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賣共有房屋的買賣合同——是否有效?

在現實生活中,有的夫妻由於夫妻關係不好和缺乏溝通,常常出現夫妻一方未取得另一方同意之下,就單方出賣房屋等情況發生。那麼夫妻一方私自出賣共有房屋其買賣合同是否有效呢?

案例01:案例展示

張某與吳某結婚已有20年,2008年吳某向朋友購買一套92平方米的二手住宅房,產權證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吳某,房屋共有人欄處為空白。20176月吳某私下將該房屋賣給了楊某並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張某得知情況後,認為吳某和楊某的房屋買賣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且該房屋現未交付買受人楊某管理,也未辦理過戶登記,為此訴至法院主張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律分析

法院審理認為,買賣合同中,出賣人是否為標的物的真實權利人,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生效,若出賣人為無權處分,只產生買受人能否取得所有權的後果,而不影響合同效力。在此案中,雖然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但房屋所有權證上載明房屋所有權人僅吳某一人,《房屋買賣合同》系吳某、楊某自願簽訂,且交易價不低於市場價,楊某已支付全部購房款,合同合法有效。據此,法院遂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求。

案例02:案例展示

201258日,王X與李X經某房屋仲介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約定:李X將其一套面積為78平方米的房子以14萬元賣給王X,定金為1萬元,餘款於房屋過戶後全部付清,房屋過戶手續由仲介公司代辦,李X提供過戶該房屋所需要的相關資料,王X負擔過戶費用。合同簽訂當日,王X向李X支付了定金。隨後,李X向仲介公司提供了房產證(上面登記的所有權人為李X一人);李X所在居委會出具“李X的丈夫陳某已經於20104月病故,至今無配偶”的證明及身份證等證明。雙方在仲介公司的幫助下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2014年初,一位姓陳的男子找到已經入住該房的王X,稱自己是李X的丈夫,該房子是他與李X夫妻共同財產,李X瞞著他私自出售了該房屋,他現在要收回房子,被王X拒絕。陳某向房產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稱李X弄虛作假,擅自出賣夫妻共同財產,居委會的證明也與事實不符,要求撤銷王X的房產證。房管局最後註銷了王X的房產證,恢復了李X原來的房產證。王X得知這一事實後,於20145月以李X為被告、陳某為第三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王X的訴訟請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嗎?

法律分析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陳某長年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淡薄,很少回家,多年兩地分居,當地的居委會和鄰居也很少見到他,李X出售該房屋時,叫兒子到居委會假稱丈夫於20104月病故,拿到那份證明。經審理認為,李X向仲介公司提供房屋過戶所必需證明材料,經有關職能部門審查後辦理了過戶手續,原告王X已經盡到作為購房人應盡的注意義務,不存在過錯,並按約付清全部房款,實際居住至今,屬善意取得該房屋,應依法予以保護。李X在出售房屋過程中弄虛作假,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財產,存在過錯,由此給第三人陳某造成的損失,陳某可另行主張權利。遂判決合同有效。

本案法院適用了“善意取得”原則,即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佔有人,將其佔有的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無處分權人)賠償相應的損失。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所以,對於像房屋這樣的不動產,無處分權人將房屋轉讓給購房人,只要購房人滿足善意、合理價格有償取得和已經過戶登記這三個要件,即使真正的房屋所有權人也不能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而要求返還。當然,所有權人要求無處分權人侵權賠償、不當得利返還、承擔違約責任等方式得到法律救濟。

律師提醒

對於房屋購買人來說,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有著非常嚴格的限定條件,只有對出賣人的身份、年齡、婚姻狀況、房屋權屬登記、實際使用等情況已經盡到了一個普通人,所能達到的注意義務,仍然不能發現出賣人所隱瞞的房產存在的權利限制與瑕疵的事實,並且辦理完房屋過戶手續,才構成善意取得。千萬不要輕信出賣人的口頭描述和承諾,沒有看到或掌握出賣人個人和房產的相關資料,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價就草率簽訂合同並付款,即使辦理完房屋過戶手續、拿到房屋證,真正權利人也可以主張該合同無效,購房人應承擔將房屋返還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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