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協議無效,收益按照公平原則分配。”
01、情況簡介
2005年,老王出名不出錢,老李出錢不出名,投資某公司。
老王與老李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收益全部歸老李。
2017年,投資的公司上市了。
老王和老李沒披露股權代持情況。
2018年,公司分紅。
利益面前,老王反悔,拒絕將收益轉給老李。
股權代持協議有效嗎?
股權是誰的,收益怎麼分?
02、情況分析
股權代持協議在上市後無效,股權收益按照公平原則三七分。
首先,上市前股權代持協議有效。
通常情況下,有限公司的股權代持協議有效。
除非存在外資投資禁止性行業,或者基於公務員等特殊身份,股權代持協議無效。
其次,上市後股權代持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公司上市,性質從有限公司轉換為股份公司。
代持應在上市時進行清理。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要求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需清晰,是否存在代持屬於發行人應當披露的重要資訊。
該規則在實體層面符合證券市場公共秩序的構成要件,屬於證券市場基本交易規範,關係到以資訊披露為基礎的證券市場整體法治秩序和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
該規則雖然不屬於法律或行政法規,但是制定符合正當程式要求,從程式層面亦符合證券市場公共秩序的構成要件。
股權代持協議在上市時不披露或還原,違反了證券市場的公共利益,損害了證券市場的公共利益,應認定無效。
再次,股權歸出名人,股權轉讓款應當返還出資人。
協議無效,財產應當相互返還。
出名人老王取得股權,應當按照出資人老李購買股權的價格,返還出資款。
股權沒有貶值,反而因為上市而升值,不存在損害賠償。
最後,收益按照公平原則分配。
股權代持協議無效,關於收益如何分配的約定也隨之無效。
股權收益包括因上市產生的升值以及分紅,應當按照“誰投資、誰收益”原則分配給承擔成本的一方,並按照“收益與風險相一致”分配給承擔投資風險的一方。
出名人也為投資增值做出了一定貢獻,如提供資訊,配合上市等,可以適當分得收益。
03、救濟措施
公司上市時要清理股權代持。
股權代持在上市時應當披露或還原,否則將被認定為無效。
04、法院觀點
上海金融法院在(2018)滬74民初58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杉浦某某與龔某簽訂的《股份認購與託管協議》無效,系爭123.2萬股格爾軟體股份歸龔某所有,由於系爭股份價值高於實際投資額,杉浦某某有權要求龔某返還投資款人民幣3,836,800元,並分得系爭股份收益的70%。雙方關於以系爭格爾軟體股份拍賣、變賣後所得向杉浦某某返還投資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的主張,於法不悖,可予支持。
05、法律依據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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