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繼承糾紛中,遺囑效力按外國還是中國法律確定

本文節選於薛京律師著作《私人財富與股權糾紛(修訂版)》

《私人財富與股權糾紛(修訂版)》是一本解析企業家股權財富風險的法律實務著作。薛京律師通過梳理高頻股權財富風險,借助詳實的司法判例加以分析、解讀,以此破除企業家的法律認知盲區,並給出規劃方案與風險防範措施。

本節內容摘要

一、典型案例

二、實務判例

三、律師建議

典型案例

Mike為中國籍,在美國有幾套房產,同時擁有一家在紐約上市的生物醫藥公司的股份。2010年後,Mike一直在中國居住。20161月,Mike因患有腫瘤被送至美國醫院,進行了多次手術,身體每況愈下。終於,他決定安排身後事宜,在美國紐約州立下了一份公證遺囑,遺囑的主要內容是,自己在美國的房產及上市公司股份由妻子Alina全部繼承。


201612Mike回國,他和前妻的兒子PeterMike百般關心、精心照顧,Mike開始重新考慮遺產的分配,並且在20184月,重新在中國訂立了一份自書遺囑,主要的內容是,生物醫藥公司的股份由其兒子PeterAlina一人一半。兩份遺囑在股權繼承安排上出現了衝突,Peter在美國訴請認定第一份遺囑無效。

這份美國訂立的遺囑是否無效呢?我們來分析一下國際私法實踐中一般的衝突法規範。

1.涉外遺囑效力的連結點及衝突法規則

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屬於國際私法範疇,是指相對於受理法院而言,主體、客體、權利和義務這些因素中,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因素涉及外國的民事法律關係。

在國際私法實踐中,關於遺囑內容和效力的法律適用,通常有以下幾種衝突法規則:

1)適用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本國法。

2)適用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的住所地法。

比如根據我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3)有關動產的遺囑適用被繼承人的屬人法,有關不動產的遺囑則適用物之所在地法。不過,在有關動產的遺囑繼承方面,各國屬人法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對屬人法到底是立遺囑人立遺囑時的屬人法還是立遺囑人死亡時的屬人法也有分歧。

4)適用被繼承人選擇的法律。


本案雖然在美國起訴,但是Mike立遺囑時和死亡時的經常居住地、國籍地都是中國,而且股票屬於動產,中國和本案有最密切聯繫。當然,還要看美國法律如何規定涉外遺囑效力的衝突法規則。

2.美國法院審判,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結果可能不同

假設美國法院根據本國衝突法規則,判斷本案的各個連結點,關於遺囑效力的准據法,指向中國的法律。那麼,根據中國的《繼承法》規定,經過公證的遺囑效力高於其他形式的遺囑—包括自書遺囑。也就是說,如果美國法院根據衝突法確定本案適用中國法律,做出的判決有可能不利於Peter—第二份遺囑效力低於第一份公證遺囑,Peter的訴請不被美國法院支持。

假設美國法院根據本國衝突法規則,判斷本案的各個連結點,關於遺囑效力的准據法認為應當指向美國當地的法律。紐約州有關繼承的規定,主要出現在《物權及信託法》(Estate, Powers & Trust Law)以及《遺囑檢驗法院程式規則》(Surrogates Court Procedure Act)當中。根據紐約州的法律,遺囑人必須聲明該檔是他“最後的遺囑”,並且必須通知證人見證遺囑。在出現先後兩份遺囑,且第二份遺囑沒有出現撤銷第一份遺囑的字眼時,應當將兩份遺囑的內容合併,第二份遺囑會被認為是第一份遺囑的補充。在兩份遺囑出現衝突的情況下,第二份遺囑的內容將會撤銷第一份遺囑中衝突的內容。回歸到我們的案例,第二份遺囑作為後訂立的遺囑,應當優先適用。在這種情況下,房產應由妻子Alina女士全部繼承,而股份則應當由PeterAlina平均繼承。—本案如果適用美國的法律,結果反而對Peter更有利!所以,這個案例進一步告訴我們,涉外民事訴訟法律關係的複雜性與審判結果的不確定性。


實務判例

實務判例-1

根據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終2176號判決書,曾某9與其妻子潘某婚後共生育了五個兒子:曾某7、曾某8、曾某3、曾某林(已死亡,有兩個兒子,曾某1、曾某2)、曾某4,和一個女兒曾某5。潘某於2012211日死亡。曾某920161212日死亡。曾某6是曾某7的兒子,即曾某9的孫子。曾某6手中持有曾某9201484日訂立的公證遺囑,其內容為:曾某9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由長子嫡孫曾某6繼承。而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為上訴人,居所為香港)手中持有曾某9201671日所立遺囑,該遺囑經律師見證,其內容為:公司股份由曾某7、曾某3、曾某8、曾某林、曾某4、曾某5六個子女平均繼承(因兒子曾某林於20161月去世,由其繼承的股份份額由孫子曾某2、曾某1平分繼承)

雙方手中都握有老人的遺囑,當事人身份有內地、有香港,屬於涉港民事案件;法院如何分割涉案股權,判決結果具有指導意義。

終審判決要點如下:

1.判斷遺囑效力的高低,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

法院認為,上訴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故本案為涉港繼承糾紛。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

第三十三條 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

因被繼承人曾某9為我國內地居民,其經常居所地、國籍國、遺囑行為地均在我國內地,故本案遺囑效力的認定應適用我國內地法律。從法院的判決中,我們可以看出,法院所認為的遺囑效力,包括不同遺囑之間效力高低的認定,均應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

2.公證書的有效性,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上訴人認為,被繼承人曾某9年老體弱,生前患有高血壓、冠心病、反復腹痛病史多年,自2012年起患有腦梗死(症狀以猝然昏倒、半身不遂、言語智力障礙為主),至(2014)深證字第105536號公證書出具之時仍未痊癒,且年滿86歲,因此上訴人對公證書的有效性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

()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要推翻本案公證遺囑,上訴人需提交充分的相反證據,而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並不構成“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因此法院認為公證書有效。

3.遺囑人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准

本案法院認為,遺囑效力包括不同遺囑之間效力的高低的認定,均應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由於曾某9為我國內地居民,其經常居所地、國籍國、遺囑行為地均在我國內地,故本案應適用我國內地法律。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准;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准。


本案中,曾某6提交了曾某9201484日所立公證遺囑;曾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則提交了曾某9201671日所立遺囑,該遺囑經律師見證,從遺囑分類來看,屬於代書遺囑。兩份遺囑內容相抵觸,根據上述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提交的公證遺囑為准。

律師建議

隨著我國公民個人財富的日益積累,很多高淨值人士都存在著擁有海外資產或家庭成員國籍各不相同的情形。中國的很多家庭,呈現出家庭成員國籍多元化以及資產配置全球化的特點。

由於國內外實體法規定存在差異,在有關涉外繼承的案件中,客戶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公證遺囑具有最高效力。事實上,隨著我國《民法典》的出臺,具體到不同案件中時,如存在多份遺囑且存在適用《民法典》或他國法律的可能性時,公證遺囑的效力可能被其他遺囑取代。本節篇首案例對於該問題十分有啟發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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