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1日,王某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約定:
投保人:王某某;
合同生效日:2018年4月22日零時零分;
被保險人:王某某;
身故受益人姓名:被保險人身故時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
險種名稱:人保壽險百萬身價兩全保險(B款);
保險期間:30年;
交費期間:5年;
交費方式:年交;
基本保險金額:10萬元;
保險費:3400元。
保險合同簽訂後,王某某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用。人保壽險百萬身價兩全保險(B款)條款2.3載明:“自駕車意外身故或全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年滿70周歲後的首個保單年生效對應日零時之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者作為駕駛員駕駛自駕車期間時因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傷害,並且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者全殘,保險人按基本保險金額的20倍給付自駕車意外身故或全殘保險金,保險合同終止。”
條款7.7載明:“自駕車指同時符合以下三條規定的車輛:
(1)符合汽車分類國家標準(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車定義;
(2)在中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登記、登記的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性運輸(非營運)且有合法有效機動車行駛執照的機動車;
(3)主要用於載運乘客及其隨身行李或臨時物品,包括駕駛員座位在內最多不超過9個座位。登記為非營運性運輸(非營運)的機動車,如從事以牟利為目的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行為,視為營業性運輸(營運)。”
2020年5月22日,王某某駕駛魯x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身故,魯x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登記所有人為山東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系該公司貨車司機。事故發生後,王某某的父親王某甲、母親石某某以及王某某的兒子王某乙作為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0萬元。
爭議焦點:
案涉車輛是否屬於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自駕車”範圍及合同中該條款的效力。
法院審理
王某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第7.7條對“自駕車”進行了明確釋義。保險公司對“以乘客身份搭乘或者作為駕駛員駕駛自駕車期間”中的“自駕車”系關於非營運機動車的界定作了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體字提示,同時保險合同微信電子送達回執顯示王某某本人已詳細閱讀保險條款,包括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等內容,願意享有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各項權益同時履行合同中規定的義務,王某某作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且其在《保險合同》上簽名確認,按照常理,可以證實保險人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的義務,王某某在投保時已經知曉保險合同的責任範圍。本案事故不屬於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因此,三原告按照該保險條款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200萬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法官提醒
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或受益人)與保險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一旦產生糾紛訴至法院,法官審理時首要查明的是合同中的條款約定。投保人(或受益人)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一定要知法懂法,不要盲目追求高額經濟賠償反而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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