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名其妙成了“股東”,天降債務怎麼辦?


基本案情

2014915日,泰安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某公司)註冊成立,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為姚某和原告陸某,姚某為泰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姚某認繳出資700萬元人民幣,陸某認繳出資300萬元人民幣;2014918日,股東陸某與深圳某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公司)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陸某將其在泰安某公司的300萬元人民幣股權轉讓給了深圳某公司。2014924日,泰安某公司在市場管理部門辦理了股東變更登記。陸某主張以上材料的簽名均非本人所簽,其系義烏市中正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4年期間,和姚某有裝飾裝修合同關係,在此期間,姚某曾要求其提供過身份證。經比對,以上登記材料陸某簽字和其本人在本案訴訟中的簽字明顯不同。

原告與姚某認可原告陸某既未參與過設立泰安某公司的合意、簽署過泰安某公司的章程,也沒有出資設立公司、參與泰安某公司的經營管理、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且陸某根本不知其名義被冒用註冊設立泰安某公司。被告靳某、黃某主張陸某知曉被冒名登記事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陸某參與了泰安某公司的設立、出資或經營。

202012月,法院在執行靳某、黃某與泰安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過程中,經靳某、黃某申請,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以陸某為泰安某公司登記股東且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裁定追加陸某為被執行人,對判決確定的債務承擔責任。陸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同時查明,201435日,以姚某、陸某等人為發起人股東設立了泗水縣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泗水公司)。2014820日,陸某與姚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股權轉讓給了姚某,陸某認可在該《股權轉讓協議》上系其本人簽字。原告及姚某對以上事實無異議,主張開始設立泗水公司時陸某不知情,設立登記的材料上也不是陸某本人書寫的簽字,後來陸某知道該事實後不同意,所以為配合轉讓股權在2014820日相關《股權轉讓協議》等材料上簽字。

裁判結果

法院於2021330日作出(2021)0921民初107號民事判決,判決不得追加陸某為(2019)魯09212494號案件的被執行人。

宣判後,黃某、靳某提出上訴。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622日作出(2021)09民終17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權利與義務應具備一致性,被冒名股東既沒有出資設立公司、參與經營管理、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的意思表示,也無為自己或者他人與公司其他股東設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義被冒用的,因被冒名者沒有成為公司股東之意思,也沒有享受任何股東權益,不應將其視為法律上的股東,繼而不應當賦予其任何股東之權利與義務,被冒名者不應當對實際出資人的出資瑕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官評析

審判實務中,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不相符的情形有三類,即隱名股東、借名股東、冒名股東,前兩者共同之處在於登記的名義股東和實際股東均知道名義股東被登記的事實,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存在合意,約定名義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在對外關係上二者均不得以此不符狀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冒名股東是指冒用虛構主體或冒用盜用存在而不知情的主體登記為股東。在此情形下,既要保護債權人等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亦要保護被冒名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在確認登記股東是否系被冒名時,不能單一的以登記外觀事項作為標準,應遵循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根據其是否具有設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參與經營管理、享受股東權益等綜合判斷。

本案中,泰安某公司在登記設立時,雖然將陸某登記為公司股東,但在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資料來看,上面的“陸某”簽名,實際並非陸某本人所簽,陸某亦未實際出資,且沒有證據證明泰安某公司設立時,陸某知情或同意被登記為公司股東,亦未有證據證明泰安某公司成立後原告參與了公司經營管理或利潤分配。同時,陸某對泗水公司成立、股權轉讓事實的辯解無論是否真實,均無法反證陸某在設立被告泰安某公司被冒名時知情,亦或是在成立後與實際出資人形成合意。因此法院有理由認定,泰安某公司在登記設立時陸某被登記為公司股東,並非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他人冒用原告名義登記所致,該冒用登記行為違背原告意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4]2號)第二十八條規定,“冒用他人名義出資並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當予以支持。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4]2號)第二十八條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26條、第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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