行終結的界定,不同地方有不同的界定,多數界定為確認拍賣財產的權屬屬於買受人的裁定書送達買受人之日,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公佈的相關案例中確定該時點為案款發放前一日。

《草案》對此又作出了不同於上述兩種觀點的新規定,將其明確為:申請分配的,應當在分配方案送達第一個當事人之日前提交申請書。由於這個時間點是無法為提出申請的債權人所知道的,符合條件的債權人唯一的辦法是在得知首封法院或者處置財產的法院後第一時間向相關法院提出案款分配申請,以避免申請逾期。申請法院則有義務對案款分配申請做出回應,如果認為案款申請逾期,應出具相應法律文書,提出申請的債權人有權對該法律文書提出執行異議。

對於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是否能參與分配,《草案》並未給出明確的說法,但根據現行規定,能夠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除了享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的外,均應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

此外,對於首先查封的是執行財產保全裁定所確認的案款應如何分配,《草案》也未涉及。根據現行規定,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依據為尚在審理中的案件的財產保全裁定的,則具體分配應當在該案件審理終結後進行。下一步的審議中,希望能夠對此作出明確。

綜上所述,如果《草案》提出的案款分配制度得以通過,債權人應當做到三個第一,即:第一時間採取財產保全,第一時間採取查封措施,第一時間提出分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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