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底或剛兌無效。”
01、情況簡介
2017年3月13日,某私募投資基金設立。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官網公示,金某公司為管理人,存續期為18個月。
2017年4月12日,投資人李某轉賬支付投資款400萬。
李某同時與金某公司的關聯公司簽訂《回購協議》,約定在基金終止日後未分配本金與收益的,關聯公司按照年利率9%回購。
2018年10月12日,管理人公告,稱因融資方的不能還款,基金無法兌付。
投資人能要求關聯公司回購,並支付本金和收益嗎?
02、情況分析
保底回購條款無效,投資人不能要求關聯公司回購。
首先,投資人與私募管理人之間為委託合同關係。
投資專案為契約型基金。
投資人與管理人簽訂《私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專案說明書》和《私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投資在該基金專案的資金,委託給管理人管理,不保證基金財產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其次,管理人無過錯,無需返還投資和收益。
如果管理人按照專案說明進行投資和管理,盡到了審慎義務,對投資虧損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投資人無證據證明,管理人在履行投資保障措施中有失職損害投資人利益行為時,投資人無權要求管理人返還投資支付收益。
再次,回購協議實為保證合同。
管理人的關聯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回購協議》,表面為買賣合同,實質為保證合同。
實質為在投資人無法從專案返還資金時,關聯公司兌付本金和收益。
最後,保底或剛兌無效。
資產管理產品的受託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的合同,保底或者剛兌條款或者類似的抽屜協議無效。
03、救濟措施
降息大趨勢下,高收益對應著高風險。
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無論其如何口頭承諾或者實際簽訂回購協議,剛兌或保底均無效。
04、法院觀點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在(2019)粵0391民初5440號私募基金合同糾紛判決書認為:原告與被告彼岸大道公司《回購協議》約定的是被告彼岸大道公司對原告的投資款作剛兌條款的合同,依據上述合同該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彼岸大道公司回購投資款及收益本院不予支持。
05、法律依據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92.【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無效】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託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受益人請求受託人對其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實踐中,保底或者剛兌條款通常不在資產管理產品合同中明確約定,而是以“抽屜協議”或者其他方式約定,不管形式如何,均應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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