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既可以約定相互之間積極財產的給與,也可以約定相互之間消極財產的承受。從我國現有理論與實務來看,上述“離婚夫妻財產給與條款”的爭議問題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其法律性質是否構成贈與?其效力判斷與實現路徑有何特殊性?其中的不動產給與條款是否具有排除該不動產登記方的金錢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效力?對此,武漢大學法學院冉克平教授在《<民法典>視域中離婚協議的夫妻財產給與條款》一文中展開了深入的討論。
一、離婚協議夫妻財產給與條款的法律性質
(一)離婚協議夫妻財產給與條款的解釋路徑爭議
基於贈與說的視角,離婚協議夫妻財產給與條款類似於贈與合同,我國學者圍繞對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財產權利移轉前給與方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展開分析。持肯定態度的學者將離婚協議中的夫妻財產給與約定視為普通的贈與,撤銷贈與後受贈人並無損失可言,故法律不宜帶有“懲戒”贈與方的偏向。多數學者則持否定態度,主要認為基於離婚事由的財產處分與一般贈與不同,將其視為有目的贈與、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或附條件的贈與。此外,還有學者從贈與之外的視角提出“離婚財產清算協議說”,將其類比為繼續性合同解除時的財產清算協議,主張任何一方在離婚財產清算協議生效後不得撤銷。我國審判實踐對於夫妻財產給與約定採納的是贈與說,並且越來越多的判決對任意撤銷權的行使持否定態度。
(二)離婚協議夫妻財產給與條款的解釋論評析
上述典型觀點均存在不足,具體表現為:
第一,認定為普通的贈與對財產受讓人而言極不公平,可能變相激勵一方惡意利用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且離婚協議中的夫妻財產給與條款未必是無償的。
第二,我國立法上僅規定基於公益性目的的捐贈應當明確約定贈與目的。離婚財產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並不是以離婚為目的,即使認為財產給予屬於“附離婚義務的贈與”,將離婚視為贈與的負擔與婚姻之本質明顯不相符。
第三,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給與條款雖然不可避免地具有倫理屬性,但並不必然具有道德義務的屬性,約定夫妻財產的給予與道德義務的遵守和違反沒有必然聯繫。
第四,“離婚財產清算協議說”並未進一步闡釋夫妻財產給與條款與離婚經濟幫助、離婚補償、子女撫養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條款之間的結構關聯性。
(三)離婚協議夫妻財產給與的結構性關聯
離婚協議中的夫妻財產給與條款可以解釋為包含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離婚協議如果並未列明子女撫養或者離婚救濟,為實現對弱者利益的保護,可以將財產給與條款解釋為既包含子女撫養義務的履行,也包含離婚救濟義務的履行,以凸顯公平。如果離婚協議中的夫妻財產給與條款所涉及的內容屬於對法定義務的履行,顯然不具有無償性而不構成贈與(如下圖所示法定義務)。超出法定義務的部分則屬於約定義務的範疇,因情感或者倫理本身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給付對價,符合無償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屬於贈與條款。離婚財產協議超越法定義務範疇的約定義務究竟是無償抑或是有償,應結合協議整體衡量闡釋。
儘管離婚協議中夫妻超出法定義務的財產給與條款通常屬於贈與條款,並不表明贈與人就一定享有任意撤銷權。離婚協議屬於典型的混合契約,由於離婚合意通常具有不可逆性,夫妻贈與條款是否可以因無償而被撤銷,應從法律行為部分無效理論視角結合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分析:第一,考察理性的夫妻是否會締結這樣的協議;第二,約定義務是否實質性地影響夫妻共同體的解散。
二、離婚協議夫妻財產給與條款
的效力判斷及其實現路徑
(一)離婚協議夫妻財產給與條款的效力判斷
離婚合意是夫妻財產給與條款的基礎。若離婚合意被撤銷,則婚姻狀況恢復到存續狀態,離婚協議中約定的相應內容也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對於“假離婚”現象,有學者主張對離婚協議採取“隔離技術”區分身份行為與財產行為,因為“虛假離婚”的夫妻雙方辦理離婚登記的目的是解除法律上的婚姻關係,“假離婚”不影響婚姻解除的效果,但離婚協議中夫妻財產給與條款因存在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對於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顯失公平是否構成撤銷事由,實務界認為等價有償並非衡量離婚協議是否公平的唯一標準,但是應避免結果對一方過於不利。若夫妻財產給與條款無償減少給與方積極財產致使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則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但履行法定義務的情形除外。
(二)離婚夫妻財產給與條款的實現路徑:以夫妻股權給與為例
若夫妻雙方均屬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離婚協議可以約定夫妻股權自由轉讓,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無需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和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而,根據現行立法,若僅夫妻一方持有股權,離婚時夫妻雙方約定持股方配偶給與另一方配偶全部或部分股權受到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及優先購買權的限制,該規定不當地忽略了夫妻之間股權給與和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股權轉讓的顯著差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所引起的變更不等同於股權對外轉讓。如果法律允許夫妻股權可以自由轉讓,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而言,雖然會產生磨合成本以及對原有股權結構信賴利益的損失,但不會對公司股權結構與董事會控制公司的狀態產生根本影響,不會影響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離婚時夫妻共有財產分割發生的股權給與相較法定繼承具有更強的法理基礎,屬於夫妻現實的共同共有。既然法律為保障股權繼承而忽略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應當原則上允許基於夫妻共有財產發生的股權給與自由轉讓。為調和《公司法》與《民法典》之間的價值衝突,應從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中區分股權的享有與行使出發,分析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與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結構。
三、離婚夫妻財產給與約定的強制執行效力分析
(一)夫妻財產給與條款排除強制執行效力的理論及其評析
近年來有相當數量的判決認為,在登記離婚後、不動產變更登記之前,接受給與一方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排除不動產登記債權人的強制執行。為使此類裁判得以正當化,一種觀點認為,接受給與一方享有登記不動產的實質物權。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應適用對夫妻財產關係進行特殊規定的婚姻家庭編,離婚協議夫妻財產給與的約定直接導致物權變動。另有觀點認為,接受不動產給與的一方基於離婚協議享有交付請求權和物權變更登記請求權,本質上屬於《執行異議復議規定》中予以保護的物權期待權。
就第一種觀點,夫妻共同體雖然有別於一般民事主體,但這並不表明二者適用的物權變動規則相異。如果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給與約定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將危害物權公示原則且損害交易安全,缺乏足夠的正當性。就第二種觀點,《執行異議復議規定》中的“期待權人”至多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等權能,卻不享有決定物權歸屬的處分權能,離婚協議中的夫妻不動產給與約定非德國法上具有物權歸屬意義的期待權。
(二)離婚夫妻財產給與條款排除強制執行的構造
比較而言,離婚協議中接受不動產給與一方更類似於一般不動產買受人而非商品房消費者。具體而言:第一,如果未辦理不動產登記不可歸責於接受不動產給與一方,則其與《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不動產買受人一樣具有獲得法律特別救濟的正當性;第二,如果夫妻不動產給與約定系法定義務的履行,可以類推適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排除被執行人的強制執行。約定義務如果系無償且未變更登記,接受不動產給與的一方的無償債權不應該具有優先於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效力。若約定義務屬於有償行為,則可以類推適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第三,在人民法院查封不動產之前,離婚協議生效且接受不動產給與一方應當佔有該不動產。但是,接受方的債權僅可以對抗被執行標的上無擔保的普通金錢債權人。
四、結論
第一,如果離婚協議並未列明法定義務,通過解釋可以認為夫妻之間的財產給與條款既包含子女撫養的法定義務的履行,也包含離婚救濟義務的履行,不構成贈與。約定義務由於不能構成法律意義上的給付對價而屬於無償贈與。只有離婚協議未被撤銷的部分不受無償贈與條款的影響而被視為有效時,無償贈與條款才能單獨被撤銷。
第二,夫妻財產給與條款的法律效力取決於離婚合意的效力,離婚合意可以類推適用於欺詐、脅迫規範。離婚協議中的夫妻財產給與約定應當依據相應的權利變動規則發生財產權屬變更的法律效果。離婚股權分割與股權繼承相類似,應當原則上允許基於夫妻共有財產發生的股權給與自由轉讓,不應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和優先購買權的限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
第三,離婚協議中的夫妻不動產給與約定既不能直接導致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也非德國法上具有歸屬意義的物權期待權。夫妻不動產給與約定類推適用於《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限於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償的約定義務的範疇。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
(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
(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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